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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同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歙县润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21民初1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张某及歙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某乙公司、张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821821.08元,并支付截至2025年5月23日的利息294379元,以及以2754894.86元(2821821.08元-66926.22元)基数自202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以66926.2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系歙县紫金某乙项目的发包单位,某乙公司系歙县紫金某乙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张某系歙县紫金某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某将歙县紫金某乙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后,某乙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0月签订《歙县紫金某乙项目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和《建筑施工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将紫金花苑项目*#-*#楼范围内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协议约定劳务和材料均按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结算价下浮20%。工程于2021年8月开工,2023年7月完工。施工完毕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胡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工程造价送审表,原告施工部分的送审价为6761085.85元。据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2024)皖1021民初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号案件)先前已诉至贵院,并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施工部分核减后工程总价约为5600000元。根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下浮20%,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480000元,已付款为1439927元,未付工程款应为3040073元。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依先前案件总工程造价提取的案涉水电工程造价的数额及方式持有异议,经原告申请并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含签证部分)(从皖安工审【2024】3**号《歙县紫金某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提取)进行鉴定。现依该鉴定结论及核对确认后的付款情况对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作上述变更,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保全而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149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变更为:工程款的支付:付款进度根据甲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比例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按业主付款金额扣除业主审核后的当期完成产值的20%后,剩余金额在两周之内支付给乙方(某甲公司),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等额合规的付款金额的9%的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工程结算完成,乙方应提供甲方和业主结算水电工程总价款的100%发票额,因税务政策导致税率变动,税差金额在结算款中相应扣除。付款时供方必须提供付款额的发票,否则需方可拒绝付款。因发票产生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如业主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乙方应具备垫资能力,保障工程进度及质量。按照上述约定,如业主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付款额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现某丙公司仍欠某乙公司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也未向某乙公司提供付款额相应的发票,某乙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因原告方延误工期导致某乙公司产生逾期竣工损失,原告应当进行赔偿。《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赔偿损失、没收保证金和终止合同等处罚。1、乙方屡次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长期存在拖延施工的情形,导致某乙公司工期延误,某乙公司起诉某丙公司1***号案件中,因工期延误,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违约金2592000元,该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系因原告拖延施工导致,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三、原告遗漏被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1639927元。四、某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原告无权主张;二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于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不存在利息问题;三是合同中明确付款存在前提条件:甲方按业主付款金额扣除业主审核后的当期完成产值的20%后,两周内支付;且原告需出具等额合规的发票。现某丙公司尚欠我方工程款,原告也未出具相应的发票。五、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税金损失。六、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张某辩称:一、张某仅与某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负责***苑项目施工,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或发包方某丙公司承担。二、连带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或约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仅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总包方怠于主张权利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需对总包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与张某之间无任何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对内张某与某乙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已变更):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259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3、庭审补充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全额开具税率为9%,金额为结算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在一个月内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赔偿税金损失【计算方式为:进项抵扣税(结算价/1.09*9%)+增值税附加税(结算价/1.09*9%*12%)+企业所得税(结算价/1.09*25%)】;应出具的税票以法院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0年10月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反诉原告将***苑项目*#-*#楼范围内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赔偿损失、没收保证金和终止合同等处罚。