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
经营者:贾海峰,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温泉街北首环山办)。
负责人:林建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文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进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芙蓉,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席坤,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审被告:席华彪,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通达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城第二分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城公司)、原审被告席坤、席华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租赁站上诉请求:改判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共同支付通达租赁站48265.5元。事实和理由:1.文城第二分公司副经理宋晓情在案涉合同上附注添加内容,证明其对担保条款内容知情,其在知情情况下加盖文城第二分公司印章,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2.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一审提交证据5工资确认表等可证实丛培玉系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龙公司)聘用员工,工作期间至少为2018年9月至11月;证据7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30日,丛培玉、席华彪于2018年11月3日签收了案涉出租物资,该时段与丛培玉在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工地上为车龙公司提供劳务的时段重合,故应认定丛培玉是在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工地上签收案涉租赁物。3.双方之间并无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也未约定在哪个工地上使用租赁物资,文城第二分公司也未明确出租物资应用于其自有工地,案涉出租物资是否进入文城第二分公司工地不影响一般保证条款的成立。4.合同备注中添加的内容是文城第二分公司强化自身权利与责任的体现,其不履行见证义务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现有证据已证明通达租赁站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在担保条款中没有约定租用建筑器材使用地点的情况下,文城第二分公司放弃对材料数量及去向的监管,但不能放弃应当承担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案涉器材用于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工地,是对合同狭义的理解。从商事角度,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做更宽泛的理解,即是对租赁行为付款责任的概括性担保,不宜免除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的支付责任。
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通达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通达租赁站与车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文城第二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但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担保方只对进出工地的数量见证,出工地的材料要经过担保方见证”。由此可知,文城第二分公司只有在明确确认该合同项下租赁的物资送达文城第二分公司指定工地,并经文城第二分公司见证数量确认无误以后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条款系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租赁物资送达文城第二分公司工地。且丛培玉系车龙公司的聘用人员,车龙公司在文登区有不止一处工地进行劳务施工,通达租赁站主张丛培玉签字即代表文城第二分公司认可租赁物资不能成立。2.通达租赁站主张无论租赁物资在哪个工地使用,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均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成立。送货单中未明确送入哪个工地,也无其他证据证实送入上海豪庭工地,仅凭丛培玉的签字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举证义务尚未完成。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文城第二分公司未取得文城公司授权,席华彪、席坤并非文城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关事实基本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正确。但通达租赁站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完成举证责任,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无需承担相关责任。4.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享有独立的抗辩权。(2020)鲁1003民初2338号案中查明的事实对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不能当然发生相关效力。
席坤、席华彪未陈述意见。
通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席坤、席华彪支付通达租赁站租金49183元、租赁物损失3480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911元、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6531元;2.由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席坤、席华彪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租赁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通达租赁站、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席坤、席华彪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并证实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席坤、席华彪应按照该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2020)鲁1003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通达租赁站诉求的合理性,并证实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责任;
3.(2020)鲁1003执28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通达租赁站申请执行(2020)鲁1003民初2338号案件的被告车龙公司,但该公司已无可提供执行财产,故本案诉讼有正当性、合理性。
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对通达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对该合同中的第一页内容不认可,合同上的骑缝章不能完整对应,两页内容并非同一份合同的原始内容;对合同中租赁物日租金和木板日租金均为手写有异议,该部分内容没有文城第二分公司签章,没有确认租赁物送达的施工工地且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资的数量、时间以送货、还货签单为准;备注栏中的内容系当事人对案涉租赁物进出工地及文城第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通达租赁站的证据无法证实通达租赁站将案涉租赁物送至文城第二分公司施工工地并由文城第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案中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不认可通达租赁站的证据及待证事实;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文登区上海豪庭三期工程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宗,该证据记载上海豪庭三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同日期的混凝土测试报告,证实根据该工程施工方案和进度自第八层起使用工字钢,在2018年底春节前车龙公司结束施工时尚不需要使用案涉工字钢,2018年11月3日案涉材料不可能送至文城第二分公司工地;
2.(2019)鲁1003民初4842号、(2020)鲁10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车龙公司在文登区项目施工期间向案外单位租赁了工字钢、脚手架等物资,车龙公司欠付租赁费120余万元,并弄丢价值110余万元的租赁物,车龙公司同时期在通达租赁站工地和其他工地施工,通达租赁站的证据不能证实通达租赁站的主张;
3.上海豪庭三期工程照片一宗,证实该工程自第八层起使用工字钢;
4.(2020)鲁1003民初2388号笔录材料一份,证实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答辩观点,不认可通达租赁站的送货单据和合同;
