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27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加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731325905。
法定代表人:夏进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杨如玉(实习),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浙江云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和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9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管理费499009.5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499009.53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日起至被告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暂合计529809.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原告授权被告办理温州分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原告有权监督被告各项税务事宜及财务状况;被告有义务每季度向原告上报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利润分配:被告所承揽的检测业务由被告自行派人完成并承担一切费用的,原告按总合间额25%提取管理费,被告按75%分成,双方税费自理;合作期限暂定6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同时约定,双方遵守本协议,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前期亦能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所承揽的截至到2018年12月31日的检测业务,原告应收取的总合同额25%的管理费被告己支付完毕。但被告自2019年1月起,未能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也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9年1月起至2020年8月止,被告所承揽的检测业务对外开具的发票金额价税合计为2091092.74元和10000元,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合同额25%的管理费为499009.53元。上述被告所欠原告的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其实是以原告的名义在温州开设一家分公司,然后由被告自负盈亏,负责经营。因此双方的关系也可以视为是承包经营关系,然后约定了利益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主要在温州泰顺县与文成县展开业务,其中泰顺县业务基本都交给叶招锋的业务员处理。
2018年度,原告已开始实施严重的违约行为,但双方仍在2019年6月14日签定了对账单,对账单确认至2018年12月31日,分公司业务员叶招锋欠***354500元。由于***与叶钊锋的约定是每一笔由叶招锋拓展的业务,由叶招锋和被告按合同金额的50%提成,由于总合同金额的25%,那么等于就是354500元中177250万元作为管理费归原告所有。单2018年的账是按合同额先结清的,可是相应的款项却一直没有收回,至少没通过分公司收回。那么这177250万元管理费先行收取就没有了依据。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结合协议上下行文,合同总额是指与定作人之间双方都履行完毕之后的合同总额,而不是仅仅签下来时的合同总额,这样理解既符合协议的本意,也符合交易习惯。所以这177250万元管理费既然在709000元都没有收回的情形下,自然应该返还。而709000元未收回的原因系原告绕过温州分公司私自与叶招锋在接触。2019年1月至同年6月,原告瞒着被告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泰顺县业务合同金额有621486元。其中的50%共计310743元应归被告所有。
从嘉兴市秀洲区税务局的查询结果看,原告开给泰顺县西旸镇人民政府、三魁镇人民政府、雅阳镇人民政府等泰顺县区域内单位的发票有292097.17元。这些单位都是原来分公司的客户,因此总金额的50%应归被告所有。有原告开往温州市其他单位发票120486.79元,按照约定,这部分的8%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又有一起很严重的违约行为是在文成县下沙垟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对反诉人的侵权,给被告造成损失巨大,约1000000元左右。综上,被告认为自己在辛苦地开拓业务,原告却利用总公司优势,在后边挖被告墙脚,不讲信用,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向反诉人多收取的管理费177250元;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业务收入655687.52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661079.13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由被告负责,自负盈亏展开业务。利润分配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执行。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就做出一些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绕开反诉人负责的分公司直接与分公司业务员叶招锋发生业务关系,致使分公司在2018年度泰顺县业务中有约709000元开出去的发票没能收到款项,而原告却先行按照收取25%管理费的约定获得了收益177250元。2019年度,原告的违约行为就更加严重了,从2019年4月开始,被告开拓的泰顺县市场就再没有分公司业务,而从嘉兴市秀洲区税务局的查询结果看,被反诉人开给泰顺县西旸镇人民政府、三魁镇民政府、雅阳镇人民政府等泰顺县区域内单位的发票有292097.17元,这些单位都是原来分公司的客户,因此总金额的50%计146048.58元应按约定归被告所有。原告最严重的违约行为是在文成县下沙垟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对被告的侵权,该项目中的检测业务完全是原告开拓,原告拟好了合同,作出了检测方案,交给业务员赵美燕去办理的时候,原告又绕开分公司与分公司业务员直接联系,已发生检测费用1000000元,该100万元的50%计500000元理应归被告所有。
另有原告开往温州市其他单位发票120486.79元,按照约定,这部分的8%共计9638.94元应归被告所有。
原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至使被告2018年度约7090000元的开票额无法收到款项,造成原告损失531750元。2019年度中1月至3月泰顺县开票额172438.84元也无法收到款项,被告损失129329.13元,以上损失共计661079.13元,按照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理应由原告赔偿。
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收取的管理费177250元,支付原告业务收入146048.58+500000+9638.94,共计655687.52元,赔偿被告损失661079.13元,三项共计1494016.65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1、根据合作协议书关于利润分配第一项约定,原告是按照合同金额来收取管理费,不是根据被告实际收到多少款项来收取管理费;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在温州范围开展的业务,没有约定需要向被告分成。综上,被告反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
二、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证明》两份,证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双方合作期间温州分公司的检测业务价税合计开票总金额2101092.74元。
三、《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
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保险费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是利润分配的约定;对证据二无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了这些金额的业务,不能证明收到了这些款项,尚有约800000元未收到;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8年流水账一份,证明2018年温州分公司业务发生额为2077244元,2019年后原告在泰顺发生的业务都是来自于温州分公司原来的客户;
