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42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怡园临街商铺第1幢第1-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92573851。
法定代表人:龚诗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伟,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亿紧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宝盖镇东港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4PDE909。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亿紧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中亿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伟、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杨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亿公司支付易升公司货款794,340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每天按105万元的万分之一向易升公司支付违约金;2.判令中亿公司支付单方终止工程违约金315,000元;3.由中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中亿公司向易升公司采购空调设备,双方签署《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0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按进度付款条件,现第一工段付款条件已成就,中亿公司却拖欠易升公司货款57万元,经易升公司多次催讨,中亿公司仅支付32万元,目前仍拖欠27万元。为保持双方合作关系,在中亿公司拖欠货款及工程款的情况下,易升公司继续将价值524,340元的货物送至中亿公司的工地,该批设备中亿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经抽样验收并将设备存放至其工地仓库中,在此期间,由于中亿公司拖欠第三方装修款导致工地停工,易升公司无法继续安装第二段空调设备,且在中亿公司拖欠第一工段设备款的情形下,易升公司也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但中亿公司却于2021年6月9日委托律师向易升公司寄发律师函,单方终止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并告知易升公司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中亿公司单方终止工程的,应按合同总金额30%向易升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亿公司辩称,中亿公司已支付货款425,000元,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易升公司在诉状中仅承认中亿公司付款32万元不属实。易升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中亿公司款项后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中亿公司处并进行安装,易升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易升公司仅安装五台内机、五台外机,对合同约定的健身房、电教室、会议室及其他位置的内外分体机总计187台均未安装。中亿公司无需支付易升公司在诉状中请求的款项。易升公司送至中亿公司的空调品牌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中亿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易升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更换,但易升公司一直推脱未更换,易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导致中亿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驳回易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中亿公司与易升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2.判令易升公司立即退还中亿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25,000元,并按2021年6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易升公司立即支付中亿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34,400元;4.判令易升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亿公司与易升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易升公司负责中亿公司应急产业园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安装范围包括办公楼、电教室、健身房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总工期5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为105万元,如果易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易升公司应向中亿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空调品牌为海尔,除此之外,双方对于承包范围及界面划分、工程施工依据及质量标准、付款方式、材料设备采购、工程验收与结算以及空调设备的功率、数量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亿公司依约向易升公司支付备货款105,000元,并于2021年5月19日支付32万元,合计共支付425,000元;易升公司依约开工,配合中亿公司预埋了部分管道和电线,但后续工程易升公司一直未予以施工及安装,直至近期才将部分空调设备送至中亿公司,然中亿公司经现场检查时发现,易升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品牌为统帅,与约定的品牌海尔不同,且功率小于约定功率。后因中亿公司与易升公司交涉未果,中亿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于2021年6月9日函告易升公司解除协议,易升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该函件,因此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及设备安装协议书》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同时,中亿公司认为,截止至协议书解除之日,易升公司已逾期128天仍未竣工,导致此时恰逢酷暑,中亿公司的电教室、健身房等多地没有空调而无法及时开园,给中亿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易升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的品牌、功率与约定不符,基于此,易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易升公司除应退还中亿公司已付款425,000元,还应依照协议第十条第8款约定向中亿公司支付128天逾期竣工违约金134,400元。另外,由于易升公司在中亿公司函告后一直未与中亿公司进行有效沟通,中亿公司为此先行留置易升公司送至应急产业园的空调设备。综上,中亿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易升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易升公司已经依约将第一工程段设备运至工程现场且经中亿公司抽检合格并进行安装。若按中亿公司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那么等同于易升公司需将该设备赠予对方,明显为强盗逻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无权向易升公司请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从中亿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明确体现其单方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后果,中亿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易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反诉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易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易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中亿公司企业信息;3.