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民申2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一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8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长城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直接承包关系,相关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参与工程施工,并不能证明其施工主体身份,更不能证明与长城公司具有承包合同关系,***为***出具的情况说明虚假,原审判决按直接承包关系认定长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错误,二审承办法官向长城公司披露案件,未允许***参加本案诉讼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长城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与***无合同关系,但其与二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与***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其与长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举示了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单、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单中***作为安装单位代表签字,工程结算单加盖长城公司财务章,又经部门审核人、施工单位领导、业务主管领导签字,***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字,可见在施工过程中***具有工程经办、确认结算等独立权利,并未体现其代表***行使权利或由***管理。且***施工工程量与***工程量可明确区分,***雇佣工人取得的工资亦是由长城公司直接拨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举示其支付给***工程款及***向***借款等证据,但长城公司向***的付款并未体现包含***施工的工程款,***也并未将款项转付给***,而***向***出具多张借条,借款原因不明,虽也可能用于工程施工,但***记载的借款中包含多个个人、多笔款项,如***与***存在合同关系,由***直接出具工程款收条或双方对工程款、借款进行结算,才有可能确认双方存在转包关系,现仅凭借条无法确定***系因与***存在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工程款,而***已另行起诉***,故原审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主张***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长城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综上,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