1、乙方屡次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的;……”。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长期存在拖延施工的情形,导致反诉原告工期延误。反诉原告起诉某丙公司1***号案件中,因工期延误,法院判令反诉原告支付某丙公司违约金2592000元。该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系因反诉被告拖延施工导致,该责任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某甲公司对反诉辩称:一、某甲公司承包的是水电安装工程,是整体工程的配套工程,不可超越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在土建一次结构施工的同时某甲公司可进行预埋工作,土建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时某甲公司可进行二次配管工作,土建粉刷抹灰工作完成后,某甲公司才能进行穿线桥架及灯具安装。前道工序没有完成,某甲公司不可越过前道工序进行施工。二、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严重违约,专变电缆、配电箱未到货安装的责任在于某乙公司。《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变更如下:工程款付款进度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比例支付。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拿到预售许可证半个月即付至签约合同价的30%,土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5%,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根据1***号判决书认定的案涉工程封顶时间为2021年10月底,截至该时间某甲公司应得工程款为447万余元,某乙公司应付至290万元,而其仅付款390251元,欠付工程款2509749元。截至2023年6月,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付款1439927元,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36%,而某乙公司在2023年5月就已从某丙公司取得4840万元的工程款,占其总工程款6404万元的75%。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完工时,某乙公司才付过第一个付款节点,已严重违约,根本未依施工合同同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故克扣巨额工程款。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具有一定的垫资能力,但并非要求进行绝大部分垫资,若绝大部分垫资,工程款结算也不可能下浮20%。由于拖欠工程款数额较大,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用于购买施工材料;但却迟迟不予支付。2023年4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如再不支付,就由其自行采购电缆和配电箱,因此专变电缆、配电箱未到货安装的责任在于某乙公司,因此而产生的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某甲公司进行电缆施工时,土建也尚未完工。三、某甲公司不存在“屡次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的情形。某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联系单上涉及到的内容绝大部分是其他施工班组的问题,涉及到某甲公司的极少,仅为整改事项,且也及时完成了整改。2023年5月15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歙县滨江观澜项目总包施工图纸未做工作》表中地上和地下共计29项未做工作内容,系土建未完工项目,没有一项与某甲公司有关,所以并非某甲公司的原因影响总体施工进度,因此不存在某乙公司诉称的该情形,主张赔偿损失不能成立。综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四、《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时应提供相应额度的劳务发票,劳务发票的税额为3%,某甲公司总共向某乙公司开具15张增值税的发票,税率为3%;某乙公司已经接受该15张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说明某乙公司是认可该劳务费部分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的。一般劳务占整个工程的30%-40%,根据相应的占比,剩余的占比我方同意开具税率为9%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将紫金花苑项目*#-*#楼范围内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包括本工程从开业到竣工验收图纸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辅材、工具及机械的提供,安装工程变更手续的办理。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结算方法约定:合同总价为乙方施工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的甲方与业主合同水电暖安装工程人工费总价下浮20%(结算按现场实际安排的工作范围计入),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土建配合费、文明施工费、垂直运输费,水电总价中亦不含以上各费用。1、工人工资总额,包含工人工资+零星工具用具+各种津贴+加班费+工人劳动保险+意外伤害险。其中,某乙公司为项目所有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根据结算金额按比例从结算总价中扣除。2、承包价格包括水电安装操作工具。3、文明施工费10元/㎡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4、该承包价格一次包定后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调整,对于施工图中及定额中有的工序或分项,而施工中没有进行施工的分项,不得列入结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赔偿损失、没收保证金和终止合同等处罚。1、乙方屡次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的;……”。另合同第八条还就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此后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采购劳务分包内容所需的全部材料,材料结算单价按甲方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材料价格下浮20%。一、本合同劳务费和材料费暂估总价420万元。二、原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变更如下:1、工程款的支付:付款进度根据甲方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进度比例支付,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甲方按业主付款金额扣除业主审核后的当期完成产值的20%后,剩余金额在两周之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等额合规的付款金额的9%的增值税专用工程发票,工程结算完成,乙方应提供甲方和业主结算水电工程总价款的100%发票额,因税务政策导致税率变动,税差金额在结算款中相应扣除。付款时供方必须提供付款额的发票,否则需方可拒绝付款。因发票产生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如业主不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乙方应具备垫资能力,保障工程进度及质量。2、进度款支付程序:……5、所有结算、对账、收货凭证必须经甲方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需方法人印章方可生效。本合同殷某或葛某需方唯一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其他人签字均无效。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并完成施工义务,截至2023年6月,某乙公司仅付工程款1639927元(含经庭审双方确认江苏某有限公司代为转付的20万元工程款),某甲公司已出具1456400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某乙公司未能如期结算工程价款而被诉至本院。诉讼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依本院先前受理的某乙公司诉某丙公司等人(2024))皖1021民初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1***号案件)总工程造价鉴定提取的案涉水电工程造价的数额及方式持有异议,后经某甲公司申请并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含签证部分)(从皖安工审【2024】3**号《歙县紫金某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提取)进行鉴定。