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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分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2民初331号 原告:江苏某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337000元;并支付以33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0.0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共计632天的违约金为638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地20XX-XXX地块1-9#、综合楼、地下室及人防工程的沥青摊铺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23年1月6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567000元。就上述工程款,被告仅支付230000元,剩余工程款337000元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B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暂时不认可,因为其与建设单位张家港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总结算没有出来,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10月24日,B公司(甲方、发包人)与A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张地20XX-XXX地块1-9#、综合楼、地下室及人防工程进行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3.1约定:工程造价为582400,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合同第六条付款支付方式约定,6.1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与时间,按照下列方式执行:沥青摊铺前预付人民币230000元整,余款于摊铺结束后45天内付总结算款的90%,2023年1月17日前付清所有结算余款;6.2本工程工程款接收接收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银行承兑(含电子银行承兑),不接收承兑期为6个月以上的银行承兑(含电子银行承兑),不接收商业承兑(含电子商业承兑)。6.3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期一天,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0.03%的日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对未完工的工程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同时发包人还应承担承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6.4税金承担方式:本工程结算单价为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9%价格,税金由乙方承担,工程结束后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本工程发票。合同第九条工程结算约定,本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及时按规定向发包人交付各自结算相关的文件(数量以发包人监磅人员签字或施工现场人员签证为准),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合同发包人处盖有B公司印章,李2某作为B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名。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23年1月6日,李2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结算单》,载明:A公司工程款合计567061元,已付预付款23万元,实结567000元整。同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56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该发票已由B公司抵扣),经办人为徐某,李2某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中“签收人”处签名。 审理中,B公司称李2某系其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A公司提交的《沥青路面工程竣工结算》是A公司和李2某个人进行的结算,无法代表其,与其无关;A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收款记录中的付款账户系李2某指示的个人范琼分两次(一次20万元,一次3万元)给徐某账户,两次付款均不是其支付,系李2某个人支付,更能说明案涉工程是李2某个人和A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张家港市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2024)苏058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C公司系张家港XXX项目(张地20XX-XXX地块建设项目1#-9#楼、综合楼、地下室及人防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单位,B公司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2023年1月4日,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就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综合楼、1#-9楼(室外配套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B公司与C公司就该项目工程量审计尚未结束,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2022年1月25日,B公司(承包人、甲方)与D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张家港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市政室外配套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东二环路与新丰路交叉口的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的围墙、栏杆、道路、雨污水等全部市××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采用可调总价合同,预估金额400万元,实际按最终审计确定金额为准;工程量以“按照发包人总承包合同审计的最终价款”形式计量;承包人每月按完成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整体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至总额的75%,项目通过验收竣备后1个月内付至总额的85%,项目竣备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三个月(经李2某确认)甲方付款至总额的98%,余款2%质保金在工程竣备一年后全额支付,相关付款节点逾期不支付甲方需按照银行同期LPR的2倍为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结算时间为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30天后90天以内。合同下方“甲方(盖章)”栏加盖了“B公司张家港XXX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甲方代表人(签字)”栏由李2某签名、捺印。2023年12月15日,B公司向D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市政室外配套工程款的结算确认》,载明:D公司承建施工的张家港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围墙、栏杆、道路、雨污水等全部市政室外配套工程已于2022年底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一次性验收通过并已提交贵司全部相关结算文件。一、该项目市政配套工程结算总价:肆佰壹拾肆万伍仟零捌拾玖元玖角伍分(¥4145089.95元)(以实际最终审计额为准)。二、该项目市政配套工程沥青路面施工由贵司自行负责,金额合计:伍拾捌万贰仟肆佰元整(¥582400元)。三、由我司施工完成的该配套工程,贵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已付我司金额合计: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四、贵司现就我司施工的该项目市政配套工程,尚未支付我司剩余工程款总计:贰佰玖拾捌万贰仟陆佰捌拾玖元玖角伍分(¥2982689.95元)。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确认并安排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该结算确认单下方“确认人”栏由李2某签名、捺印并加盖了“B公司张家港XXX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资料专用章”。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D公司来院涉诉。审理中,因B公司未到庭,调解未成。该案审理中,D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在双方签署《结算确认》单即2023年12月15日时,B公司与甲方尚未审计,其与B公司之间尚存未结算的工程签证,不能精确计算其的工程量,因B公司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点支付工程款,其急于起诉,故放弃未结算的签证,以4145089.95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另查明,在B公司、李2某的关联案件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就吕某与B公司、李2某、王某某一案作出的(2023)苏05民终121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1年5月至2023年1月,B公司为李2某缴纳社保。2022年11月17日李2某持B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前往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受调查,授权委托书载明李2某系B公司张家部员工,B公司委托李2某启动农民工保证80万一案中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日,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B公司涉嫌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案对李2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李2某陈述其就职于B公司,是张地20XX-XXX地块1#-9#、综合楼、地下室及人防工程的执行经理。再查明,2020年7月29日,C公司(发包人)与B建设集团(承包人)就位于案涉地块1-9#、综合楼、地下室及人防工程(约65767平方米)签订《张地20XX-XXX地块1-9#、综合楼、地下室及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四、合同履约说明”约定“4.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用按节点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第五册《合同附件》附件6约定执行……按节点支付:单体土建工程(含室内安装工程)的支付比例按本合同第二册《承诺函、合同价款、施工界面及计价清单》清单1-1中的比例,各专业工程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承包人应在单体土建工程各节点完成后上报工程(包括已完工并且其补充预算已经审核的工程变更)进度款申请表(进度款申请表必须按照发包人统一发放格式),发包人应在45天内审定并支付完毕。若承包人出现虚报金额超过发包人审核金额的10%,或未按时提供资料等承包人自身原因的情况时,发包人有权利要求承包人再次申报或完善资料,因此而耽误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具体节点及支付方法详见本合同第二册《承诺函、合同价款、施工界面及计价清单》清单1-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相关约定详见本合同第三册《专用条款》条款26”。2021年4月14日,C公司又与B建设集团就案涉工程的增加施工范围签订《张地20XX-XXX地块1-9#、综合楼、地下室及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新增门楼工程,原合同及已签订的补充协议暂定金额108187457.64元,现合同暂定总金额变更为108485035.21元;原合同及已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一册“协议书”第一部分“工程基本”第四点“合同履约说明”“4.