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623执8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苏0623民初6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前给付612500元给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合计812500元。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可就被告未履行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人民币25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6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3年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申报财产情况,未能履行义务。 2、2023年1月9、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多处房产及车辆,多个账户有存款(系农民工工资账户,未能查封),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3年2月10日,本院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668、0089账户,浦发银行尾号1811账户,南京银行尾号0750账户,广发银行尾号5371账户,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本院通过通达海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发现被执行人涉案众多、标的较大,名下多处房产及车辆被其它法院查封,多数案件终本结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0612执249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 5、2023年5月10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信息,其反馈结果与首次查询基本一致。 6、2023年6月8日,本院通过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名下“苏F×××**”奔驰牌、“苏F×××**”奥迪牌汽车各一辆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7、2023年6月8日,本院委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位于通州区××镇××路××号××大厦四层(A-F轴、6-12轴)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本院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8、2023年6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告知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对本案执行的意见,并告知因可能涉及超标的查封,故本案中不再查封被执行人其他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人民币25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65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除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及轮候查封不动产、车辆外,未获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623民初6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张 崴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