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02民初3425号
原告:湖北川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东苑小区丹桂苑*号楼***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0004915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开发区107国道边*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991143735。
法定代表人:邓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湖北川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海物业公司)与被告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置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繁,被告伟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场费用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孝感市××开发区××国道边“万锦城”商品房项目开发商,因需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被告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管理。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锦城物业服务项目早期介入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续在管理过程中签订了相应的补充协议。
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进入万锦城,提供物业服务,当时还没有交房,因此原告亏损垫资支付原告公司人员工资。后续万锦城陆续交房,业主开始入住,但是由于入住率不高,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无法覆盖运营成本,原告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中。至2018年底,万锦城入住率达到物业费与成本收支平衡并开始盈利时,被告却让原告退出万锦城物业服务项目。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19年2月,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给原告300000元作为退场费用,但被告仅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了150000元,下欠原告15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伟业置业公司辩称,欠款150000元属实,但是双方就原告欠被告水电等费用正在对账,现已基本完成,被告愿意在对账完成后及时支付应付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伟华置业公司对原告川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川海物业公司对被告伟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川海物业公司对被告伟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水电费没有进行结算,水电费的交纳主体不是原告公司。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伟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费用对账单及明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孝感市“万锦城”商品房项目开发商,因需要物业公司对“万锦城”小区前期进行管理,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锦城物业服务项目早期介入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后续的管理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
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进入“万锦城”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8年底,被告提出让原告退出“万锦城”物业服务项目。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19年2月,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解除了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自愿退出“万锦城”物业服务项目,被告给原告300000元作为退场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了万锦城物业服务项目,被告除支付150000元退场费外,下欠15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孝感市川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北川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川海物业公司按合同及协议履行了物业服务及退场,被告伟华置业公司理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退场费用。故对原告川海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伟华置业公司支付下欠退场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伟华置业公司辩称的水电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没有结算,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川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退场费15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920元,由被告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池一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湖北川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万锦城物业服务项目早期介入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进入万锦城提供物业服务。
证据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对万锦城提供物业服务。
证据四: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解除了《万锦城物业服务项目早期介入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300000元作为退场费用。
被告湖北伟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据目录:
证据一: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已支付退场补偿费150000元给原告。
证据二:费用对账单及明细。拟证明原告欠被告水电费10778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