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23民初2774号
原告: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新村石出水光明大道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110757U。
法定代表人:杨先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广东朝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五环建设公司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建设公司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不得执行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拆迁安××小区××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430万元(实为338977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法院以(2018)粤082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粤0823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原告(案外人)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即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拆迁安××小区××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应收款人民币430万元(实为人民币3389776元)。五环公司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以(2018)粤0823财保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于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月10日,法院以(2018)粤08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环公司胜诉,但被告方随即上诉,2020年10月16日,湛江中院以(2020)粤08民终1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288号判决书,发回法院重审。
2021年5月13日,法院(2021)粤082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五环公司的起诉,并在该裁定书第14页第18-19行说理部分明确表示:五环公司可依法向执行***诉***的人民法院(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五环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7月30日,湛江中院以(2021)粤08民终3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并在该裁定书第10页至第11页明确表示:因***诉***借贷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判决,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若涉案工程款是该案的执行标的,五环公司可直接在该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五环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该份湛江中院(2021)粤08民终3103号民事裁定书,且案涉被查封西大坦村拆迁安置小区18-20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应收款人民币430万元正是法院***诉***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标的,于是,依据该裁定书的明确规定,五环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21年9月9日,原告收到法院(2021)粤082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工程结算、核算等的审查结果属实体审查,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该执行异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五环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证据1、中标通知书、标准施工合同;证据2、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证据3、工作联系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处罚扣分单、***向五环公司借款情况表;证据4、1、关于沙田镇西大坦村拆迁安××小区××号住宅楼工程申请结算问题的复函;2、基建工程项目用款审批表;3、沙田镇西大坦安置房流水明细表;4、***向五环公司借款明细表及相应借款凭证;5、尚需支付各工种、材料明细;证据5、与《沙田西大坦安置房流水明细表》相对应的部分财务凭证(材料、班组支出);(无证据材料提交本庭)(证据1-证据5已在(2018)粤0823民初288号、(2021)粤0823民初168号案件中出示原件);证据6、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证据7、1、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2、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3257号之四民事裁定书;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325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继续查封三年);4、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533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开庭通知;5、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533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五环公司二审答辩状;((2021)粤0823民初168号案件中出示原件);证据8、1、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3、财产保全异议书;4、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财保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5、民事起诉状(执行异议之诉);6、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7、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23民终1625号民事裁定书;8、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1)粤082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9、民事上诉状(重审之二审);10、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23民终3103号民事裁定书;11、遂溪法院(2021)粤082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证据9、证据目录及相关材料(系遂溪法院***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补充证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533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答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涉案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2018)粤0823执保13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可知***申请冻结***在东莞市××镇××村村委应付的工程款430万元,该项资金存在上述村委会的银行账户中,若需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由村委会提出,而不是本案原告。第二,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根据东莞中院作出的判决书第八页可知***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只是基于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取得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尚未明确,应等另案生效后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5334号,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可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该案尚未确定五环公司对涉案款项享有权利;证据2、立案通知、邮寄单据,证明***已就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的工程起诉要求追偿工程款。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粤0823执7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在沙田镇西大坦村拆迁安××小区××号住宅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人民币430万元,扣留期限为三年。原告认为被扣留的430万元属其所有的债权,请求法院不得执行上述应收工程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粤082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五环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原告2018年2月5日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作出(2018)粤0823财保9号之一驳回复议请求;于2018年3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8)粤08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拆迁安××小区××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应收款人民币430万元(实为人民币338977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不服向湛江中院提出上诉,作出(2020)粤08民终162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粤082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重审,本院作出(2021)粤082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五环公司的起诉,湛江中院(2012)粤08民终31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发包人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公开招标,拟对位于沙田镇西大坦村拆迁安××小区××号住宅楼工程工程项目进行招标。2013年8月14日,原告五环建设公司中标,并与招标单位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场所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5日原告五环建设公司与发包人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工程名称沙田镇西大坦村拆迁安××小区××号住宅楼工程;工程造价27263077.69元,并就合同其他方面进行约定。2013年9月10日,甲方五环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五环建设公司招标的工程位于沙田镇西大坦村拆迁安××小区××号住宅楼工程款委托***承包建设,工程造价27263077.69元,***自己组织人员、材料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利,按工程合同中标价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2015年10月左右,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竣工,五环建设公司公司与发包人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的工程款问题,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53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欠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8955.2元,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解除查封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焦点为五环建设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保全行为的民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五环建设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保全行为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五环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于发包人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五环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涉案查封标的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五环建设公司因与发包人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而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基于该《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应由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给五环建设公司的款项,五环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即享有依据该施工合同向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有广东东莞中院生效判决确认具体的应付工程款。而被告***与原告五环建设公司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五环建设公司分包给***承建,因此,***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享有向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22年3月4日向通过网上申请对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工程款提起诉讼,其对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村民委员会可能享有债权的数额应以人民法院基于其提起诉讼而作出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原告可待***提出诉讼的案件作出裁判结果后,可决定是否参与执行分配,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即各方可在相关执行程序中解决工程款扣留所产生的争议,因此,本院无需中止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主张不得执行东莞市沙田镇西大坦村拆迁安××小区××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430万元(实为33897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原告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春永
人民陪审员  冼华章
人民陪审员  叶碧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晓云
书 记 员  黄芷芊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