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铜官府文化创意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井东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左中一,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57号1幢11层1103。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铜陵铜官府文化创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官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以下简称文艺基金会)、北京***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府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艺基金会、***与***长公司连带返还官府公司50万元,并赔偿损失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文艺基金会、***、***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法律适用,一审判决认为,***长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发布招标文件时,文艺基金会尚未签发委托书,不能因此认定官府公司“确定”***长公司、文艺基金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这一观点是错误和偏颇的。本案中,***长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记载了“根据文艺基金会关公文化专项基金的要求,***长公司受托,对......”很显然,在招标文件中,***长公司已经向官府公司明确告知了招标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代理事项也非常明确,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知道”的情形,而且是明确知道。至于文艺基金会何时向***长公司签发委托书,是***长公司、文艺基金会之间办理文件手续的事宜,与官府公司无关,更不影响官府公司的“明确知道”。一审判决在采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理由中,使用的是官府公司不能“确定”。显然,官府公司能否“确定”和官府公司是否“明确知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偷换了这一重要概念作出错误认定。文艺基金会向***长公司签发的委托书,原本就不是提供给官府公司,何时签发更与官府公司无关。官府公司已经通过***长公司的招标文件,明确知道了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名称,在招标的项目原本就在文艺基金会的授权范围内,所有情形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条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本就不应当对第三人的“明确知道”的要求提出过高的标准,更不应当如一审判决中超出法定情形外提出与官府公司毫不相干的标准,严重违背了立法本意。况且,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8月在文艺基金会签发委托书后,对2019年11月份后产生的损失仍然不承担责任。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判决中陈述的***长公司于2019年8月4日向各投标企业发出的《通知》中载明的内容,除了一审判决陈述的部分外,还有“请贵单位做好相应投标准备”。这一时间节点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已经在文艺基金会2019年8月1日签发委托书之后,在该《通知》中还是在邀请各单位进行投标。同样,一审判决中陈述的***长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官府公司发送的《当阳关公文化小镇***像制作安装邀请招标补充条款》中,除了一审判决陈述的部分外,再次明确记载“依据文艺基金会关公文化专项基金的要求,***长公司受托......”,同时记载“投标保证金......之前被考察企业已经交纳的诚意金伍拾万元整即转为投标保证金。”这一内容系受托人再次明确告知了案涉工程招投标的委托关系,且在文艺基金会2019年8月1日签发委托书之后。显然,一审判决未能纵观全案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的事实是,***的职务为文艺基金会关公文化基金常务副主任,这一职务在2019年1月的官方网站上便有公布。官府公司的案涉项目自2019年1月便一直与***接触并洽谈,并按照其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实际上从这时起官府公司就已经“明确知道”了***长公司、文艺基金会之间的代理人,更何况到了招投标阶段。二、文艺基金会的责任,本案中,官府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是要求文艺基金会、***长公司、***连带偿还官府公司的款项,并未区分主责任和连带责任。法院应当根据审查的事实来确定承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主体。根据前述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本案中就应当直接约束文艺基金会和官府公司。所以一审判决认为,即使构成隐名代理,官府公司要求文艺基金会与***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根本就不成立。三、关于***的责任,本案中,案涉项目一直是由***本人负责联系并办理所有事项。在项目发生问题后,官府公司多次与其沟通要求解决。其在2020年9月3日的函件中,亲笔签名表示由其本人来“落实资金”。这里已经不是简单愿意协调处理的意思表示了,而是要解决资金来归还官府公司的款项。应当属于明确的债的加入,其本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四、关于损失的认定,一审中双方对损失发生的事实已经做了确认,且系由文艺基金会、***长公司、***造成,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文艺基金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官府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关退还保证金事宜是官府公司和***代表的***长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文艺基金会无关,不应当承担相关退款义务。
