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49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雅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萍,女。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耀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绿化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秦皇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建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段继萍,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建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款3900000元,同时赔付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费用4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赔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中标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三合同标段工程,2017年7月11日与秦皇岛市地方道路管理处签订施工协议。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出具保险单,约定投保工程为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三合同标段工程,保险期2017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3902730.21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17年7月20日20时至7月21日8时施工标段降暴雨,将原告栽种的大部分花木冲毁,种植土冲走。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并分别进行了录像、拍照等保存证据。因该工程是河北省旅游发展大会形象工程,甲方秦皇岛市地方道路管理处要求原告必须及时补种各种花木,经工程监理方核定损失后,原告又及时购买花木、种植土,雇用大量工人和机械设备完成补种工作。之后该施工标段分别于8月2日8时至8月3日8时、8月8日8时至20时、8月16日8时至8月17日8时又降了三次暴雨,同样将原告栽种的大部分花木冲毁,种植土冲走。原告均及时向被告报案,同时按照甲方秦皇岛市地方道路管理处要求,工程监理方核定了损失,原告购入花木、种植土并及时进行了补种。上述四次暴雨灾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损失额为4027849.19元(经工程监理方认定的损失量计算得出)。同时,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雇佣大量工人和机器设备在暴雨时施工标段排险,支付费用48000元。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了四次气象证明,应当继续提交证据证实该气象证明含括范围包括合同标段地域范围。应当先确认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二、如补充证据证实确系保险事故,1.需要确认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原告仅提供工程监理方核定的损失,不能作为原告的理赔依据;2.涉案的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建筑期2017年7月21日0时-2017年7月21日8时,因7月20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时间段发生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标段合同载明的建筑期与其向被告陈述的建筑期不一致;三、原告投保主体工程保险金额3902730.21元,其诉请保险理赔款为3900000元及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合理费用48000元,两项合计已超过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四、根据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如最终确定某次损失额10%超过5万元,应当在每次事故中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核减。
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关于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二、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反诉人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反诉人对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盖章确认:被保险工程为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长约9.826公里,保险金额3902730.21元,建筑期限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5日。2017年7月20日,通过投保确认,反诉人出具保险单。《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十七条载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气象信息显示,2017年7月20日20时至7月21日8时,8月2日8时至8月3日8时,8月8日8时至20时,8月16日8时至17日8时,案涉施工段降暴雨。被反诉人称上述几次暴雨导致其标段大部分花木冲毁,要求反诉人进行赔偿。法院经申请调取到监理单位的巡视记录,该记录显示案涉工程施工始于2017年6月25日,即截止投保日2017年7月20日,被反诉人已施工了25天,被反诉人作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案涉工程早已开工的事实,导致刚刚进入保险期间就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另外,投保人并未对涉案标段进行实际施工,事实上涉案标段从投保到施工、从报险到损失均系由秦皇岛朗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投保人为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继萍出具相关手续,使其得以投保人的名义办理相关事宜,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存在严重的欺瞒行为。反诉人认为投保人虚报建筑期,隐瞒工程早已实际开工、出借资质等情形足以影响反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承包费率,反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天建绿化公司针对被告反诉提出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2018年9月19日《质证笔录》被告已经知道工程施工开工日期是2017年6月25日,30日期满应该是2018年10月19日。在此期间内,被告没有做出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出反诉,解除权已经消灭。同时被告的反诉状签署日期是2019年7月26日,已经超过订立合同的2017年7月19日两年。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合同,所以被告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天建绿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二页及保险条款九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工程的名称是京哈高速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至,保证期为建筑期满后三个月,投保金额3902730.21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为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
二、秦皇岛市地方道路管理处给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张及总预算表三张、京哈高速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三合同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招标合法取得该工程的施工资格以及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为3902730.21元;
三、2017年7月27日秦皇岛市气象台20×××××号气象证明一份,证明海港区在2017年7月20日20时到2017年7月21日08时出现暴雨天气,降雨量超过50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别;
四、2017年8月4日秦皇岛市气象台20×××××号气象证明一份,证明海港区杜庄、郭高庄自动气象站显示在2017年8月2日08时到2017年8月3日08时出现暴雨天气,降雨量超过50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别;
五、2017年8月9日秦皇岛市气象台20×××××号气象证明一份,证明海港区石门寨自动气象站在2017年8月8日08时到2017年8月8日20时出现暴雨天气,降雨量超过50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别;
