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6民初2030号
原告:云南灏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麦地庄村委会小华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MA6MXKM10W。(以下简称:灏荣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环美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1栋1**8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0374852M。(以下简称:环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灏荣公司与被告环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8167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68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23年8月7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4000元、诉讼责任险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M-CG-2209-136的《广南县八宝皇家御田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项目(廊道)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并对应石材的名称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石材合计产生货款为918167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50000元,尚有368167元未支付。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7712.8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9398.96元(927712.8×70%-550000=99398.9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313.84元(927712.8×30%=278313.6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23年8月7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4000元、诉讼责任险费。
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尾款需待结算后3-6个月支付,故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利息计算过高,律师费不属必须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截图、石材采购合同,进度支付审批表、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价格确认单、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证明石材价格总价为927712.8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77712.8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截图、石材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进度支付审批表、送货单、价格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双方还未进行结算。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进度支付审批表、业务回单。证明合同价款为918167元,已支付6000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进度支付审批表、送货单、价格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被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M-CG-2209-136的《广南县八宝皇家御田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项目(廊道)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并对应石材的名称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经双方2023年4月核实,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石材合计货款为927712.8元。截止目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00000元,尚有327712.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但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材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环美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灏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32771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9398.96元(927712.8×70%-600000=99398.9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8313.84元(927712.8×30%=278313.6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3年8月7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由被告成都环美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灏荣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2531元、保全担保费804.33元,合计3335.3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成都环美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