***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官府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应该由***承担责任。
官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艺基金会、***长公司、***连带退还诚意金50万元;2.判令文艺基金会、***长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和11月30日,中共当阳市委分别向文艺基金会关公文化专项基金发出《关于请求协助举办2019湖北当阳第十届关公文化旅游节暨关陵文化庙会的函》和《关于请求协助支持国家重点文化产业项目建设的函》,请求基金帮助项目投资方湖北三国名城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联系相关单位对***像的建设申报、设计方案征集、设计方案评审以及预算编制提供指导,并对雕像本体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2018年12月3日,文艺基金会向关公文化专项基金发出《关于我会关公文化专项基金作为“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像”项目承办单位的复函》,载明同意关公文化专项基金作为项目承办单位,给予设计方案征集、评审等工作进行指导。
2019年3月22日,官府公司向***长公司支付50万元诚意金。
2019年4月15日,***长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当阳关公文化小镇***像制作安装招标文件》,载明:依据文艺基金会关公文化基金的要求,***长公司受托对“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现名湖北当阳关公文化小镇)***像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招标;投资预算为40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之前被考察企业已交纳的诚意金50万元转为投标保证金;报名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合同金额的5%-10%。诉讼中,官府公司和***长公司均认可50万元诚意金已转化为投标保证金,同时***长公司认为投标保证金又转化为履约保证金。
2019年8月1日,文艺基金会向***长公司出具《关于当阳***像建设项目的委托书》,载明:为顺利推进湖北当阳***像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作,经研究同意***长公司协助关公文化专项基金组织完成有关雕像的建设工作,涉及该项目的总工程款由文艺基金会资助给雕像生产企业,委托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8月2日,文艺基金会向湖北三国名城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当阳***像项目建设的工作函》,载明:当阳关公文化小镇***像由全国关公信众捐资建设,文艺基金会作为接受捐赠的主体拥有***像实物产权和使用权等,关公文化专项基金总负责人为***,对项目总负责并承担责任。
2019年8月4日,***长公司向各投标企业发布《通知》,载明:当阳公关雕像建设项目正有序推进......随本通知将***像3D数字资料发至各单位指定邮箱,***长公司受基金会委托计划将于近期开标,具体开标日期待报报备手续完成即刻通知。
2019年10月12日,***长公司通过邮件向官府公司发送《当阳关公文化小镇***像制作安装邀请招标补充条款》,载明:依据文艺基金会关公文化专项基金的要求,***长公司受托对“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现名湖北当阳关公文化小镇)***像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招标,现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合格的中标单位;当阳雕像建设目前已将地基基础和雕像基座完成,雕像基座中的预埋件也已安装到位......文化庙会活动仪式确定于2019年11月26日举行......
2019年10月13日,***长公司向官府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官府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304.4万元;施工工期为第一阶段自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结束并撤场,第二阶段自2019年12月1日至工程结束。第一阶段为非金属材质1:1放样,第二阶段为锡青铜材质铸造雕像。请官府公司接到本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承建合同并提交履约担保。
2019年10月14日,***长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官府公司签订《***像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因关公文庙会活动仪式定于2019年11月26日举行,为不延误项目工期双方签订本协议,项目名称为当阳关公文化园***像,非金属***像造价约为215万元,铸铜雕像以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要求在2019年11月26日完成18米关公像(非金属)的制作与安装。此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40万元,余款在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诉讼中,官府公司和***长公司均认可针对第二阶段铸铜雕像工作双方尚未签订合同。
2019年10月21日,***长公司向官府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原定非金属材质1:1现场放大样流程取消,改为制作非金属材质中型雕像一尊(总高3.6米,其中雕像高2.6米,基座高1米),2019年11月15日安装到位,原室外***铜主像制作工作不停,于12月1日开始进场安装,2020年1月15日施工完毕。
2019年11月22日,官府公司向***长公司交付总高3.6米、像高2.6米的非金属***像,该雕像被用于11月26日当阳第十届关公文化旅游节在当阳市关公文化小镇举办的开幕式中。
2020年1月10日,文艺基金会关公文化专项基金在对外发出的《关于协助当阳***像建设的函》中载明:....国内已有十多个省市(含港澳台地区)及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家的华人企业或个人参与了捐建,但由于全球范围内经济下行导致截止目前尚未达到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额度......