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用按节点支付”重新约定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采用按月进度支付”。2022年7月25日,C公司与B建设集团就增加施工范围签订《张地20XX-XXX地块1-9#、综合楼、地下室及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因预算刷新原因,案涉工程暂定价调整为128409946.38元(组成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1),增加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8447870.90元,调整后的合同暂定价款只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原合同及以前定的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执行。该协议《附件1》载明:暂定价128409946.38元中包含预算包干定案造价106148155.76元,其他工程(栏杆工程、市政、安装等)暂定价22261790.62元。C公司陈述:根据《补充协议(四)》中关于合同暂定款的金额以及之前双方约定,我司应付B建设集团的进度款金额为108035364.89元(106148155.76元×85%+22261790.62元×80%)。我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含相应扣款等)共计108614876.34元,已超额支付579511.45元,故B建设集团对我司不享有到期债权。该判决认为,被告B公司拒绝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B公司承包了C公司开发建设的张地20XX-XXX地块1#-9#楼、综合楼、地下室及人防工程,并将其中的市政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故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张家港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市政室外配套工程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B公司与原告于2023年12月15日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关于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市政室外配套工程款的结算确认》,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凭证明确B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2982689.95元,原告要求B公司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仍可参照执行,合同约定“项目竣备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三个月(经李2某确认)甲方付款至总额的98%,余款2%质保金在工程竣备一年后全额支付,相关付款节点逾期不支付甲方需按照银行同期LPR的2倍为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结算时间为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30天后90天以内”,鉴于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12月15日,案涉建设项目的竣备时间为2023年1月4日,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2899788.15元(总价款4145089.95元×98%-已付款582400元-已付款5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2901.8元(2982689.95元-2899788.1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被告B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8268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9788.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29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及C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付款凭证、三方材扣款、代扣代缴水电费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C公司已按约向B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且C公司与B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案涉工程造价亦未审计结束,故B公司对C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均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2982689.9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理解,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反之则无。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系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分包人,与发包人(C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D公司工程款298268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9788.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29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B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2024)苏05民终137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B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而李2某系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签字)”栏签名、捺印。B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系李2某挂靠其公司承接并进行施工,且D公司对该情况系知情,但其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结合涉案《张家港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市政室外配套工程分包合同》中加盖了B公司的项目资料章以及李2某曾代表B公司处理涉案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张家港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市政室外配套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系B公司与D公司,并无不当。B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市政室外配套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D公司,双方为此签订的《张家港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市政室外配套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D公司就其施工完成工程有权要求B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关于B公司结欠D公司的工程款金额,B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向D公司出具《关于张地20XX-XXX地块项目市政室外配套工程款的结算确认》,确认B公司尚结欠D公司工程款2982689.95元。该份结算确认材料经代表B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李2某签字确认,虽然其中加盖的亦系B公司的项目资料章,但B公司仅以此为由主张该份结算确认材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份结算确认材料中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以实际最终审计额为准,但其中对于B公司结欠D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表述明确、具体,并且D公司要求B公司尽快确认并安排剩余工程款的支付,D公司对于其中载明的工程结算总价金额以及B公司结欠其工程款金额的形成情况也进行了说明,故B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尚未与D公司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B公司向D公司支付工程款2982689.9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工程竣工决算单、发票、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已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工程价款,根据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李2某系作为B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B公司亦也确认李2某在案涉项目中是其项目负责人,李2某在案涉项目中对于工程结算资料的签名确认能够代表B公司亦以由生效的(2024)苏058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苏05民终137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李2某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予以认定。根据该《沥青路面施工结算单》,原告的工程结算价为567000元,被告已支付23万元,故还应支付原告33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隐含申请调整该违约金的意思,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被告承担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分公司工程款337000元及违约金(以33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7元,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28********。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你(单位)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方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将对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强制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财产隐匿场所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高铁;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投标;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党组织等; (六)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执行费用; (七)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包括但不限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 为避免被强制执行影响你(单位)正常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你(单位)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直接付至原告收款账户或本院执行款账户,并应在履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行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或将履行凭证提交本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