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某(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住所地绥中县。
经营者:李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某,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奚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421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经营者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及被上诉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421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系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根据某某公司工程需要实施的行为,行为的最终受益方为某某公司。本案租赁为上诉人实施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二、除职务行为外,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某某租赁中心多次在案涉工程中对外租赁器材,对于某某公司为工程承包施工方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上诉人在租用单位上也特殊标明为“某某公司、奚某某”,施工地点为“某某国际城”。上诉人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有替某某公司实施工程行为的权限,某某租赁中心对此也是清楚的,送货地点也确为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地点。因此,某某租赁中心是知道某某公司为施工单位,上诉人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也明知项目经理有租赁器材的权限,器材用于某某公司工程,构成表现代理。如果某某租赁中心不知道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为某某公司职务行为,那么某某租赁中心也不会同意在提货单上的租用单位处填写“某某公司、奚某某”,应要求上诉人在租用单位处签字,而不是上诉人仅在提货人处签字。更加证明了某某租赁中心明知上诉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仅仅是提货的工作人员,而非真正租用设备的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表现代理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案涉器材没有归还是错误的,案涉器材已经归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没有详尽调查案涉器材的归还情况,仅仅是依据另案材料进行的认定。实际上,案涉器材已经归还,上诉人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责任,更不存在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在承担主体上认定错误,对应归还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项目实际承包人奚某某从未委托王某某对外进行租赁,也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关于被上诉人志友租赁公司所诉讼钢管租赁费与本公司无关。
奚某某辩称,本人是现场实际负责人,王某某是个人行为,无权代理我任何行为,租赁合同与我无关。
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共计36318.3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延迟支付建筑器材租金的违约金10895.5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建筑器材丢损赔偿款325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72713.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某某工程租赁提货单》,被告王某某作为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填写租用单位:南通长城、奚某某,施工地点:某某国际城。该提货单记载的租赁物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实发数量、日租金如下:其中铁架管分别为:6米1000根、4米200根、1米1000根、1.5米200根、3米300根。上述铁架管的租金均为0.018元/米;扣件分别为:十字6000个、接头1000个、转项500个,上述扣件的租均为0.018元/个;套管800个,租金为0.03元/个;顶丝400根,租金为0.06元/根。202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某某工程租赁提货单》,被告王某某作为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时填写租用单位:奚某某,施工地点:某某国际城。该提货单记载的租赁物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实发数量、日租金如下:架管分别为:4米100根、3米900根、1.5米500根。原告已经按照上述两张提货单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交付租赁物。上述两张提货单上均记载注明内容如下:一、提供租用方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手续。二、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月结算每月加收30%违约金)。三......五、租用期间不得将货物自行转租、转借他人。本租赁物只限定地址专用,如有变动需与租赁方协商。否则产生费用由租用方负责。长期占款占货不还,递交法院,货物照收租金,并按租金总额收20%滞纳金。六、租用期满退货时,退还指定地点,保持货物原样,否则产生费用由租用方负责,不是本单位货物不予验收。丢失、损坏及时结算,否则照收租金,直到结清为止。丢失、损坏、赔偿并加收运费(赔偿见附表价格)。此提货单双方签字后订合同使用,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发生经济纠纷时,协商不成在租赁房所在地法院解决。提货单的赔偿表记载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连接管10元/个、一米丝杆50元/根、0.6米丝杆20元/根。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国际城D区5号楼和9号楼工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奚某某自述其系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内部实际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国际城D区5号楼和9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某。2020年8月18日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陈某(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绥中某某国际城5#、9#楼。工程地点:辽宁省绥中县。工程结构型:框剪结构。承包方式及范围;大清包方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人工费、保机械设备、包周转材料、包小五金等项包验收、包配合费、包施工员、安全员、包自负盈亏的方式、不得转包)。1、施工图纸设计的所有土建、装饰工程施工木工、泥工、钢筋工、抹灰、植筋、砼工、瓦工,防水涂料全部劳务工程量,劳务施工中使用的大小工程机械设备、钢管、模板、方木、扣件及全部周转架材,大小型用具。耗材及辅助材料包括:园钉、扎丝、铁丝、对拉丝、胶布、胶带、垫块、用于伸缩缝的聚苯泡沫板、封堵穿墙管孔......及冬季施工用的防护用品、剪力墙套管、钢筋全部焊接费,内、外脚手架、网,安全保护用品与文明施工费用,所有临时建设施工场地整理硬化,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及临建所有安全防护、安全通道的搭设与材料......。2021年4月9日,陈某、卢某某与原告某某租赁中心签订了《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2024年1月9日原告某某租赁中心起诉被告陈某,卢某某(2024)辽1421民初287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2024年1月10日原告某某租赁中心曾起诉被告王某某(2024)辽1421民初300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原告某某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非具体、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起诉;2024年4月24日原告某某租赁中心起诉被告王某某(2024)辽1421民初2483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3日作出(2024)辽142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因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王某某为租赁合同相对人,故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丢损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此,驳回原告某某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某某租赁中心将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奚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违约金及丢损赔偿款合计37271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23年10月4日、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两份《某某工程租赁提货单》,案涉提货单上注明“此提货单双方签字后顶合同使用”,故王某某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王某某抗辩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被告王某某作为提货人与原告签订《某某工程租赁提货单》是否为王某某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系本案的争议问题之一。