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歙县金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1824民初1232号
原告歙县金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谦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本院认为,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及其他各类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本案中,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东谦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本院审查认为该仲裁条款有效,因此依法排除了法院的主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该条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作出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就本案而言,被告东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属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的程序异议,不能视为其放弃仲裁管辖的约定,综上,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东谦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主管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金泰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歙县金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42元,返还原告歙县金泰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琪
法官助理施承杰 书记员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