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4民初6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与**系姐弟关系。 第三人:***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东光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8466628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市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于康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项目出资款余款522306元;3、判令分配原告、被告合伙项目盈余;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至2013年间,因为原告、被告是亲戚关系,基于信任,双方就合伙经营北戴河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000790元项目出资款,完全由被告负责项目的管理及运营。由于被告是自然人,没有资格承接北戴河园林局的绿化工程项目,因此,被告挂靠第三人天建公司,以天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北戴河园林局滨海大道西侧花箱绿化工程及奥林匹克公园内部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直至2019年1月***市园林局陆续将工程款支付至天建公司专门为被告此项目开立的帐户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分配项目盈余,被告主张项目亏损,只向原告支付了478484元,没有其它盈余分配,由于被告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财务记帐,工程款结清后,原告主张双方进行对帐,但被告拒绝提供帐本对帐。由于双方的合伙项目是挂靠天建公司实施的,且工程款是支付至天建公司帐户内的,因此天建公司与原告诉被告的合伙协议纠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原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被告**在2007年结婚,**的姑姑叫***,原告***是***的丈夫,***在2011年提出与被告合伙做绿化**生意,双方真正开展合伙是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不论是最初的合伙商议,还是合伙事务的履行和沟通,以及双方结账和清算,都是***与被告进行的,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进行过关于合伙事务的联系,两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且进行了清算并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合同、退还投资款、分配合伙利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与***的合伙期间为2012年到2013年,合伙内容为绿化**生意(销售),2017年4月9日,在处理完第三方的**纠纷后,***与被告进行了首次结算,被告向其转账支付了272000元。2019年1月15日,在被告家里,双方进行了最终清算,清算完毕且双方都认可后,共同销毁了账本,并将***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据撕毁。当日,被告向***支付了最终结算款206484元。所以,双方合伙事务早已终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合伙已经清算并履行完毕,要求退还投资款并分配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其次,***支付的投资款是600790元,而非1000790元,其中差额40万元是对银行转账40万元的重复计算。双方于2011年商定在2012年开始合伙后,因***的家在湖北应城,所以前期出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其中包括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5月11日每次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5万元,以转账方式总计支付了45万元,所以,被告才向其出具了第一张45万元的收据。之后,***夫妻来到***,所以之后都是以现金方式出资的,2013年向其出具的11.5万元,其中分别有2万元和7万元现金,另2.5万元是被告投入小货车作价5万元应由***承担的2.5万元,总计11.5万元。另外一张收据36780元,系***的儿子垫付的费用,计算为***的出资。以上***总共出资为600790元,而非1000790元。三、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真实目的是针对***与**的离婚诉讼的报复行为。自被告与***就合伙清算完毕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从来未向被告再提出过关于合伙的任何主张。但是,被告在2019年提起了离婚诉讼后(该案正在贵院审理之中),便接连发生了**之父***将本是婚后赠与关系说成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讼,以及本已终止并结算完毕的合伙再行主张权利的本次诉讼。这两个案子皆因离婚案件而起,同样都是违背基本事实的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所述都不属实,***否认做北戴河绿化工程,这个事情是有原因的,2015年我在北戴河区政府的时候就有人举报我说利用我的关系做工程,***只是说做**工程是撒谎,做的绿化工程是属实的。在2015年有人举报我说利用职权做工程,我已经对纪委做了说明,***也去了,让***说是做**,不是做工程,所以现在***做虚假证词,不说做工程。原告是我亲姑父,他们一家是2010年参加我妹妹在***的婚礼上认识的***,当时原告的儿子***大学毕业,***说要不你跟我干吧,做绿化工程。对原告的起诉认可。 第三人天建公司述称,本案是合伙关系纠纷。***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北戴河滨海大道西侧花箱绿化和奥林匹克公园绿化工程我公司都没干过,所以我公司跟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可以去查去,到税务局查。***没在我公司挂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明如下:1、四份汇款单、三份现金支付收据、2012年1月卖房得款28万元和转手酒店得款13万元的村委会证明这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情况及合伙关系;2、原告***与***的结婚证;3、2019年1月15日***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伙的事实、合伙五五分成、双方对合伙没有清算完毕;4、天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戴河项目部专用章和2011年9月份天建绿化公司记账凭证证明挂靠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汇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汇款单只是一个银行资金流向的内容,并不能够直接用它来证明原告和***存在合伙关系。在整个合伙过程中,被告都是和***进行的合伙事务的洽商,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份收据是真实的,但是原件上共同存在被撕掉的痕迹,原因是被告和***进行合伙事务结算完毕后***当着***的面把它撕掉,地点是,地点是被告的家里份证明可证明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的过程。对于45万元现金收据,***向被告支付款项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不是四次,而是五次,前四次是原告提交的,还有一次是5万元转账付款,加在一起形成了45万元收据,虽然写的是现金,现金是和实物对应的,而不是和银行转账对应的。村委会的证明,未写经办人及日期,按证据规则要求不符,即使内容是属实的,也不能够证明涉及的款项原告支付给了被告,所以不具有关联性。2、结婚证属实。3、2019年1月15日***与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原告没有将原始载体提交法庭,并且在关联性上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吃饭时***只是对亏损有异议;4、原告提供的天建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和记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2年7月31日,被告***的银行尾号6310账号收到***5万元转账证明原告的转账40万元和收据45万元重复计算;2、2017年4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和给***转账272000元的凭证,证明本案合伙的主体是***;3、2019年1月15日,结算完毕后***向***出具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和***向***支付了206484元的合伙结算款,证明双方的合伙事务已经清算并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转账40万元和现金45万元收据是不同的出资款。2017年4月9日,***出具的东西写的很乱,不是结算单。2019年1月15日,***在证明上签字属于无奈,因为只有签了字,被告***才答应给钱。并且原告提供了当天晚上***与***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她们又对结算发生了争执,原告的结算也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的姑姑叫***,原告***与***系夫妻关系。2011年***与被告***口头商议了绿化工程的合伙事宜。2011年8月15日、10月28日,原告***共给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2月23日、5月11日***共给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2012年7月31日,***给被告***以上相同账户支付5万元,以上转账总计45万元。2012年被告***给原告的儿子**出具45万元的现金收据一张。2013年被告***给原告的儿子**出具35790元和115000元的现金收据各一张。2017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妻子***对合伙事务进行了部分结算,当天被告***给***转账272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的妻子***进行了合伙结算,之后***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今***2012年-2013年工程款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当天被告***给***银行汇款206484元,并将上述三张收据撕掉。2019年1月15日中午和晚上,***将与被告***之间的部分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首先,被告***认为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与原告的妻子***具有合伙关系,但双方也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其次,从双方都认可的出资方式上看有银行转账、现金和实物抵款,原告及妻子***名下银行卡均给被告***转过出资款,被告***也给原告的儿子**出具过收据。综上,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代表家庭主张合伙关系,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主张合伙出资额是否为1000790元的争议。首先,原告及妻子***给被告***银行转账4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之外,被告又提供了原告妻子***给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的证据,故银行转账合计45万元与收据45万元的数额相一致;其次,原告未能提供45万元现金收据中资金来源支取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合伙出资额中有40万元,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与被告***合伙事务是否清算完毕的争议。被告***提供了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2012年至2013工程款全部结清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抗辩在该证明上签字属于无奈,目的是让被告***还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证明上签字所代表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当天中午和晚上***与***的谈话录音,双方的谈话内容并不能否定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双方对合伙事务已经清算完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伙项目出资款余款522306元及分配合伙项目盈余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