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4957号
原告: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大开发区107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邓棋,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郑金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原告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伟华公司购房款2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伟华公司违约金暂计27000元(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从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购房款结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乐文景、汪全华夫妻认购伟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孝南区房产,并于支付定金10000元,伟华公司出具编号为7785294的收据。2016年9月8日,汪全华支付153524元,伟华公司将乐文景于2016年9月4日支付的定金10000元合并出具编号为6190994元的收据,金额为163524元。2017年10月31日,汪全华支付110000元,伟华公司出具编号为7785294的收据,金额为110000元,至此,乐文景、汪全华共支付购房款273524元。
2018年3月26日,乐文景、汪全华将认购的伟华公司开发的万锦城小区Y5幢402号房产出卖给***,***将共支付购房款273524元打入乐文景、汪全华夫妻指定账户。伟华公司向***出具编号为8639113收据,金额为273524元并收回原收据。2021年2月1日,**、***填写特殊申请单,写明贷款最晚于2021年3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超过该日期没办理,剩余房款按2%的月利率收取违约金。2021年2月1日,伟华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万锦城小区Y5幢0402房屋,总价款543524元,2021年2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273524元,余款27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办理贷款申报事宜,但**、***未予理会。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伟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4日,乐文景、汪全华夫妻认购伟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孝南仙女湖路与××复线交汇处××小区××号房产,并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伟华公司出具编号为7785294的收据。2016年9月8日,汪全华支付153524元,伟华公司将乐文景于2016年9月4日支付的定金10000元合并出具编号为6190994元的收据,金额为163524元。2017年10月31日,汪全华支付110000元,伟华公司出具编号为7785294的收据,金额为110000元,至此,乐文景、汪全华共支付购房款273524元。
2018年3月26日,乐文景、汪全华将认购的伟华公司开发的万锦城小区Y5幢402号房产转卖给被告**,被告***将购房款273524元打入乐文景、汪全华夫妻指定账户。2018年3月26日,原告伟华公司向被告***出具编号为8639113收据,金额为273524元,收款事由为Y5-402房款,并收回原出具给乐文景、汪全华的收据。2021年2月1日,原告伟华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万锦城小区Y5幢0402房屋,房屋总价款543524元,2021年2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273524元,余款270000元向银行贷款;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180日内,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累计应付款的0.5%承担违约金;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当日,被告***、**共同填写特殊申请单一份,载明:客户**于2016年9月认购Y5-402,首付金额273524元,贷款金额270000元,该房屋为现房,现申请办理房产证,走首付款流水。贷款最晚于2021年3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超过该日期没来办理的,剩余房款按2%的月利率收取违约金,如后期一直不办理,本人自愿按照房源另售,房款不退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贷款申报事宜,但被告**未予理会,剩余尾款也未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伟华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73524元后未依约办理购房尾款的银行按揭手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逾期在180日内,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累计应付款的0.5%承担违约金;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但被告**同时又在特殊申请单中承诺“贷款最晚于2021年3月3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超过该日期没来办理的,剩余房款按2%的月利率收取违约金”,该承诺视为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改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7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本院依法认定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购房首期款273524元为被告***代被告**支付的,其也与被告**共同签订了特殊申请单,但被告***在特殊申请单上并未承诺作为共同付款人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并不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字的相对方,因此,被告***既不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该笔费用不是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2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亚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