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4民初11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5,796.26元(实际审计定案价为1,085,796.26,当庭明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85,796.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当庭明确,竣工日期)起,按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涉诉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霍尔果斯某期采暖管网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20万元,以实际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工期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原告按期完工。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工程价款经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原告施工的金额为1,085,796.26元,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7日,审计日期为2024年3月21日,根据双方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按审计价下浮8%进行结算,我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98,932.56元。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我方在付款前原告应向我方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未向我方提供未付款金额的发票,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所以我方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霍尔果斯某电子产业园(某期)采暖管网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工期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1,200,000元,除项目部额外要求增加的工作量外,可由项目部按零星用工签单形式最后汇总增加到合同总价中;工程量的计算是按实际施工计算,后增或变更增加量的计算为在满足通用条款要求后执行,零星用工统一按150元/工日进行结算,后增工作量部分按合同综合单价并入结算中;合同支付方式:乙方同意甲方安排的票据支付方式,甲方按下列开户银行及账号办理支付,每次支付前,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章生效后材料进场甲方支付材料款为暂估总价的20%,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50%,其余工程款待霍尔果斯某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结束,霍尔果斯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支付至最终审计价格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不计利息。2022年6月12日,原被告就专业分包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形式为:固定含税计税,本协议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9%,本协议含税总价为暂估价1,200,000元,根据实际审计价下浮8%进行结算。
另查,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17日竣工,2024年3月25日由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完成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1,085,796.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项目结算造价汇总表,被告提交的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但原告认为《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原告方经办人或代理人的签字,所以不认可双方签订过《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因此对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按审计价下浮8%结算双方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属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计结算,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款为1,085,796.26元。现该补充协议依法有效,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在审计结算价的基础上下浮8%,因此,本案案涉工程的价款应为998,932.56元。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先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向我方提供未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理应驳回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依据相关规定,付款方不得以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做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85,796.26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因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计算、支付方式、条件和时间均进行了约定,虽然庭审中,被告认为因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所以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故而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但这并不是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现本院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因该工程于2022年11月17日竣工,2024年3月25日,由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于作出审计结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分段计算为:以工程款499,466.28元(998,932.56元的50%)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499,466.28元(998,932.56元的50%)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17日起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8,932.56元;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99,466.28元(998,932.56元的50%)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499,466.28元(998,932.56元的50%)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5.34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9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