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0225号
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田京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江,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蔡真,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李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女,1986年8月1日出生,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王步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与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丽江、蔡真与被告华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冰、王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信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办公楼室内地面、墙面、吊顶装修、卫生间上下水、洁具、五金装修;办公家具加工、安装、强弱电面板、灯具安装、电气改造等”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暂估为385万元,工程发生增减项经发包人确认后按照该合同价款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增减费用,在该合同基础上增减;合同订立一周内支付工程预付款50%(计192.5万元),工程完成80%时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按结算金额支付至95%,工程两年装修期后结清至100%。2011年1月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及洽商增项的施工义务,将竣工后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738226.95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81万元,欠付原告928226.95元。被告的行为已违法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含保修款)928226.95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其中以735726.95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质保金19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情况及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情况属实。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预付款,之后原告怠于履行义务,除了原告提供的减项没有做之外,还有很多项目没有完成,包括地面石材养护、楼梯间墙面和顶棚乳胶漆未刷、楼梯间墙面洞石未做、电梯间墙面干挂石材未做、大部分灯具未安装、室内的门未安装、卫生间洁具未安装及电梯装饰。2010年12月,被告委托北京华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原告未完成的大部分工程,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被告从建材市场购买了材料,由市场的经营部负责安装,支付建材市场334638.40元,以上共计734638.40元,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履行任何保修义务。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时被告多次提出,并要求原告进行返工修复,原告一直拒绝修复,被告被迫就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进行自行修复,造成巨大损失,有些是被告自行修复,也有华尊公司维修的,为此支出442375元。3、原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量报告,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量。合同专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每月25日提交工程量报告,但原告没有提供。4、原告没有提供竣工资料、报告及竣工图。5、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原告实际的工程量价款,原告在证据中所提交的减项工程价款474078.52元、家具减项款555258.84元,是原告认可的减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734638.40元,被告支付的维修价款442375元,经粗算合同总价款38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减去被告陈述应当扣减项目,被告多支付原告20多万元。6、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撤场,延误工期170多天,违约金将近300多万元,被告保留追索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官园桥东南角的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室内装修地面工程、墙面工程、吊顶工程;卫生间上下水、洁具、五金安装;办公家具加工、安装;强、弱电面板、灯具安装;电气改造安装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8日;合同价款为385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暂估价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项目单价确定根据实际工程发生量调整合同价款,如果工程发生增减项,经发包人确认后按照计算本合同价款(以附件预算书为依据)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增项或减项费用,在本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增加或减少;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原告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工程量完成8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后一周内;工程结算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双方根据竣工图进行结算,被告根据结算金额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15日结清;原告以被告下达正式的变更指令为工程变更依据;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未按进度要求完成,每逾一日罚1%,以当期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严格禁止工程整体或部分转包、外包,一经发现,每人每次罚款2万元(不包含电梯轿厢、办公家具、隔断等外加工工程的分包工程)。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如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工程价款总额的5%;保修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进场施工。原告称其于2011年1月8日竣工交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撤场,延误工期170多天,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认可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启用涉案工程。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2010年11月1日付款192.5万元;2011年1月4日付款38.5万元;2011年1月25日付款50万元;共计281万元。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原告施工的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1月8日完工业主已投入使用,至今工程结算双方未达成共识,原告安排相关人员与被告商谈,望双方尽快确定结算金额并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结算款。次日,被告收到该函件。
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告知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原合同金额3850000元,原合同范围内核减项1029337.36元,因合同核减固定家具项甲方给付原告补偿总额50000元,原合同实际核定费用2870662.62元;该工程已审定工程洽商发生费用总计867564.3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3738226.95元,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1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928226.95元,请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该剩余工程款,并将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上报被告的《结算书》及《工程费用明细表》附后。次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函件。
201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给被告致函,称其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将工程结算资料上报被告,希望被告尽快确定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剩余结算款。次日,被告收到该函件。
