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于生军、**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生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于生军系父子关系),199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于生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生军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于生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挂靠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天津天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LNG壳站(液体天然气站)的安装焊接工程。合同订立后,**找到原告于生军,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多个LNG壳站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天津L**壳站8处。被告**给付原告于生军施工费用344000元,双方未对最终施工款项进行核对。”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于生军为**干活的事实以及干的工程量的事实,也认定了**没有结算最终施工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于生军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在**与于生军儿子**的通话中,**提到“国能的还没给。呢,.·给他35万吧”,在**表示“还差十多万”时,**表示“我让我老舅和他对”。在于生军与**的通话中,于生军说“一共给了我,刚给了我是三十四万四。咱都是按一处啊,不都说按五万这数说的话还得五十呢,还别说他说那个焊工在整呆了一个月等着”**表示“那嘛吧,当初那个怎么定价格我也知道”,此后于生军委托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向**及天乙公司邮寄了催款律师函两份,在律师函中明确提到了工程量及每处的价格以及4名焊工所支付的费用,收到律师函后天乙公司多次与**积极沟通,要求**解决此事,**向天乙公司表示自己解决,没有不承认该笔费用。在**给**的短信回复中明显可以看出**故意不给于生军钱款,但其从没有否认于生军所列的数额不实,故综上可以看出**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多少,结合于生军邮寄的律师函以及与**、**的聊天中均可以看出,**拖欠157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本案中法院如不认可于生军主张的157000元的数额,认为未进行最终核对,即法院认可**有欠款的事实,**不到庭就无法查清事实,那一审法院应该要求**必须到庭说明情况,否则就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审判案件的,本案中明显可以看出**是故意不到庭,不想给上诉人钱款,法院应该就本案查明事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于生军与**、**、天乙公司会计的通话录音,律师函内容,律师函送到**、天乙公司后的反应,以及天乙公司庭审所述,可以看出**欠款157000元这一事实。故综上所述,**欠于生军157000元是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望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于生军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天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希望于生军和**双方去解决。 于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于生军给付人工费15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完全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天乙公司对上述人工费的给付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天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天乙公司,以天乙公司名义承揽LNG壳站(液体天然气站)的安装焊接工程。合同订立后,**找到于生军,由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多个LNG壳站进行施工,其中包括天津L**壳站8处。**给付于生军施工费用344000元,双方未对最终施工款项进行核对。于生军诉称,还欠157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生军提交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于生军已经为被告施工,但双方未进行最终对账,于生军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7000元,证据不足,于生军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于生军负担。” 二审中,于生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于生军与**约定的每一处壳站施工费用为50000元。本院组织天乙公司对此进行质证,天乙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生军主张的157000元的承揽费用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经审查,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项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生军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其承揽LNG壳站工程,以每处50000元的标准计算,其完成了十处工程以及焊工的误工费、伙食费,共计510000元。但在二审庭审中,于生军代理人陈述系完成九处工程,与一审中陈述不一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未进行过结算,于生军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每一处壳站约定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于生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生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于生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