2025年8月1日,某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安工审【2025】175号《歙县紫金某甲安装工程造价(含签证部分)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明确部分造价优惠前为5394646.90元,优惠20%后为4315717.52元;工程推断性部分造价优惠前为387311.61元【其中:单体楼穿楼板钢套管(已扣除劳务承包合同范围以外项目后费用)193867.29元、文明施工费82595.41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10160元、单体楼穿楼板钢套管人工调差688.91元】,优惠20%后为309849.29元。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2万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对该鉴定推断性部分造价所涉的文明施工费,同意不计入;对意外伤害保险费认为应按土建和水电各自工程造价占比共同分担。 另核实,2020年8月18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歙县紫金某乙(现名**观澜)*栋地上15层住宅及地下1层加局部夹层、*栋连体别墅的设计蓝图以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25天;签约合同暂估价6480万元,实际总造价以依据本合同与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的总造价为准,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承包人项目经理张某。合同就工程进度款约定1、工程税金按9%计算。2、发包人拿到预售许可证半个月即付至签约合同价的30%,土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5%,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审计结束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7天支付50%,其余50%满两年后7天内扣除维修金后一次性支付。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及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先前已诉至本院(即1796号案件),经审理,认定该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土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0月底、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并依2024年10月30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总造价为64040073.64元;按合同“审计结束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的约定,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62118871.43元(64040073.64元×97%),已付工程款为486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3518871.43元(62118871.43元-48600000元),再扣除外墙平整度修补损失64443.75元。依法作出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3454427.6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454427.68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违约金2592000元(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判决。 上述事实,有《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歙县紫金某甲安装工程造价(含签证部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24)皖1021民初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保险费票据、付款明细和代付款建行转款电子回执及情况说明、张某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江苏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复函、聊天记录(胡某与曹某、陈某)、税票及明细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和建行转款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主体;二、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及利息的计算;三、工程延期交付违约金的承担;四、税票的出具。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中,某甲公司认为其不具备水电安装劳务分包资质,某乙公司明知其无相应资质而与其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放管服”改革,某2016年4月批准在浙江、安徽、陕西三省开展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取消劳务资质办理和资质准入;山东省也自2017年12月之后不再将劳务企业资质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事项。而且,某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共十二个部门在2020年12月18日颁布的《某等部门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大幅降低准入门槛”。据此,在浙江、安徽、陕西、山东等地发生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若再依据《建筑法》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将有悖客观事实。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劳务分包企业某甲公司即便不具有相应资质,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某甲公司主张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有效,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应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某甲公司以合同无效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发包人某丙公司在欠付承包人某乙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就是在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无效的违法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与张某虽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张某却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自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已按自动撤诉处理),其行为完全符合“挂靠人”及“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明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应与被挂靠人某乙公司对挂靠所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张某之间系内部承包还是挂靠施工,并非本案审查确认范围,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分为能明确部分和推断性部分两部分,明确部分造价为5394646.90元,优惠20%后为4315717.52元。推断性部分造价为387311.61元【其中:单体楼穿楼板钢套管193867.29元及其人工调差688.91元、文明施工费82595.41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10160元】,优惠20%后为309849.29元。因单体楼穿楼板钢套管属于工程的隐蔽部分,鉴定人认为无法判断该部分内容是否已施工,故将其列入推断性部分。但根据1***号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该部分工程已由南通长城组织施工,而该部分施工内容属于水电劳务分包的施工范围,故该部分价款194556.20元(193867.29+688.91)应计入某甲公司施工造价,优惠20%后为155644.96元;文明施工费,因分包合同对其相关的约定不一致,鉴定人将其列入推断性部分,但庭审中某甲公司同意不计入,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意外伤害保险费,因该保险系某乙公司是为整个项目所购买的保险,包括水电和土建项目,本院认为,按土建和水电各自工程造价占比共同分担比较合理,依据各案的鉴定结论,优惠前某乙公司工程价款为64040073.64元、某甲公司为5589203.10元(5394646.90+193867.29+688.91),根据占比某甲公司应分担意外伤害保险费为110160元×(5589203.10÷64040073.64)=9614,40元。