庭审中,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褚晓建出庭证明了以下内容: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未完成的施工任务,证人答复在施工过程中,我方按照合同完成了整体项目,被告在春节前要搬家,在1月8日之前我方就竣工了,被告所述未完成项目我方都做了,没有做完不会交付使用,顶层的通道签合同时是洞石,后改成洞石瓷砖,有变更洽商;关于证人是否提供了竣工图,其答复竣工结算是依据竣工图纸进行,竣工图应该给了;关于1月8日竣工后是否留有保修队伍的问题,其答复保修是被告打电话,通知我维修,工程完成后,被告就开始使用,我方就撤场了;关于在两年间是否维修过,其答复维修过,维修多少次记不清,维修过卫生间、墙面等,都是小问题,一般打电话我们就去,项目比较小,也没有形成记录;关于被告是否说过你的工程不合格,让其他公司继续施工的问题,其答复没有;关于涉案工程有无其他公司在现场施工的问题,其答复有另外一家公司,做的是其他工程,和我们的合同没有交叉;关于是否向被告发送竣工验收报告的问题,其答复2011年1月10日发了,具体给谁记不清了,其负责施工,有专门负责资料文件的人员;关于竣工验收报告交上去是否进行竣工验收的问题,其答复做了竣工验收,应该有竣工验收记录;关于竣工图是否提交,其答复提交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提交竣工图在我管理工作范围内,但不是由我提交,我是管理人员;关于你怎么知道已交竣工图,其答复结算的依据是竣工图,没有竣工图无法结算,是按部就班的流程,都会有;关于提交结算书的时间,其答复2011年1月8日之后就是春节,之前就将结算报了,具体时间说不好;关于竣工验收的手续,其答复当天被告的张总在,盖章签字的手续是后来办的,竣工验收的时候都会有单子,应该按流程进行;关于被告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其答复我们撤场后就使用了,春节前家具就搬进去了。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工程的管理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证言不应采信,证人陈述的竣工图、竣工验收记录都没有被告签收,也没有提交。原告称由于其公司人员调动,很多材料已找不到。
诉讼中,被告称其委托北京华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尊公司)及其自行购买材料完成原告未完成工程,被告向华尊公司支付40万元及支付材料款334638.40元。为此原告提供华尊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10年12月接受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35号西派国际3号楼办公楼精装修工作,我司关于本工程报价为419694.14元,最终优惠价为40万元,我司施工内容及区域:1、地面石材养护,区域为所有石材地面;2、楼梯间墙面、顶棚乳胶漆,区域为B3-9层;3、楼梯间墙面洞石,区域为10-11层;4、电梯厅墙面干挂石材,区域为1、3、4层,共108平,本次取100平。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2010年12月31日华尊公司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40万元。另,被告还提供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其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原告未完成工程,支出金额为334638.40元;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支出的修复费用及保修费用支出合计44237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与华尊公司的合同,华尊公司施工的内容区域与原告方合同内容无法证明是相同的,且2010年12月原告还在施工中,工程未竣工,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又提供2016年5月9日华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中的所有金属线槽、接线管、管内走线均为该公司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原告按合同施工的事实。被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鉴定报告中金属线槽250乘以125,不是原告施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是涉案工程,即使是现场的照片,鉴定人认可是按照合同抽查现场做出来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涉案工程洽商增项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被告申请就涉案工程合同项目施工方未做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具体包括:地面石材养护、楼梯间墙面和顶棚乳胶漆、楼梯间墙面洞石、电梯厅、墙面干挂石材、灯具、门、卫生间洁具、电梯装饰。本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5日,该公司于出具《华通西派办公楼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华通西派办公楼改造工程(合同内未施工项目)造价鉴定报告》。其中《华通西派办公楼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金额为:(1)合同内部分中无争议项目2221084.12元,有争议项目271123.68元;(2)工程洽商部分845731.11元;(3)合同内量差部分285629.17元;(4)固定家具补偿费50000元。其中有争议项目271123.68元包括:(1)大堂石材地面面层酸洗打蜡,涉及金额5430.62元;(2)三层4樘不锈钢框玻璃门,涉及金额17012.58元;(3)四层5樘不锈钢框玻璃门,涉及金额22429.21元;(4)十层石材地面面层酸洗打蜡和3樘不锈钢框玻璃门,涉及金额10020.60元;(5)十一层石材地面面层酸洗打蜡,涉及金额315.33元;(6)卫生间十层石材天棚面层酸洗打蜡,涉及金额47.85元;(7)楼梯间B3-9层天棚和墙面刷喷涂料,涉及金额57960.93元;(8)楼梯间10-11层天棚刷喷涂料,涉及金额1845.89元;(9)电梯厅1、3、4层地面面层酸洗打蜡,涉及金额2236.35元;(10)电梯厅1、3、4层石材蜂窝板墙面,涉及金额105597.70元;(11)照明灯具的安装,涉及金额38010.14元;(12)卫生洁具的安装,涉及金额10216.47元;被告主张上述项目非原告施工,原告主张系其施工。《华通西派办公楼改造工程(合同内未施工项目)造价鉴定报告》鉴定金额中无争议项目139631.06元,有争议项目247115.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8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出庭就被告的提问进行了答复,被告支付了出庭质询费。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联系函、鉴定报告、发票、证明、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认可其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启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根据实际工程发生量调整合同价款,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施工材料、双方陈述,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出具了鉴定意见,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关于两份鉴定报告中的有争议项目,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该部分项目是否由原告施工,被告称该部分项目非原告施工,为此被告出具了北京华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项目非原告施工,且根据被告所述其于2010年12月即委托该公司就原告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但当时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其在之后的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25日还向原告分别支付了工程款38.5万元和50万元。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涉案工程,且在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期间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致使对有争议项目部分具体由谁施工产生争议,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多次收到原告送达的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后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述固定家具补偿费50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华通西派办公楼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623568.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8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3568.08元,其中含保修款181178.4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竣工期2011年7月1日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两年的约定,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之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含保修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813568.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被告根据结算金额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15日结清,因此被告应于2011年7月1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308万元,此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1万元,尚欠27万元,故被告应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余工程款系以结算金额为依据因原、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利息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告自行修复,支付修复款442375元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华通西派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能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所述不予采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零八分(含保修款)。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二十七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十一万八千元,由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九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华通设计顾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万九千元(已交纳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