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4民初162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公司、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7,715.32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自2023年1月4日起以887,715.3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331.57元,保全费4,958.58元及其他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总公司发包的霍尔果斯通讯电子产业园(百万平米标准化厂房六期)项目一次网及换热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550,000元,以实际最终审计金额为准。被告南通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2023年1月4日,霍尔果斯通讯电子产业园项目(包含原告施工部分)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5月8日,项目整体确定结算审核定案价,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定案价为1,387,715.32元。截止目前,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某公司、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辩称,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属实,合同约定暂估价1,550,000元,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第5项约定:案涉工程暂估价为1,550,000元,根据实际审计价下浮8%进行结算。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双方签署的专业分包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案涉项目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霍尔果斯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新疆某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审核。2024年5月8日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该项目工程最终审定造价160,650,289.94元。根据《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最终审定造价160,650,289.94元,由序号1加至15,减序号16构成,下浮率为2.2%。根据《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在审核价款中为1,357,185.58元[1,387,715.32元×(1-2.2%)]。根据《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48,610.73元[1,357,185.58元×(1-8%)],减去已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8,610.73元未付。但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正式发票(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尚未付款金额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原告与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霍尔果斯通讯电子产业园(百万平米标准化厂房六期)项目一次网及换热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暂估价1,550,000元,最终以审计金额为准。工程进度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0元预付款,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0%,其余工程款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最终审计价格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金不计利息。2023年1月4日,案涉项目包含原告施工内容在内的建筑工程、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等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2023年6月9日,双方又签订《专业分包补充协议》1份,约定案涉项目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含税总价为暂估价1,550,000元,根据实际审定价下浮8%进行结算,该协议作为双方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2024年5月8日,经建设单位新疆霍尔果斯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新疆某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霍尔果斯通讯电子产业园(百万平米标准化厂房六期)建设项目(一标段)”结算审核,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60,650,289.94元(该审定价是在总价款基础上下浮2.2%后计算的价格)。根据该结算审查书载明:原告施工完成的14项一次热网902,027.57元,15项室外管网一次热网485,687.75元,共计为1,387,715.32元。因上述全部工程审定价160,650,289.94元是在下浮2.2%后计算出的结果,因此原告施工部分价格也应相应调整为1,357,185.58元[1,387,715.32元×(1-2.2%)]。另,2023年7月21日,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元。原告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4,958.58元、保全担保费1,331.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结算审查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银行转账回单、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保全担保费电子发票、保全费发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否以建设单位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确认的结算审查书中下浮2.2%为基准,并按照《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8%进行结算;2.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否以建设单位与被告南通某公司确认的结算审查书中下浮2.2%为基准,并按照《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8%进行结算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根据实际审定价下浮8%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虽为1,387,715.32元,但该工程价款不是最终审定价。按照全部工程审定价160,650,289.94元的计算标准,原告施工部分的实际审定价应为1,357,185.58元[1,387,715.32元×(1-2.2%)]。原告主张以1,387,715.32元为基础计算其工程价款,不符合双方约定。鉴于本案原告和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补充协议》还约定“工程价款根据实际审定价下浮8%进行结算”。故本案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48,610.73元[1,357,185.58元×(1-8%)],减去已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48,611元未付。对原告主张两被告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考虑到本案施工项目于2023年1月4日验收合格,一年保修期已过。而审核定价完成于2024年5月8日,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调整为以748,61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4,958.58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331.57元,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合同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并不是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本案中两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的发票,是未付款项部分,现工程欠款尚未支付,故两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南通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南通某公司应对被告南通某霍尔果斯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8,611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958.58元;
三、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7.16元,减半收取计6,338.58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14.18元,被告南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分公司负担5,3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