《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证明中亿公司向易升公司采购空调设备的事实及双方有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4.催告函,证明易升公司向中亿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5.设备材料清单及材料进场抽样检查记录,证明易升公司继续将价值524,340元的货物送至中亿公司的工地,该批设备中亿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经抽样验收并将设备存放至其工地仓库中;6.律师函,证明中亿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7.EMS快递跟踪记录,证明案涉催告函中亿公司已于2021年2月4日签收的事实;8.空调工程进度单,证明案涉办公室空调安装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1日安装内机,于2021年1余额5日安装新风机;9.材料进场抽样检查表,证明办公室设备进场时经中亿公司抽检合格;10.工程签证单-1,证明办公室项目增加工程增补103,153元;11.工程签证单-2,证明健身房项目增加工程价款17,409元;12.发票接收确认函,1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共同证明易升公司已经开具已付款金额的发票,未支付的25万元发票也已经开具并交付给中亿公司,诉讼请求并未包括税点。
中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工期为50天、空调品牌为海尔的事实,另易升公司举证不完整,从协议书原件中可以看出合同对空调的品牌、功率等均有明确约定;对证据4不认可,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易升公司催款没有依据。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空调品牌为海尔,易升公司在催告函中称品牌不明确,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双方已经对品牌进行确认,易升公司却在催告函中要求中亿公司确认易升公司提供的统帅牌空调,违反公平信用原则,即使该函真实,也是无效的,仅能视为易升公司事后欲与中亿公司就品牌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但未得到中亿公司认可;对证据5设备材料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为易升公司单方制作,且备注品牌为海尔统帅,市面上并无海尔统帅品牌,海尔、统帅是两个品牌、商标,该证据可以证易升公司提供的空调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证据5的材料进场抽样检查记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记录未对空调品牌进行标注,且仅是对空调表面有无破损进行检查,无法确认易升公司所提供的空调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证明易升公司已经将524,340元的货物送至中亿公司工地,且易升公司并未进行安装;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律师函是在易升公司违约的情形下中亿公司依法提出的解除合同,可以证明易升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中亿公司有收到该函件,但易升公司所送品牌并非合同约定的海尔,该函件对中亿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证据8存在多次涂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易升公司已经安装了上面载明的设备;对证据9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内容未体现空调品牌及功率,仅能证明易升公司提供的材料表面无破损的事实;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材料系易升公司单方出具,没有中亿公司的签字认可;对证据12,42.5万元发票接收函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已经支付,税点金额应由易升公司承担;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中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一份,证明由易升公司负责中亿公司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易升公司提供的空调并非合同约定的品牌等事实;2.兴业银行流水回单3份,证明中亿公司共向易升公司支付款4,250,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各1份,证明中亿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函告易升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亿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该函件的事实;4.空调安装情况表及图片、视频,证明易升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品牌、功率与约定不符的事实;5.石狮中亿集团办公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文件、发票,证明由于易升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致使中亿公司解除合同,为继续完成空调工程,减少损失,与案外人益民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办公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负责室内设备安装、隐蔽工程施工、主机设备安装、调试,风口安装、开机运行以及验收等,工程价款为206,000元;6.石狮中亿集团办公中央空调增补工程合同、工程收款收据,证明中亿公司因工程增补原因,与案外人益民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签订增补工程合同,增补工程价款为69,000元的事实。
易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易升公司所提供的统帅是海尔旗下子品牌,且在合同履行中中亿公司并未就空调设备的品牌、功率、型号等向易升公司提出任何质疑或提出要求更换设备的主张,中亿公司也于2021年5月支付部分货款,易升公司也于2021年2月发函催告中亿公司是否接受统帅空调进行确认,但中亿公司并未进行确认,该证据不能达到中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通过付款时间,结合合同条款列明的付款时间可以体现中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中亿公司不具备单方解除权,中亿公司向易升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不能达到单方解除的法律效果,相反可以证明中亿公司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且在中亿公司发出解除函后中亿公司仍将易升公司送至现场的第二批空调设备在财产保全前进行了安装;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系中亿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5、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无明确的签订时间,该份证据证明中亿公司未与易升公司达成解除合同沟通前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对易升公司构成违约。
易升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空调设备及配件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泉州汇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经编制计算、审核鉴定,本案诉争项目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造价确定性部分为749,678.96元,供选择性部分为75,096.27元。
易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确定性造价部分易升公司认为合理,但该工程选择性的几个部分易升公司认为应该是确定性的。
中亿公司经质证认为,1.空调品牌不符合合同要求,鉴定的价格较高,且无提供相应的价格鉴定依据,也无提供可参照价格;2.对于安装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因双方约定的是包干价,安装费应包含在设备价款内,不应另行计算;3.第一页第十项专用法兰没有用到,不应计入费用;4.第一页铜管用量不对,中亿公司自己安装的部分另外采购的铜管,易升公司没有全部安装空调,因此也用不到那么多铜管。
