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23277号
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计岭工业路6号1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霍克奇。
被告: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新村石出水光明大道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杨先稳。
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已收取的受理费396.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宏达沥青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慧君
书 记 员  周 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