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7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7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6号A区11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镇域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镇域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8.8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 新 审 判 员  薛 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