本院因需向执行局调取查封、扣押财产记录,易升公司经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中亿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记录已安装的71台并非内外机均已安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请求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易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已交付的空调设备价格是多少。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请求的违约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易升公司主张中亿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中亿公司主张易升公司存在交付的空调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关于易升公司是否存在交付的空调品牌与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当中在保修及维护、附件工程预算书备注当中注明四面出风分体式空调机的品牌为“海尔”,易升公司送至中亿公司处的品牌为“统帅”,易升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不明确并发函给中亿公司请求确认,中亿公司对此并未予以回复。“统帅”确实是“海尔”集团旗下的子品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空调设备的型号名称,而易升公司送至中亿公司的产品,中亿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有进行外观质量抽检,从本院保全记录来看,该些货物的外包装上有统帅的标识也有海尔公司的名称,中亿公司在抽检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易升公司发函要求中亿公司进行确认时,中亿公司虽辩称有要求易升公司更换,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品牌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关于中亿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约定备货款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付款为每栋楼空调室内设备运达现场并吊装后5日内付至该栋楼合同价款的80%为设备款,中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10%的备货款,但在易升公司完成办公楼室内设备吊装后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进度款。中亿公司主张易升公司提供的空调工程进度单存在涂改,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上述进度,但该空调工程进度单有中亿公司的人员签字及加盖工程部项目章且项目章上有显示日期,其涂改的部分系修改完成日期,而该完成日期系打印有误,在该涂改上也有加盖项目章,故该空调工程进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易升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已经完成行政办公室空调工程内机的安装,依照合同约定,中亿公司应于2021年1月6日支付行政办公室合同价的80%,但因双方合同对品牌约定不明确,而不同品牌的价格是不同的,在双方未进一步就品牌及合同价款进行协商达成合议的情况下,中亿公司的行为尚不能构成逾期付款行为。
关于易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行为,中亿公司主张易升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但,如前所述,双方在合同品牌及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协商和合议的情况下,易升公司有权暂缓空调设备的安装,其未在约定的50日历天内完成空调的安装,不构成逾期竣工行为,中亿公司以此提出合同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易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已交付的空调设备价格是多少的问题。易升公司、中亿公司在法院、鉴定机构人员的组织下,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确认的工程量造价749,678.96元,易升公司对此无异议,中亿公司认为空调品牌不符合合同要求,鉴定价格较高,也未提供相应的价格鉴定依据,也无提供可参照价格,但中亿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鉴定机构明确了是依照易升公司实际交付的“统帅”品牌进行计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中亿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包干价,安装费包含在设备价款内,不应另行计算,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是包干价,但该包干价并非只是单纯包含设备价款,在双方合同的附件中对于安装费、人工费等均有明细记载,鉴定机构亦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计价计算,故中亿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亿公司主张专用法兰没有用到、铜管用量不对,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鉴定机构已确认的工程量造价749,678.96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部分价款75,096.27元,易升公司主张电教室另已完成7台外机且电教室配套的管道及其他辅材均已送货至中亿公司,但中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易升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上述7台外机安装且有将所有配套管道及其他辅材送至中亿公司,故对于该部分的造价38,926元,本院不予采信;易升公司主张健身房内机全部安装完成,但中亿公司仅认可其中30台内机、18台内外机,易升公司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健身房的全部安装,故对于该部分选择性造价27,996元,本院不予采信。易升公司主张另有2套内外机完成安装调试,但在鉴定现场,中亿公司并不认可,易升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故其要求增加造价3226.28元,本院不予采信。另,易升公司主张的工程签证单-1所增补的费用10,315元,中亿公司主张该签章单仅有工程部的项目章,并无中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该签证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工程部项目章系由中亿公司持有,且办公室部分双方也确认仅主机、风口未完成外,其余均施工完成,故对该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可,该增补费用应计入工程总价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中亿公司(甲方)与易升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福建中亿应急产业园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安装范围包括办公楼、电教室、健身房,工程内容合同图纸约定范围内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包括空调设备、材料的供应、设备的就位或组装、空调工程安装施工、调试、验收通过、交付使用及保修期服务。预计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50日历天(配合甲方装修进度)。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不含税)方式,金额105万元,本项目为交钥匙总包工程,报价方式为包干总价。合同价款不包含合同图纸、预算报价约定以外的内容,通风空调专业的有关消防报审、消防审批、出图等及其费用;总承包(土建或二次装修单位)的服务费、配合费、设施(电梯、施工用电设施等等)使用及管理费、垃圾处置或转运费等等。付款方式,备货款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为备货款;按进度付款,每栋楼空调室内设备运达现场并吊装后5日内付至该栋龙合同价款的80%为设备款;每栋楼安装完毕,系统初步调试合格后支付至该栋楼合同价款的95%;中央空调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手续后10个日历日内,其他余款一次性付清。乙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采购,所有设备、材料的名称、商标、型号规格、数量、厂家详见《预算报价书》。乙方保证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保证对设备材料质量负责。