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586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儒,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桂花,女,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祥,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儒,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第3条、第5条内容;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45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81000元(包括年终应发的16万元+降薪后2015年8月至12月每月少发工资合计2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待通知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当日即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主任工程师,双方约定原告年薪40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剩余16万元年底支付。2015年8、9月左右,被告称其公司业务不多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拒绝辞职。2015年10月,被告对原告调岗降薪,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专业负责人,工资调整为按照绩效核算,但公司并没有有关绩效考核的标准,原告的月工资降为15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和邮件通知,要求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待岗3个月,待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月工资不到6000元,但原告仍未辞职。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表示签订协议后被告马上可以给原告6万元,该6万元包括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及其他相关的钱。当时由于原告贷款买房,还贷压力较大急需用钱,所以在无奈的情况下就签署了这份协议。此后也收到了被告支付的6万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仅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事项,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6年3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工资、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了一揽子协议。在协议中,双方都认可由单位一次性给付原告6万元,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未结款项和争议事项,原告也承诺不再向单位提出其他任何请求。原告现在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仅仅是提前了一个多月解除,如果不签订该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到2016年5月5日也到期终止了,因此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得到6万元补偿是合情合理的,这也是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自愿选择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五条内容不但没有依据,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所说的年薪40万元根本不存在,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就是3500元,绩效工资是根据单位的绩效考核结果依据考核的情况来执行的,并且是有上下浮动的。原告入职时的工作岗位是主任工程师,此后被调整为专业负责人。被告因业务量不足安排原告带薪休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是带薪休假,并不是待岗,在此期间我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工资。由于我单位的业绩不好,所以所有员工的绩效工资在2015年都有所下降。原告2015年的绩效工资共计应发114009元,2015年度预发111999元,2016年3月8日结算补发2010元,其工资性收入均已足额发放。双方是协商一致后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我单位出具的关于2014年14560元工资事项的证明,实际是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前所开具的,所涉及的款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已经一并解决,只是当时没有填写日期,原告此后自行将日期填写为2016年3月9日是弄虚作假的欺诈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担任主任工程师工作;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的能力、表现调整工作;被告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被告按照公司的工资制度、考核办法及原告的职务、岗位和工作表现,确定原告的工资,其中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绩效考核结果,按公司考核办法执行,并进行上下浮动;被告对原告所任岗位职务实行聘任制,每年根据工作业绩和考核结果,对原告符合被告聘用条件的确定《岗位聘任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在根据本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在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同时根据公司薪酬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薪酬进行调整。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休假待岗通知》,其内容为:“***先生:由于2014-2015年地产、勘察设计行业市场经济形势明显下滑,公司前三个季度项目经营整体目标未能实现且有些事业部与目标差距较大,由于项目工作不饱满及市场的不确定性,近3个月没有可以安排您进行的实际项目工作,故通知您自2015年12月1日起休假待岗3个月。如在休假期间有实际项目开展,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您回公司正常工作。休假待岗期间公司为您发放基本工资和注册津贴,正常缴纳五险一金,月薪绩效工资部分暂缓发放。”2016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内容为“经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从2016年3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如下:……三、经济补偿:乙方办理完离职手续之后的下一个工资结算日(每月10日为结算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税前)6万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带薪假期、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其他任何款项,甲乙双方在工资收入、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方面不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及争议事项……五、双方确认:双方签订本协议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自本协议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请求……”。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6万元。原告认可该协议系双方所签,但表示系受被告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所签,并据此要求撤销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内容,对协议其他款项原告均无异议。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表示“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按《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协议书》及相关规定已付清***同志在聘用期间相应的绩效薪酬,包括岗位工资及补助、基本工资、绩效预发、绩效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之前约定的与岗位相关的学习培训差旅费补助。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6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同志除应按国家法规对其完成的工作承担相应责任及按照《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遵守保密义务外,双方并无其他尚未解决的问题。”原告在离职员工处签字。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先生于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在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结构设计工作……华通公司根据公司内相关规定,于2015年8月发放2014年度预留8%绩效时,暂扣了***2014年度4%的绩效工资……所以双方约定如下内容:2016年3月以后,对于以上问题,待华通公司与项目开发商协商解决后,华通公司会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处理完成后,核实发放***2014年度应得的剩余绩效工资。”该证明下方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项目副总监赵楠的签字,在其签字下方标注有“2016.3.9”字样。被告认可该证明系公司所出具及赵楠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扣发了原告2014年度的绩效工资14560元,但表示该证明形成于2016年3月8日以前,落款日期系原告自行添加所致,并提供赵楠书面证言一份,表示该证明交付原告的时间为3月7日。本院要求赵楠出庭作证,被告表示其无法到庭。2016年11月28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2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456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QQ记录、工资明细单、电子回单、离职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名下有房屋贷款,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并无法定义务,原告考虑到其自身的经济状况而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系其主观考虑后的自主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原告称被告存在胁迫等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履行,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部分条款一节,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并已提供该《证明》原件及其与证明出具人赵楠的QQ记录,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并出具了赵楠的书面证言,但在本院要求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该证人仍未出庭,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具有优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扣发的2014年绩效工资,被告对该绩效工资应为14560元并无异议,本院据此判定被告应承担的工资数额。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提交的聘用确认函上所记录的年薪虽为40万元,但该函件仅为原告入职时双方协商过程的体现,具体工资标准仍应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所列明的为准。原告称其年薪为40万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克扣的工资一节,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离职证明》中均已表示双方在工资收入、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不存在争议事项,原告再行主张该部分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离职证明》中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待通知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14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秀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