综上,某甲公司优惠20%后工程造价为:4315717.52元(明确部分)+155644.96元(单体楼穿楼板钢套管及人工调差)-9614.4(意外保险费分担)=4461748.08元,扣除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1639927元,尚欠工程款为2821821.08元。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应根据其与某丙公司约定的付款进度比例,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扣除业主审核后的当期完成产值的20%后,余款在两周内支付给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款的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利率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1、截至2021年10月底主体结构封顶:应付进度款420万元(签约价)x65%(付款进度比例)x80%(扣除当期完成产值的20%)=218.4万元,实付390251元,未付1793749元,自2021年11月15日(主体结构封顶后两周)至2023年6月12日计574天,利息为107192.47元(1793749元x574/365x3.8%)。2、截至2023年6月12日综合竣工验收:应付进度款420万元x85%x80%=285.6万元,实付1639927元,未付1216073元,自2023年6月27日(综合竣工验收后两周)至2025年8月1日本案审计结束(即本案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776天,利息为77562.13元(1216073x776/365x3%)。综上,暂计至2025年8月1日利息总额为184754.6元,因此时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亦已届满,故此后利息的计算即以尚欠工程款为2821821.0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针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某乙公司辩解业主某丙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仍欠其工程款未付;某甲公司只提供3%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按约定提供付款额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司法审计对应付工程予以了确认,某乙公司应按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因未能履行,应支付工程欠款之利息。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予以拒付,有违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以某甲公司未依约开具工程款税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予以拒付。本院认为,首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事实,并依该事实的发生与否决定民事义务能否产生。而开具税票,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承包人负有的法定义务,是确定发生的事实,并非不确定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在承包人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经确定产生,换言之,承包人是否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不决定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能否产生,故上述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发包人某乙公司以承包人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发包方依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其实质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应以当事人所负债务存在对等关系为条件。即,先履行债务与后履行债务同为合同的主要债务或非主要债务。就建设施工合同而言,承包人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是取得工程价款的对价,而非开具发票。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发包方某乙公司以承包方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承包的是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工程,属整体工程的配套工程,在前道工序没有完成,不可超越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其次,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涉及其他诸多施工方或其他班组延误工期的情形,而要求某甲公司整改的极少,且某乙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屡次不能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影响总体施工进度”的违约情形。再次,工期延误还涉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疫情等诸多因素。因此,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赔偿依先前判决应由其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据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分包的水电安装劳务作业,由两部分组成分,一部分为劳务,一部分为材料。某甲公司根据《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额度的劳务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已向某乙公司出具了15张,税率为3%,合计金额为1456400元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某乙公司予以了接收并进行了抵扣,并未以某甲公司出具的税票不符《补充协议》9%税率的约定而拒付该部分工程款。说明其已认可并事后予以追认该部分工程款的税率按3%的劳务费予以计收,且该部分劳务费也符合建筑工程价款的30%占比。现某乙公司事后再要求某甲公司按付款金额出具9%增值税发票,有违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尚未出具税票的工程款3005348.08元【应付工程款2821821.08元+已付款而未出票工程款(1639927元-1456400元)】,某甲公司应依约出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某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821821.08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8月1日利息为184754.6元,之后利息以2821821.08元为基数,从2025年8月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南通某甲有限公司在南通某乙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前,向南通某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05348.08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南通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通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1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90元,由南通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南通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5325元;本诉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149元、鉴定申请费20000元,合计23149元,由南通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42元,南通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210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3768元,由南通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3148元,南通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