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11民初5709号
原告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加盖了公章,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0,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结合证据11等,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是原告单方提供,但结合证据2、11,能够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加盖了合同章,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否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社保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本案所涉被告开发的嘉兴中安商贸园A地块主体工程,至今停工。原被告就支付检测费、继续履行2014年4月23日所签合同等,未能协商解决,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在履行期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所涉被告开发的嘉兴中安商贸园A地块主体工程,至今停工,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检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检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费41000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5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袁瑞江
书记员  阮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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