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1215号 原告: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道办事处房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QKYCJXD。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8626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648.01元(2022年9月5日2022年10月27日);2.请求赔偿租赁物损失30,732.5元;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10月27日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架杆、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包的**大通项目工地施工,截止2022年9月5日至2022年10月27日的租赁费11,648.01元,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租赁物后,造成租赁物损失30,732.5元。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始终未支付租赁费。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5日至2022年10月27日,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架杆、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包的惠民县**大通项目工地施工。截止2022年10月27日,经核算,期间租赁费用共计11,648.01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将剩余的架杆及其他建筑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给原告丢失钢管、扣件等物品价值30,372.5元。至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42,380.5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42,380.5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及物品损失费42,38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款项汇入原告惠民县亿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账户:6228********)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由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