2020年9月3日,***确认收到官府公司发出的《关于恳请协调解决湖北当阳关公文化园***像拖欠资金问题的函》,该函件抬头为文艺基金会,内容如下:官府公司等四家公司于2019年3月受邀投标文艺基金会关公专项基金负责并委托***长公司实施的河北当阳关公文化园***像加工项目,投标前每家公司缴纳了50万元诚意金,2019年8月4日开标后,***长公司未按承诺在一周内退还未中标企业诚意金,另虽于2019年10月14日与中标的官府公司签订了《***像制作安装协议》,但亦未按照约定支付140万元预付款,还欠12万元垫付工程款......恳请文艺基金会出面,一方面协调推动项目的后续工作,另一方面协调尽快退还四家公司诚意金。***在该函件手写“此事由本人负责协调处理,尽快落实资金”。
诉讼中,官府公司和***长公司、***均认可因铸铜雕像地基基础、预埋件等,官府公司已经实际花费12万元。***长公司称***像的制作需要经过当地政府审批,现尚未获批,加之后期受疫情影响,目前项目进展不能确定,但项目仍在继续。官府公司称文艺基金会作为***长公司的委托方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关于恳请协调解决湖北当阳关公文化园***像拖欠资金问题的函》的签字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长公司是否应向官府公司退还50万元并赔偿损失12万元;二是文艺基金会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项目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非金属雕像的制作,第二阶段为铸铜雕像的制作。***长公司系项目招标方,官府公司为中标方,***长公司向官府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且双方已就项目第一阶段签订了《***像制作安装协议》,上述《中标通知书》《***像制作安装协议》均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官府公司主张的款项并非《***像制作安装协议》项下的款项,而是依据招投标关系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以及为项目第二阶段推进所花费的前期费用12万元。
关于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长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在与投标人即官府公司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官府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双方已就项目第一阶段工作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官府公司不存在投标文件所约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故官府公司有权要求***长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长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已经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像制作安装协议》中并无该等约定,故对于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本案中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并未超过招标文件所载明的项目估算价的2%,故对于文艺基金会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前期费用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官府公司和***长公司虽未针对第二阶段铸铜雕像工作签订书面合同,但***长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的《中标通知书》和2019年10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第二阶段工作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且制作工作不停,官府公司为应对紧张的工期提前进行施工准备符合常理。***长公司迟迟未能就第二阶段铸铜雕像工作与官府公司签订合同,且项目至今已逾两年仍进展不明,***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在先承诺,官府公司有权要求***长公司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双方虽未就第二阶段铸铜雕像工作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述规定的精神可类比适用。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进度、性质等因素,项目受阻确可能受到政府审批因素、疫情因素的影响,法院综合全案酌定***长公司向官府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是对隐名代理的规定,构成隐名代理的情况下,合同关系将直接约定委托人与第三人。构成隐名代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三)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此处的“知道”应指第三人明确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知道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但不要求第三人必须知道代理的具体内容和权限。本案中,虽然***长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自称依据文艺基金会关公文化基金的要求受托进行招标,但此时文艺基金会尚未向***长公司出具项目委托书,因此官府公司在参与投标时并不能确定***长公司与文艺基金会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同时,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了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即***长公司退回,故本案中文艺基金会与***长公司尚不足以构成隐名代理,故文艺基金会无需就涉案款项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构成隐名代理,官府公司要求文艺基金会与***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虽在《关于恳请协调解决湖北当阳关公文化园***像拖欠资金问题的函》中签字,但并足以构成债的加入,官府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一、北京***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铜官府文化创意股份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二、北京***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陵铜官府文化创意股份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三、驳回铜陵铜官府文化创意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核心争议焦点系文学基金会、***是否应与***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官府公司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官府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长公司系受文学基金会委托进行招标,官府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对于委托关系系明知,故文学基金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在《关于恳请协调解决湖北当阳关公文化园***像拖欠资金问题的函》签字确认,属于债的加入,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文学基金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退还保证金的问题是基于***长公司与官府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文学基金会无关。***长公司与***亦不同意官府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委托合同对事务处理的约定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受托人在尚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署合同,合同有效,但效果不及于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公司作为招标人在2019年4月15日发布招标文件时并未取得文学基金会的委托授权,官府公司向***长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19年10月14日的《中标通知书》中亦载明中标后签约主体为***长公司与官府公司,由于各种因素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继续,***长公司已将保证金用作他用的情况下,官府公司上诉要求文学基金会与***长公司连带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关于恳请协调解决湖北当阳关公文化园***像拖欠资金问题的函》中的签字内容,官府公司上诉认为***构成债的加入,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官府公司上诉认为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是12万元,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的进度、性质等因素,结合全案事实酌定赔偿损失金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官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铜陵铜官府文化创意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栋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