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女,1986年8月1日出生,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江,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侨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侨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侨信公司依据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与华通公司所签《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为华通公司的“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而华通公司至今未与侨信公司结算并拖欠工程款92万余元。侨信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通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等。
一审法院向华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侨信公司与华通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华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华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233室,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侨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0年10月19日与发包人华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发包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项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华通公司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233室,但侨信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通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办公,华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35号,且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华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而非该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现侨信公司向工程所在地、同时亦为华通公司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通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侨信公司对于华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侨信公司主张华通公司至今未与该公司对双方所签《承包合同》项下工程进行结算并拖欠工程款,而依据涉案《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
本案中,侨信公司与华通公司的所在地均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侨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华通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第18.1项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发包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经通知双方到庭谈话、质证,已查明华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35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侨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通公司虽上诉主张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233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华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