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田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址同原告。
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请求将此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住所地虽为北京市大兴区,但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在该地址办公,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西城区南小街135号,且双方约定管辖为被告所在地法院,而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现原告以工程所在地,同时亦为被告的办公地所地在法院起诉并不违反双方所签《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