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315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模范村六组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丹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108号4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彤,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72号2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丹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利公司)、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第三人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呈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65,715元及利息157,009.1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74,85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0,85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计算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工程上海市**区市光四村145-221号综合整治工程系**区政府改造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房管[2013]89号),资金来源:市、区政府财力补贴资金60%,维修资金40%。2013年12月4日,两被告共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呈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以被告丹利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中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壹份,约定由第三人中呈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结算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筹资金,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的采购、工人工资的发放等均由原告负责,第三人并没有参与施工和管理,仅根据约定收取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多次,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经营责任协议书》壹份,关于工程项目的经营进行了约定,每个工程项目由原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施工完成后,两被告共同委托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价,确认造价共为9,817,157元,原告也收到了大部分的款项,但至今仍有765,715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丹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和法律关系,是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是第三人的分包单位,原告不应该向其主张结算,按照合同约定钱款应支付给第三人,但工程审计后第三人从未向其提出付款申请,其也无法付款。关于工程款,应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金额,但利息不应由其支付。被告**房管局为了保证资金安全,是财政直接将钱款支付到施工单位。
被告**房管局辩称,其与原告亦没有合同和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其主张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金额是确认的。没有支付第三人的款项不是其过错,其催促过被告丹利公司关于工程款问题,房管局有相应的支付流程规定。同时该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中呈公司辩称,第三人于2020年2月14日进行破产程序,管理人自进入该程序后并未接管与本案案件相关的材料,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等情况,管理人都无法判断,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也无法判断。希望法庭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0日,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营责任协议》,协议载明:“为进一步开拓业务,规范内部工程项目管理,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必须符合以下资格条件:(1)必须系与甲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内部员工;(2)必须具备3年以上工程项目管理经验;(3)无经济犯罪记录;(4)具备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未偿还债务;(5)无甲方认定的其他不适合经营工程业务的情形。……4、乙方根据甲方授权对外签署的所有合同均以甲方名义签署,合同对外所有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工程合同履行相关的资产、负债、净资产均由乙方负责管理。5、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管理;并须按甲方财务管理要求对每个工程项目建账核算;有关工程项目的成本、***支需经甲方财务部门审核、批准。6、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工程回款及盈利情况,除上交公司项目利润外,盈利一律归乙方所有。……”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报建编号1303YP0015C01)显示,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公开招标中中标市光四村145-221号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地点:市光四村145-221号,建筑面积:89659平方米,中标价:979.0144万元,工期150日历天,备注中列明专业工程暂估价82.4万元,招标人为被告丹利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
2013年12月4日,被告丹利公司(发包人)与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市光四村145-221号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显示:一、工程名称:**区市光四村145-221号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区市光四村145-221号,工程内容:多层综合整治,屋面、外立面、共用部位、电气设施、给排水及其设备、小区附属设施及绿化等,整治总建筑面积89659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杨房管[2013]89号)。报建编号:1303YP0015,资金来源:市、区政府财力补贴资金60%,维修资金40%。……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玖佰柒拾玖万零壹佰肆拾肆元(人民币)¥:9,790,144元(人民币)。……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根据开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
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名称:市光四村145-221号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区市光四村145-221号,建设单位:上海丹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审定日期:2015年10月12日,原预(结)算总造价(元):11,372,044.00,
审定预(结)算总造价(元):9,817,157.00,核减金额(元):1,554,887.00,核增金额(元):0.00,核增减累计金额(元):1,554,887.00。
2021年11月18日,被告丹利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上记载:上海市**区“市光四村145-221号综合整治工程”,于2014年由上海**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上海丹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施,中标单位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该公司全面委托***负责施工管理及结算。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付款方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方上海浦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工程款591,106.40元,入账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上海浦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庭审中,被告**房管局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无异议。同时,二被告对于涉案工程项目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65,715元亦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表示其多次积极沟通催要涉案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及2021年12月至被告**房管局协调沟通。
上海浦朝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44号宣告破产公告载明:“2020年2月14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3月4日指定北京市金***事务所上海分所为管理人。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20年9月7日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经营责任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审理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市光四村145-221号综合整治工程的承包人虽为第三人中呈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中呈公司签署的《内部经营责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被告丹利公司及**房管局主张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对于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65,715元,二被告对该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系按法律规定直接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根据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主张,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管局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结合原告***提供的催款说明及从常理推断,可认为原告***在完成系争工程施工后一直积极主***,故本院对被告**房管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丹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715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7元,减半收取计5,728.5元,由被告上海丹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