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548-2号
原告东莞嘉多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美。
委托代理人彭俊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斌。
被告深圳市建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博尼尔分公司。
负责人李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嘉多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建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博尼尔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94元、保全费2655元(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受理费2473.5元、保全费26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庄 啸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哲花(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