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721号
申请执行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海琴,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奥,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开发区107国道边2幢。
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6)鄂01民初56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开始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按以下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1、调解协议书签署三日内,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原告在收款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已抵押部分房屋查封的对应房屋(具体解封房号附后);2、2017年4月25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收款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已抵押部分房屋查封的对应房屋(具体解封房号附后);3、自2017年5月1日开始,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止。原、被告在原告每次收款后三日内按被告还款金额向法院申请解除已查封的对应房屋。(解封房屋价值住宅按5000元每平方米计,商铺按8000元每平米计,剩余房屋待被告全部款项还清三日内一次性解封)。4、被告向原告偿还的以上各笔款项,原告均不收取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三)被告如有一期没有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未还款部分的本金及利息的全部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保全费由被告于调解协议书送达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六次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的约定,申请法院解除对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房产的查封。
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01财保172号民事裁定,冻结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保2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湖北省××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鲁铺城市新社区(万锦城)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申请执行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第六次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申请解除对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32套房产(详见房产清单)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申请解除对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的查封。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鲁铺城市新社区(万锦城)32套房产(详见房产清单)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喻英辉
审判员 芦 斌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泽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