六、2017年8月18日秦皇岛市气象台20×××××号气象证明一份,证明海港区在2017年8月16日08时到2017年8月17日08时出现暴雨天气,降雨量超过50毫米,达到暴雨量级别;
七、2017年12月12日河北保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祖山连接线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京哈高速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三标段绿化施工工程暴雨受损的情况说明一份、2018年1月3日河北保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祖山连接线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京哈高速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三标段绿化施工工程暴雨受损的情况说明一份、每次受损的损毁量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八、原告雇佣工人出具的京哈高速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第三标段大雨冲毁、补种、抢修等工作人员分布说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组织人员为减少损失雇佣进行了止损工作;
九、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受损情况;
十、购买补种树苗八张单据,证明原告为补种购买树苗;
十一、2017年11月12日甲方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的工程量;
十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金额为38700元;
十三、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三合同终期支付证书1份,证明决算总金额为4489012元。其中有38万元是路面的油漆、美术喷绘、其他木构件及防腐木花箱,是由其他公司施工供货,应在总额中扣除,所以决算总金额是410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这份证据保险期限的建筑期是2017年7月21日0时起,说明原告没有如实向被告陈述。如果开始的时间不是7月21日的话,就增加了被告风险,因为如果开始的时间是7月11日到7月21日已经施工完一部分了,如果遇到保险事故,这一部分本来就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对保险人不公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预算表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损失需要鉴定来确定,施工合同时间是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对证据三至六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是否包括本合同,因为本案合同是9.286公里,四个气象站监测范围无法监测到合同的标段的全部路段;对证据七的2017年12月12日说明从形式上不是监理公司出具的,是办公室出具的。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作为监理单位没有资格出具损失数量和是否损失的情况说明,因为监理是负责工程质量,不能对损坏情况及数量进行说明;2018年1月3日说明的质证意见同2017年12月12日说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工人是否是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应该提供工资表。他所证明的情况不能作为保险案件的直接证据,不能以此确定损失和赔付金额;对证据十的八张单据有四张是海港区益通花卉盖章的白条,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没有发票。而且被告认为暴雨天的第二天就去采购了,暴雨后没有任何的清点,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四张博野县君豪苗圃场出具的送货单四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时间太紧凑都是第二天不现实,而且没有销售发票,这四张单子单号都是相连的,但时间并不相连,真实性值得怀疑。以上八张单据非常崭新,如果送货到现场的话,不可能是崭新的;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损毁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实现对损毁量进行鉴定目的,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关于证据十三,首先对证书的性质有异议,发包方、监理方公章都不是法人章,是不是本案争议工程的决算书,如果该证书能够作为决算依据,载明的合同价款其中签约合同价4985776元,变更后合同价4725276元,原告所称的4489012元系为扣除质保金之后的金额,原告投保时施工载明的合同价3902730.21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实际苗木数量省厅批复的建安费单价以及中标下浮费率计算,目前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格,属于不足额投保,实际赔付金额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率。对于原告提出的38余万元并非其本单位施工,这个理由不予认可,因从支付证书的名称看与案涉施工名称一致,都属于二期绿化施工工程,应当以该签约合同价作为保险价值。根据终期计量表显示凡与工程量确认相关的数据表格下均有计量监理工程师陈姓工程师签字,对于损毁量的确认也应当有该工程师签字予以确认,而此前无论是巡视记录和各类记录中均无记载,对于该方面的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作为决算或损毁量确认的依据。决算表中的比例我方觉得是工程量发生了变化。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为:
一、招标公告,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需具备园林绿化工程二级资质及相应施工经验要求及涉案工程属于该招标公告中载明的工程范围之内;
二、报险记录;
三、工程报损材料含《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三合同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总体开工报告》、《绿化专项施工方案》、《投标总价》、《总预算表》等;
四、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
五、秦皇岛朗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据二至五证明涉案工程出险后,段继萍报险,与被告联系赔付事宜并提交报损成套材料,本案天建绿化公司的代理萍段继系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保险委托合同及报损材料加盖朗辰公章,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朗辰公司;
六、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的建筑期之外的物质损失及为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对于该部分损失及费用,保险人无需赔付;
七、北京华大公估保险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1份。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只是被告从网上下载的招标公告,没有加盖招标单位的公章,所以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以及事后是否用这份招标公告进行招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二的报险记录没有异议,报案人是天建绿化公司,联系人是段继萍;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其中的《总体开工报告》、《绿化专向施工方案》中的进场人员报验单均记载段继萍系天建绿化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财务负责人,所以出险之后由段继萍作为报案人和联系人;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合同的乙方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秦皇岛朗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这个委托人不合法,该委托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五朗辰公司的工商登记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段继萍虽然是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排除段继萍在其他公司打工以及不能排除段继萍在天建公司担任项目的财务负责人,所以该工商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从合法性上说,该公估报告的正文及附件中均未说明是由谁委托进行的公估,即没指明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也没有说明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而且没有附委托文件,所以该华大公司在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下,没有权利出具报告,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就该报告的真实性来讲,仅有几张照片证明现场情况,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损失清单,该所谓的公估员在后三次的暴雨出险之后根本没有来过现场,所以公估的依据没有真实性,其公估报告也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保险事故的最后一次是在2017年8月16日,而公估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18年的5月25日,在此之前原告已经于2018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5月3日提交了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所以2018年5月25日华大公司才出具的这份报告已经没有必要。