乙方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甲方书面签字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乙方保证所采购工程所需要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符合甲、乙双方《投标预算报价书》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未经乙方书面受权,甲方使用空调系统,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该工程均视为验收合格。空调设备保修期:按设备制造商的保修条款执行。“海尔”四面出风分体式空调机保修期:设备出厂后6年。“天加”设备(风机盘管和柜式空气处理器)保修期:设备出厂后60个月。其它设备和配件(水泵、温控器等)保修期:调试合格后12个月。安装工程保修期:合同内除空调设备外的其它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乙方中途终止工程,则认定乙方违约,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款的30%的违约金,除合同规定外,如果乙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每迟交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款总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价款总额的20%。如乙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交工,甲方可考虑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签字认可的除外。赔偿甲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中途终止工程,或累计停工超过300天,则认定甲方违约,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款的30%的违约金,并支付乙方已采购或安装的价款,且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中央空调设备,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究甲方有关的法律责任。合同附合同图纸、工程预算书,其中工程量清单与计算表中备注载明了安装的标准、使用的材质及品牌,空调主机备注为天加、空调设备备注为海尔。2020年12月22日,易升公司进场施工并制作材料进场抽样检查记录,2021年12月31日,中亿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李清确认上述检查记录上所载明的风机盘管数量确认无误,已吊装。2021年1月1日,中亿公司工程部在两份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办公室卫生间区域结构功能改变增补工程造价10,315元,健身房男更衣室和女更衣室增加两台分体机增补工程造价17,409元。2021年1月1日,中亿公司工程部在空调工程进度单上盖章确认行政办公空调工程内机安装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未安装新风机设备,新风机于2021年1月15日安装主机。2021年1月11日,易升公司将3匹天花机9台、5匹天花机69台送至工程现场,由中亿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李清清点,但尚未安装。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5月19日,中亿公司分别支付易升公司设备款100,500元、4500元、320,000元,共计425,000元。2021年2月1日易升公司通过EMS发送催告函给中亿公司,中亿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签收,催告函载明: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已拖欠我司货款人民币570,000元。贵司的行为已经对我司构成违约,请贵司于2021年2月6日前足额向我司支付上述货款。由于协议中双方对采购的空调设备品牌约定不明确,我司于2021年1月10日运抵工程现场的空调设备贵司人员已抽检合格,现请贵司于2021年2月6日前向我司书面明确,是否接受我司于2021年1月9日运抵工程现场的青岛海尔统帅品牌空调设备。若贵司未在上述函载时间向我司明确,则视为贵司接受我司已运抵工程现场的空调设备并对此无任何异议。若贵司未在2021年2月6日前向我司足额支付上述欠款,为减少我司经济损失及风险,我司将运回工程现场的部分空调设备。2021年6月9日,中亿公司通过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向易升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因易升公司所提供的空调设备与双方所约定的设备品牌及功率均不相同,未依约竣工,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易升公司退还已支付的425,000元,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易升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亿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易升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易升公司存放于石狮市宝盖镇东港路193号施工现场的空调设备76台及相关配件材料,保全金额以524,340元为限,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581民初42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但本院2021年7月2日前往查封时71台空调设备已被中亿公司自行安装,5台尚未安装,庭审中中亿公司确认上述76台空调均已被中亿公司自行安装。
本院认为,易升公司与中亿公司所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协议书》因双方对空调设备品牌约定不明确,而该品牌对于合同价款的确定有较大影响,故在双方一直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易升公司有权暂缓施工,中亿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货款,因此易升公司无权要求中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亿公司也无权要求易升公司退回已经支付的设备款和逾期竣工违约金。易升公司要求中亿公司对品牌予以确认,中亿公司未及时进行回复,而在中亿公司支付32万元设备款后,易升公司也未继续到现场安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补充协议有进一步的沟通和协调,故对于补充协议无法达成的情况,双方均存在过错,中亿公司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易升公司已经完成的合同部分中亿公司已投入使用,未完成的部分中亿公司也已经自行安装完成,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鉴于易升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亿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备款。中亿公司应支付易升公司空调安装设备款为334,813.96元(749,678.96+10,135元-425,000元)。双方对品牌约定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中亿公司未经易升公司同意将76台空调自行安装,在本院作出保全后,仍将5台空调也进行了安装,故本案的保全费应由中亿公司承担。鉴于双方对于品牌约定未达成补充协议均存在过错,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易升公司的诉讼请其,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中亿公司的诉讼请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亿紧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334,813.96元;
二、驳回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福建中亿紧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26元,由福建中亿紧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41.8元,由泉州市易升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84.2元,保全费3170元由福建中亿紧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5,120元,由福建中亿紧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60元,由泉州市易升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福建中亿紧急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肖 珊
人民陪审员 庄凉凉
人民陪审员 占选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菲菲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