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233室。
法定代表人:魏闽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桂花,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祥,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撤销我与华通设计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3条、第5条,华通设计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我的工资181000元、代通知金20000元,同意原判第一项。事实和理由:我与华通设计公司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我的工资是年薪40万元,应按此标准由该公司支付我未付工资181000元和未提前30天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0元。
华通设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3条、第5条内容;2.华通设计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4560元;3.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81000元(包括年终应发的160000元+降薪后2015年8月至12月每月少发工资合计21000元);4.支付我代通知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华通设计公司签订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担任主任工程师工作;***应按照华通设计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华通设计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的能力、表现调整工作;华通设计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华通设计公司按照公司的工资制度、考核办法及***的职务、岗位和工作表现,确定***的工资,其中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的绩效考核结果,按公司考核办法执行,并进行上下浮动;华通设计公司对***所任岗位职务实行聘任制,每年根据工作业绩和考核结果,对***符合华通设计公司聘用条件的确定《岗位聘任协议》,***与华通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华通设计公司在根据本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在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同时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的相关规定对***的薪酬进行调整。2015年12月1日,华通设计公司向***发出《休假待岗通知》,其内容为:“***先生:由于2014-2015年地产、勘察设计行业市场经济形势明显下滑,公司前三个季度项目经营整体目标未能实现且有些事业部与目标差距较大,由于项目工作不饱满及市场的不确定性,近3个月没有可以安排您进行的实际项目工作,故通知您自2015年12月1日起休假待岗3个月。如在休假期间有实际项目开展,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您回公司正常工作。休假待岗期间公司为您发放基本工资和注册津贴,正常缴纳五险一金,月薪绩效工资部分暂缓发放。”2016年3月8日,***作为乙方与华通设计公司(即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内容为“经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从2016年3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如下:……三、经济补偿: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之后的下一个工资结算日(每月10日为结算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税前)6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带薪假期、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其他任何款项,甲乙双方在工资收入、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方面不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及争议事项……五、双方确认:双方签订本协议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自本协议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请求……”。2016年3月15日,华通设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6万元。***认可该协议系双方所签,但表示系受华通设计公司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所签,并据此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内容,对协议其他款项***均无异议。当日,华通设计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表示“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协议书》及相关规定已付清***同志在聘用期间相应的绩效薪酬,包括岗位工资及补助、基本工资、绩效预发、绩效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之前约定的与岗位相关的学习培训差旅费补助。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6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同志除应按国家法规对其完成的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及按照《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遵守保密义务外,双方并无其他尚未解决的问题。”***在离职员工处签字。诉讼中,***提交华通设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先生于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在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华通公司根据公司内相关规定,于2015年8月发放2014年度预留8%绩效时,暂扣了***2014年度4%的绩效工资……所以双方约定如下内容:2016年3月以后,对于以上问题,待华通公司与项目开发商协商解决后,华通公司会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处理完成后,核实发放***2014年度应得的剩余绩效工资。”该证明下方有华通设计公司公章及华通设计公司项目副总监赵楠的签字,在其签字下方标注有“2016.3.9”字样。华通设计公司认可该证明系公司所出具及赵楠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扣发了***2014年度的绩效工资14560元,但表示该证明形成于2016年3月8日以前,落款日期系***自行添加所致,并提供赵楠书面证言一份,表示该证明交付***的时间为3月7日。法院要求赵楠出庭作证,华通设计公司表示其无法到庭。2016年11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2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华通设计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56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设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名下有房屋贷款,华通设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并无法定义务,***考虑到其自身的经济状况而与华通设计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系其主观考虑后的自主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称华通设计公司存在胁迫等情形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华通设计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要求撤销该协议部分条款一节,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并已提供该《证明》原件及其与证明出具人赵楠的QQ记录,华通设计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并出具了赵楠的书面证言,但在法院要求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该证人仍未出庭,故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的证据具有优势法院予以采信,华通设计公司应支付***扣发的2014年绩效工资,华通设计公司对该绩效工资应为14560元并无异议,法院据此判定华通设计公司应承担的工资数额。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提交的聘用确认函上所记录的年薪虽为40万元,但该函件仅为***入职时双方协商过程的体现,具体工资标准仍应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所列明的为准。***称其年薪为40万并要求华通设计公司支付2015年克扣的工资一节,华通设计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离职证明》中均已表示双方在工资收入、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不存在争议事项,***再行主张该部分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华通设计公司已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离职证明》中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主张代通知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560元;二、驳回***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华通设计公司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考虑到其自身的经济状况而与华通设计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系其考虑后的自主行为,并非华通设计公司胁迫,因此,***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上诉请求撤销该协议部分条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提交的聘用确认函上所记录的年薪虽为40万元,但因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对工资收入、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不存在争议事项,双方对工资支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请求再支付工资差额不再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请求支付代通知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 科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