综上,华大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华大公司的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工程确认单;2、施工合同;3、河北保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祖山连接线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出具的巡视记录85页;4、天气气象表;5、参保缴费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天建绿化公司中标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三合同段。2017年7月11日秦皇岛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与天建绿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三合同段由天建绿化公司施工,绿化工程共计9.826km,价款为:根据上报省厅施工图预算(¥4434920.21)及本合同标段中标通知书中所降费率(88%)暂估合同价为3902730.21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实际苗木数量、省厅批复建安费单价、中标下浮费率计算确定。2019年4月,秦皇岛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出具《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三合同终期支付证书》一份,合同价款总计4725276元。
2017年7月19日,原告天建绿化公司在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人为天建绿化公司,投保工程名称为《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投保金额:3902730.21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总保险费用11805.46元,当日原告天建绿化公司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及投保单,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单第十二条特别约定第一款第(三)项约定洪水、风暴、暴雨、台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同日,原告天建绿化公司向被告人寿程序公司缴纳保费11805.46元。
2017年7月至8月期间,根据海港区自动气象站监测显示,2017年20日20时至21日08时降雨超过50毫米,达到暴雨量级。2017年8月4日的气象证明指出根据杜庄、郭高庄自动气象站监测显示,8月2日08时至8月3日08时出现暴雨大风天气,2日08时至3日08时降雨超过50毫米,达到暴雨量级。2017年8月9日的气象证明指出根据石门寨自动气象站监测显示,8月8日08时至8月8日20时出现暴雨天气,8日08时至8日20时降雨超过50毫米,达到暴雨量级。是指石门寨范围内普遍达到暴雨量级。2017年8月18日的气象证明指出根据海港区自动气象站监测显示,2017年8月16日08时至17日08时降雨超过50毫米,达到暴雨量级。上述四次暴雨,导致原告施工的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所种植的部分苗木及种植土被暴雨冲毁,暴雨发生后原告天建绿化公司均向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报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保工程进度,经工程监理方核定损失后原告天建绿化公司重新补种被冲毁绿化植物,双方当时未对实际损毁数量进行确认。因上述四次暴雨灾害属于原告天建绿化公司向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范围,原告天建绿化公司向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请求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至今未予理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建绿化公司申请对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星日阳会计师事务所对京哈高速公路祖山连接线工程二期绿化施工因四次暴雨造成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秦皇岛星日阳会计师事务于2019年5月21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天建绿化公司的损失3470077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天建绿化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进行投保并签订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天建绿化公司作为投保人如约向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额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天建绿化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风险中包含了暴雨、洪水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天建绿化公司所投保标的在投保期内发生暴雨毁损事故,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对受损财产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天建绿化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本院组织双方第一次质证时对原告天建绿化公司承保工程在投保期内发生暴雨毁损事故应当理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理赔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依照双方同确认的北京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额计算进行理赔。根据原告天建绿化公司的申请,针对其所投保工程因暴雨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秦皇岛星日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其鉴定结论所确认的确定部分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
原告投保金额为3902730.21元,但合同价款总计4725276元,属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3470077×﹙3902730.21÷4725276﹚=2866028元。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应扣减2866028×10%=286602元。综上,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为2866028-286602=257942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原告天建绿化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提交财产保险出险气象证明等索赔资料后,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就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义务。但秦皇岛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与原告天建绿化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未进行最后结算,且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需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被告应当在秦皇岛星日阳会计师事务2019年5月21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后予以理赔,其未进行赔偿属违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自原告提出理赔请求时,就应当知道原告施工的事实,故被告人寿秦皇岛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579426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至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4元,由原告负担13306元,被告负担250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8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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