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乜娟、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532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乜娟,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63253。
法定代表人:袁学仁,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乜娟、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乜娟、天乙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00000元、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4500元、运费1800元、运营费100000元、加速折旧费1000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2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36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4250元、柴油损失费3575元、液压油损失费3800元、施救费11100元、拖车费4500元、运费1800元、停车费3600元、二次拖车费3500元、营运损失66750元、评估费8213元、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60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50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13时05分许,乜娟驾驶天乙机电公司所有的津R×××××号小型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港公路15公里200米时,乜娟驾车轧越中心黄线,适遇***驾驶津C×××××号重型货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乜娟车左侧前部与***车左侧发生碰撞,***因躲闪情况,造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乜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乜娟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乜娟、天乙机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陆顺停车场管理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天津市津南区兴嘉永昌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的其与天津市胜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上述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林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站出具的吊车租赁费发票2张、天津市津南区春刚车饰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救援费发票1张、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托运费发票6张、天津市津南区陆顺停车场管理服务部出具的停车管理服务费发票1张,上述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的天津市林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费发票1张,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系因发生事故转运货物所产生,该费用并非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开发加油站出具的柴油收据1张,未记载加油方名称,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而加盖发票专用章,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4张、天津市津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提交的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0日13时05分,乜娟驾驶津R×××××号小型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汉港公路15公里200米时,乜娟驾车轧越中心黄线,适遇***驾驶津C×××××号重型货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乜娟车左侧前部与***车左侧发生碰撞,***因躲闪情况,车辆碰撞行道树、高压电线杆后驶入水沟中碰撞供水管道,致乜娟、***受伤,公路设施财产损失、电力设施财产损失、南付营村财产损失、村民韩如珍财产损失以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乜娟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8元。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及天津市津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假6周。事故发生后,***车因救援花费吊车租赁费11100元、救援托运费4500元。***车因事故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25日在天津市津南区陆顺停车场存放96天,花费停车管理服务费3600元。***车因需要维修,从停车场运输至天津市津南区兴嘉永昌汽车修理部,花费救援费3500元。***车需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30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兴嘉永昌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时长需158天。经***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4250元。***花费评估费6213元。
经查,***系其所驾津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天津市胜发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乜娟所驾津R×××××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天乙机电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乜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金额为124250元。2、施救费、拖车费、二次拖车费统称道路救援复杂作业费,根据相关发票,金额共计19100元。3、存车费,根据相关发票,金额为3600元。4、停运损失,***车系经营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车辆,该车因事故导致存车、维修,停运254天,按照2018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799元标准计算,***主张6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评估费,根据相关发票,金额为6213元。6、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88元。7、误工费,***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因事故受伤,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需休假42天,按照2018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799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1253.58元。8、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其因治疗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元。9、营养费,考虑***之伤情,本院酌定300元。
对***柴油、液压油损失费的主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运输费的主张,该费用并非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存车费属于行政部门负担,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存车费系***车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对人保财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医院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事故受伤,医院开具了建议休假的诊断证明书,平时餐饮不足以恢复伤情,需加强一定的营养,故对人保财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受伤,其车辆因事故受损,人车均无法在一定时间内分离进行工作,***关于停运损失及误工费的主张并不冲突,故对人保财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车应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的主张,因本院已委托相关有资质的评估部门对***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应以该评估报告书确认的车辆损失价值为准,对人保财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公司要求***提交更换驾驶室总成登记备案材料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亦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乜娟、天乙机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损失共计228654.5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共计788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553.58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4341.58元,不足部分21431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人保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乜娟、天乙机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41.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31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5元,由原告***负担220.5元,被告乜娟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鹏志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