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昆山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802民初2992号
原告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谦公司)与被告安徽昆山湖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飞,被告昆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谦公司与昆山湖公司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克明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其使用公司印章及合同章从事合同履行相关活动,系代表公司行为,且东谦公司对张克明的一切行为亦明确授权表示承认,昆山湖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克明有代理权,故其以东谦公司的名义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东谦公司承担。昆山湖公司已经按约将工程款尾款付至张克明指定的査国霞账户,已全部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故东谦公司主张昆山湖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昆山湖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东谦公司对所加盖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认为系假章。审查认为,结合合同中明确张克明系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代表,有权从事与案涉合同相关的一切活动,昆山湖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克明有代理权,且东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东谦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份结算单,昆山湖公司提出该结算单后经双方重新核算,正式结算单与之相比要多出33600多元,实际案涉工程款总额为2317185元,鉴于昆山湖公司认可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有利于东谦公司,东谦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昆山湖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及收据,电子回单证实最后两次付款总额共115858.78元,审查认为,电子回单与收据数额相符,能够证实昆山湖公司已付清尾款且张克明代表东谦公司收到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东谦公司与昆山湖公司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徽南漪湖昆山生态旅游度假村宣狸路入口至景区的主干道;工程内容为水稳、沥青砼生产、运输、路面施工;付款方式为机械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施工过程中,月进度款按经昆山湖公司确认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85%,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付清;东谦公司任命张克明(身份证号码:3411221983××××××××)为施工现场代表,主要负责代表东谦公司进行对接,其签字确认的文书材料均视为东谦公司确认认可;如因昆山湖公司原因,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元/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10月10日,东谦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杨卫东系东谦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张克明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承认”,杨卫东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东谦公司印章。同日,东谦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昆山湖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入杨红霞账户。合同签订后,东谦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对水稳、沥青砼等进行结算共计2317185元,期间昆山湖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余欠115858.78元。后东谦公司再次出具付款委托书,表示因人员岗位变动,要求昆山湖公司将案涉工程材料尾款转入査国霞账户。昆山湖公司依此委托书先后两次将尾款共计115858.78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到査国霞账户,张克明出具收据并加盖东谦公司印章。
驳回原告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同彬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