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2338号
原告:***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广州路66号。
经营者:贾海峰,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文山路温泉街北首。
负责人:林建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山街道办事处文山路77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福,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北。
法定代表人:席坤,该公司经理。
原告***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政,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6959元、赔偿损失3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98759元,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车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车龙公司租用原告工字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车龙公司欠付租金且未退还租赁物,被告文建集团第二分公司为车龙公司担保,文建集团第二分公司系被告文建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故文建集团第二分公司、被告文建集团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表示对原告所述情况均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车龙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和车龙公司欠付租金数额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及价值以及被告文建第二分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印章系被告文建第二分公司印章,鉴定意见作出后二被告仍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合同骑缝章别没有二被告的印章,且原告的印章也不是同一印章一次性加盖,故对于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不认可,并且第一页手写部分的工字钢租赁价格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同时该合同第二页第七条明确写明该保证系一般保证,二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二被告亦不予认可,表示该发货单收货人处虽有丛培玉和席华彪的签字,但该二人均不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鉴于车龙公司未到庭抗辩,该份证据对二被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合同第七条载明:“如果承租方无能力支付租金及所租物资由担保方和承租方公司法人及签订人全部承担。”2018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车龙公司提供16型工字钢94根、18型工字钢26根,规格型号均为4.5米,后被告车龙公司一直拖欠租赁费且至今未归还上述租赁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车龙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收货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车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车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车龙公司一直未付租金,并未归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未超出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显示公平情形,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天数以甲方发料日为起始日,乙方归还日为终止日,故本案租赁物的租赁期间应自2018年11月3日至被告归还租赁物止,因被告一直未归还租赁物,且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终止继续履行合同意愿之日即应视为双方合同合意终止之日,之后不应再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原告首次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原告终止继续履行合同意愿之日,经查明原告首次提起诉讼之日为2020年3月22日,故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应为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3月22日,该期间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4800元,因被告车龙公司至今未归还租赁物且在本案中未到庭陈述租赁物状态及是否存在归还可能,可以视为租赁物已经灭失,原告要求车龙公司赔偿租赁物于法有据,对于租赁物价值双方约定16型工字钢为130元/米,原告表示考虑到市场价格,主张每件按290元(均为4.5米)计算;对于18型工字钢(均为4.5米)原告主张参照16型工字钢价格,亦按290元/件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精神且未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本院对原告主张18型工字钢的租赁价格和损失价值参照16型工字钢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租金49183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双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作出了相关约定,原告亦提交了律师费花销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二被告亦在庭审中提出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庭审中的抗辩事由,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二页的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故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定《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事实亦可以认定,至于二被告提出关于合同第一页合同内容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异议均与是否解除合同无关,又因二被告主张的先诉抗辩权确系本案中阻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在本案中对于二被告的其他异议本院不再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定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49183元、租赁物损失3480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90983元,由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2600元,均由被告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