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1民初4023号
原告:江苏展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长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展某公司与被告南通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江苏展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展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