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宏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域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宏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域屏蔽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4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北京宏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天域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宏信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屏蔽室建造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该条约定存在异议,“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违反了唯一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本案应依照“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常州市天域屏蔽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屏蔽室建造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本案起诉方常州市天域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