二、对账会议对账结果一份,证明叶招锋是被告业务员,至2018年年底有已开票未收进但管理费已交的款项709000元;
三、嘉兴市秀洲区税务局发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直接开给被告在泰顺县原客户单位的发票有292097.17元,开往温州市其他单位发票120486.79元;
四、文成县下沙垟城中村改造项目发票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在文成县下沙垟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直接与甲方对接已发生检测费用1000000元;
五、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下沙垟城中村改造项目制订合同,该业务由被告拓展的事实;
六、2018年-2019年开票明细一份,证明2019年1月-3月,泰顺县开票额为172438.84元,及被告无法收到款项损失129329.13元的事实;
七、2020年7月1日与原告总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原告总经理承认直接插手叶招锋部分义务,原告绕过分公司出报告、开发票;2、被告一直同意正常结账以及2018年款项大部分未结的事实;
八、2020年7月1日与原告董事长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泰顺以外的温州业务包括刘燕开展的业务(指文成城中村业务)全部归温州分公司的事实;
九、2019年检测报告455份,证明原告背着被告在温州市范围内出具的检测报告;
十、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温州业务员在2018年7月份协商出具文成县下沙垟城中村改造项目检测报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2018年度原、被告仍正常履行合作协议,且管理费已付清,但2019年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价报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这个会议原告确实有人参加过,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叶招锋系被告业务员,同时收取管理费的依据是合同金额,不是实际收款数额;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协议书没有限制原告在温州范围开展业务;对证据四、五和六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七和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九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十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业务系被告承揽。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和九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证据五和十,证明内容类似,但均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就成立宏业公司温州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协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指出与本案有较强关联性的条款:一、双方权利和义务,宏业公司温州分公司系宏业公司下属分公司,但温州分公司独立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被告负责运营温州分公司的一切工作,但范围限定在温州范围内,被告有义务每季度向原告上报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对外签订的合同上报一份交原告备案。原告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被告业务所辖区域(温州)成立第二家分公司;二、关于利润分配,1.被告所承揽的检测业务由被告自行派人完成并承担一切费用的,原告按总合同额25%提取管理费,被告按75%分成,双方税费自理。2.被告所承揽的检测业务交由原告派人完成,一切人员,技术,设备等费用由原告负责,双方按业务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平均分成,税费自理(成本仅指实际支出成本)。3.为了规范市场,统一管理及给予分公司有力的支持,凡在分公司义务范围内的业务员统—归被告管理(((((.该区域工作性质独立的业务员(指不是分公司发展招募的或其工资待遇业务提成没有和分公司签订的第三方)其产生的业绩被告按合同总额8%提取,做为分公司经营管理市场的经费。三、协议期限,合作期暂定6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合作期满前1个月若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协议。四、协议经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若乙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截止2018年度双方已履行完毕,自2019年始至今,双方未按约履行,被告在2019年至2020年8月期间发生合同额为2046688.21元的检测业务工程,价税合计54404.53元,同期间,原告在温州市范围内亦开展了合同额为1355980.16元的检测业务工程,价税合计81358.84元,双方因利润分配发生分歧,无法协商一致,故原、被告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次,在合同依法解除前,被告开展的检测业务发生的合同额即2046688.21元,根据合作协议关于利润分配第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总合同额的25%收取管理费,税费自理,经计算,数额为498070.9元(2101092.74元(25%-544045.53元/2),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在合同依法解除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在温州市范围内开展的检测业务,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确认完成业务的具体业务员是否系其本公司员工,而被告亦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系温州分公司的业务员,根据常理推断,在一个固定区域开展检测业务,需要有一定业务基础和专业知识,熟识该行业的人员去完成,既然该人员即非原告员工,也非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推断为该业务系由在该区域工作性质独立的业务员完成,根据合作协议书关于利润分配第三条的约定,对于工作性质独立的业务员产生的业绩,被告有权按照合同总额的8%提取,对于税费,双方并未约定,参照合作协议书关于利润分配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遵循公平原则,亦由被告承担总税款的50%,经计算,数额为74307.7元(1437339元(8%-81358.84元/2)。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关于利润分配第一条约定,原告收取管理费系根据合同总额,并非按照实际收到的合同数额,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管理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收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分公司业务员完成,故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费498070.9元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98070.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款项74307.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04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6425元,反诉被告浙江宏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刘晓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雨超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