对此,被告某某公司抗辩认为王某某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与公司无关,庭审中提交了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张某某合同》,证明该合同已经约定案涉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由陈某负责施工,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建筑器材由承包方陈某负责。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虽在提货单的租赁单位处填写南通长城、奚某某,但是王某某作为发包方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理应明知施工现场的建筑器材由陈某负责,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义务范围。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没有被告某某公司的授权,且其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理应明知自己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已经超越公司的职责范围。被告王某某在(2024)辽1421民初2483号庭审笔录中被询问“关于钢管也好、扣件等等这些东西,需要谁来提供这些东西?”,王某某回答:陈某,在劳务分包范围内。询问其你当时租赁这些东西干什么?”王某某回答:当时原告跟陈某关系比较紧张,说不给陈某,然后我出面去租的。被告王某某在上述笔录中的回答亦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明知施工现场的建筑器材由陈某负责,王某某因原告不愿意将建筑器材租予陈某,而自己出面从原告处租赁。故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提货的行为并非其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奚某某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提货时除提货单上书写租赁单位:某某公司、奚某某外,并未向原告出具其代表某某公司、奚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等授权代理的外观行为,原告与某某公司在此之前也并未就建筑器材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奚某某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抗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丢失赔偿完全不存在,货物已经于2024年10月25日至2024年12月5日陆续退还,由劳务分包人的工长张某某具体安排”。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某某租赁中心诉被告陈某、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2024)辽1421民初287号案件庭审笔录,庭审过程中张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诉自己签名的退货单(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0月27日、2023年11月2日、2023年11月3日、2023年11月26日5张退货单)系给陈某、卢某某在原告处退货,没有其他人的。同时,张某某经询问在庭审中回答2023年10月-11月期间,陈某、卢某某“没有”委托过王某某去原告租赁站租货、退货。因此,被告王某某对于其抗辩称已经通过张某某于2024年10月25日至2024年12月5日陆续退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作为提货人与原告某某租赁中心签订《某某工程租赁提货单》,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直接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租赁提货单对王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租赁中心有权要求合同的相对方王某某按照提货单约定履行义务。至于被告王某某租赁建筑器材的目的、具体使用情况与原告按照提货单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无关。故根据本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而言,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非其代表某某公司及奚某某的职务行为。因此,王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及丢损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按照提货单上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3年10月4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合计36318.3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明细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租赁中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涉案提货单上注明第五条约定:租用期间不得将货物自行转租、转借他人。本租赁物只限定地址专用,如有变动需与租赁方协商。否则产生费用由租用方负责。长期占款占货不还,递交法院,货物照收租金,并按租金总额收20%滞纳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符合长期占款、占货不还的情形,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故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滞纳金36318.3元×20%=7263.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丢损赔偿款,被告王某某应按照提货单上赔偿表载明的价格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的经济损失合计325500元(具体计算明细详见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建筑器材租赁费36318.3元、滞纳金7263.66元、赔偿款325500元,合计369081.96元;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奚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45元,原告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4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预交诉讼费用3445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器材是否已实际归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提交了《某某工程租赁提货单》2张,均有王某某在提货人处签字。王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现场管理人员,施工现场的建筑器材由案外人陈某负责,王某某没有租赁建筑器械的义务亦没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已经超越公司的职责范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奚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绥中县城郊乡某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凭借有王某某签字的《某某工程租赁提货单》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王某某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关于案涉建筑器械是否归还,王某某主张由案外人张某某负责归还,但张某某在他案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