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502民初3745号
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吉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0.2.1款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新余仲裁委裁决”,故案涉纠纷应由新余仲裁委员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85元,退回原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姜 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