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某与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403民初1223号 原告:陈某,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某剩余工程款2,981,162.34元,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包了鹤岗市工农区新中国际城5#、6#、7#、8#楼砌筑结构、装饰装修工程,南通某某黑龙江分公司又将5#、6#楼的抹灰工程分包给陈某施工。陈某进场陆续进行施工至基本完成,后工程因甲方拖欠工程款停工,2017年南通某某黑龙江分公司与陈某进行结算并向陈某出具了结算单,确认陈某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268,624.34元。南通某某黑龙江分公司系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南通某某黑龙江分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7日核准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9月14日,陈某与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岗新中国际城5#、6#楼抹灰结算单及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岗新中国际城5#、6#楼抹灰劳务费还款计划,确认陈某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268,624.3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5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扣款420,462元、代付***劳务费483,433元、未付工程款合计4,514,729.34元,由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给陈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还款计划签订后,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另外***等劳务费经法院判决认定由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共计46.7万元。故至今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陈某工程款共计2,981,162.34元,该款陈某数次向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未果。综上,陈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陈某所述属实,经我方计算,工程款为2,964,729.34元(总工程款6,268,624.34元-已付工程款85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扣款420,462元-代付***劳务费483,433元-后续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因为甲方鹤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鹤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至今未获得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无法支付陈某工程款。 陈某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系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成立,于2020年10月27日注销。陈某承包了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建的鹤岗市工农区新中国际城工程项目中的5#、6#楼抹灰工程,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确认陈某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268,624.34元。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与陈某签订鹤岗市新中国际城5#、6#楼抹灰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款为6,268,624.34元,已付工程款850,000元、未完成工程量扣款420,462元、代付***劳务费483,433元,未付工程款合计4,514,729.34元。2020年9月14日陈某与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鹤岗新中国际城5#、6#楼抹灰劳务费还款计划,就未付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由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支付陈某未付工程款。最后一笔款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等人因陈某未支付劳务费,起诉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等人劳务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483,433元。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陆续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现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陈某工程款2,964,729.34元(4,514,729.34元-1,55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通长城陈某班组5#、6#楼抹灰最终结算单、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岗新中国际城5#、6#楼抹灰结算单、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岗新中国际城5#、6#楼抹灰劳务费还款计划、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8)黑04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民终44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陈某主张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81,162.3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按照陈某提供的证据,支持2,964,729.34元,对陈某主张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计划约定最后一笔款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应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2,964,729.34元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0月3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陈某剩余工程款2,964,729.34元,并按2021年10月3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2,964,729.34元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9.30元,减半收取计15324.65元,陈某负担84.47元,南通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