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5民初2237号
原告: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石头街真武庙片区5#楼3-4#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925738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盛路19号2#楼之一。注册号350205200029345。
法定代表人:童志贵。
原告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升机电公司)与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实商业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升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实商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升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7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判决确认在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前,原告对涉案夏商百货的中央空调系统享有所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采购及安装被告址于厦门海沧新阳悦实广场3号楼厦门服装广场空调项目,合同造价65万元。同年6月份,双方再次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采购及安装被告址于悦实广场2号楼夏商百货空调项目,合同总造价为182万元,同时约定在被告未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前,原告享有本项目中央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原告对于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工程在履行中增加两次工程量,共增补53500元,工程已调试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并未依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587400元未能支付。另被告公司名称于2012年4月13日进行变更,变更前公司名称为厦门悦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悦实商业管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份,原告易升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悦实商业管理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约定悦实广场3号楼(厦门服装广场)空调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以甲方投标文件所提供的设计图纸,经优化后,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的空调工程施工图纸内容承包。本工程中央空调项目所有材料(含设备)采购、运输(二次搬运)、系统安装(含管线安装、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系统正常运行及整个系统的售后服务等。不包含:1、排气扇采购、安装及保修;2、通风工程设备的所有电源配线配电由业主负责,由水电专业引至设备接线处;3、主机土建基础、泥水、防水及工程配合费。合同总造价为65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甲方在2012年4月2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0%。中央空调系统调试合格运行后,5天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20%。甲方在2012年9月前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合同还就设备采购、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原告易升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悦实商业管理公司(甲方)又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悦实广场2号楼(夏商百货)空调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以甲方正式书面投标文件所提供的设计图纸,经双方优化后,经甲乙双方确认签章的空调工程施工图纸内容承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中央空调项目所有的材料(含设备)采购、运输(二次搬运)、系统安装(含管线安装、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系统正常运行及整个系统的售后服务等。不包含:1、排烟、排风及排气系统;2、通风工程设备的所有电源配线配电由业主负责,由水电专业引至设备接线处;3、主机土建基础、泥水、防水及工程配合费。合同总造价182万元(含税)。该价格已经包含本工程中央空调项目所有材料(含设备)采购、运输(二次搬运)、系统安装(含管线安装、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系统正常运行及整个系统的售后服务等乙方履行本协议所需的所有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室内冷水管道安装完毕,空调室内机运达施工现场5日内且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50%。中央空调单项工程调试合格,运行正常,经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造价的98%。余款即合同总造价的2%为质量保修保证金,待设备调试运行合格且实际交付甲方使用12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乙方在收到全额的竣工结算价款前,本项目中央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还就设备采购、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函》,载明”工程于2013年5月调试合格,使用正常。按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付清全部余款587400元”,并列明付款明细:合同价一:65万元。合同价二182万元。增补一:13500元。增补二:40000元。开票税款30900。合计应收款2554400元,合计已收1967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童志贵在《工程款申请函》建设单位栏签署姓名,并备注”确认无误”。其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587400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变更名称,变更前公司名称为厦门悦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二份、《工程款申请函》、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易升机电公司承揽被告悦实商业管理公司的中央空调项目安装工作,双方确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函》的记载,案涉中央空调项目的空调已由原告安装并经调试合格、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款项为5874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5874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清偿欠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双方约定在收到全额的竣工结算价款前,中央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据此主张对悦实广场2号楼(夏商百货)空调系统保留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仍未支付尚欠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悦实商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74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4元,减半收取4837元,由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卢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