5.车龙公司、席华彪签字的2018年9月至11月的支款单、签名表、车龙公司名下农民工工资确认表,证实送货单上的丛培玉系车龙公司的聘用人员;
6.上海豪庭三期工程脚手架施工方案一份,该方案第四章脚手架搭设中记载该工程一到八层采用落地式双层脚手架,八至十四层设置悬挑脚手架,十四层至顶层设置悬挑脚手架,与证据三共同证实,上海豪庭三期工程自八层以上使用悬挑脚手架的事实;
7.文城第二分公司与威海天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脉公司)、车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文城第二分公司与天脉公司、席华彪的协议书一份,证实2018年8月文城第二分公司将上海豪庭三期工程发包给车龙公司,车龙公司实际施工至2018年底春节,席华彪、席坤与天脉公司的郭世隆系合伙关系,前期共同以车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9年3月22日,郭世隆与席华彪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终止车龙公司与文城第二分公司的劳务合同,由郭世隆以天脉公司名义继续施工,天脉公司与文城第二分公司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6、7共同证实车龙公司在2018年底春节后再未施工。
通达租赁站质证后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有异议,案涉工程从第二层起需要通达租赁站的工字钢;对证据四的部分内容认可,但在(2020)鲁1003民初238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丛培玉是车龙公司的保管员有错误,丛培玉应为文城第二分公司的保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证实丛培玉系车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证据不属于农民工领取工资的材料,表中领取工资的既有丛培玉还有席坤、郭世隆等老板,该工资确认表系套取农民工工资所做的虚假书面记录;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七证实车龙公司租用通达租赁站工字钢的时间为其承建被告公司工程期间。综合以上证据提出,租赁合同中载明文城第二分公司为担保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地是担保成立的条件,故案涉工字钢的使用地不影响文城第二分公司的担保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达租赁站申请调取丛培玉的社保缴费记录,经查询,未查询到丛培玉的社保缴费记录。通达租赁站质证后对查询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实践中有公司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形,不足以证实丛培玉不在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工作;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通达租赁站在(2020)鲁1003民初2388号案件中提交的载有案涉工字钢规格型号、数量、发货人曹晓峰、收货人丛培玉、席华彪名字的材料发货单中收货人丛培玉的身份情况。通达租赁站在(2020)鲁1003民初2388号案件的庭审中提出,材料发货单上丛培玉、席华彪的签字都是丛培玉一人书写,丛培玉是车龙公司的保管。但在本案中通达租赁站提出前期关于丛培玉是车龙公司保管的陈述错误,丛培玉应为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的保管,席华彪的签名是席华彪本人书写,两种型号工字钢送到了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的施工工地。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为证实丛培玉系车龙公司人员的情况,提供了案涉工地2018年9月至11月的农民工工资确认表,表中有丛培玉的签名,但通达租赁站对该农民工工资表不予认可。通达租赁站在两起案件中关于丛培玉的身份及送货单上的签名如何形成表述差异较大,未提交证据证实丛培玉系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保管员,一审法院亦未能查询到丛培玉在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的社保缴费记录,故通达租赁站关于丛培玉系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人员或保管员的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案涉的16#、18#工字钢是否送至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施工的上海豪庭三期工程工地现场。虽然通达租赁站主张案涉的两种型号工字钢送到了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所施工的上海豪庭工地,但在材料收货单上未标注送货地点、没有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在(2020)鲁1003民初2388号案件中也未确认案涉工字钢送达到上海豪庭工地。在通达租赁站与车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送货地点,仅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租赁物资的数量、租用时间以送货、收货签单为准”,在合同备注位置记载“担保方只对进出工地的数量见证,出工地的材料要经过担保方见证”。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提交了上海豪庭三期3#、4#、5#楼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施工方案、脚手架施工方案,欲证实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施工工地在八层以上使用工字钢,车龙公司尚未施工到八层即已经离场。在检测报告中在脚手架施工方案中记载:该工程在八层、十四层设置悬挑脚手架需使用16#槽钢(工字钢),该工程悬挑脚手架需使用4.5M长槽钢73根,6M长槽钢20根。同时,方案(施工方案第5页)还记载该工程在每层都需要设置一个卸料平台,卸料平台采用16#槽钢搭设。另外方案(施工方案第6页)记载根据本工程施工方案,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条件,六层以下每层设置一个落地式钢管卸料平台,(卸料平台)立杆底部垫16#槽钢。根据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可知,上海豪庭三期3#楼在2019年1月3日送检的工程部位是六层梁板,上海豪庭三期4#楼在2019年1月3日送检的工程部位是四层梁板,上海豪庭三期5#楼在2018年12月21日送检的工程部位是地下二层梁板。结合施工进度和脚手架施工方案可知案涉的工程在八层以下施工过程中也需要使用16#槽钢。这一点在文城第二分公司与车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4款中也有记载,本工程由乙方供应的周转料具、消耗材料为:…外架用悬挑槽钢、料台用槽钢…。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八层以下未使用工字钢,该工地使用的是天脉公司租用王习强(音)的工字钢且已归还。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提供的9月至11月农民工工资单中记录有丛培玉的名字,送货单上丛培玉签收工字钢的时间也是在发放工资期间,但在无文城第二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案涉工字钢送到了文城公司的施工工地。通达租赁站对案涉工字钢建材已送至上海豪庭三期工程并由车龙公司使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通达租赁站的主张,故对案涉工字钢已送至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施工的上海豪庭三期工程并由车龙公司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通达租赁站与车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文城第二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文城第二分公司的副经理宋晓情在该合同备注处手写“担保方只对进出工地的数量见证,出工地的材料要经过担保方见证”。席华彪在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承租方不能及时付款违约合同,承租方应向供货方支付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败诉方承担对方控诉费、律师代理费。如果承租方无能力支付租金及所租物资由担保方和承租方公司法人及签订人全部承担。款不清及租赁物未返还完毕合同及担保方一直有效。2018年11月3日,通达租赁站向车龙公司提供16#工字钢94根、18#工字钢26根,规格型号均为4.5米,后车龙公司拖欠租赁费用且未归还租赁物。2020年5月12日,通达租赁站诉文城公司、文城第二分公司、车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一审法院立案,通达租赁站、文城公司、文城第二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车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003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通达租赁站与车龙公司、文城公司、文城第二分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车龙公司支付通达租赁站租金49183元、租赁物损失3480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90983元,由车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通达租赁站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另查,席坤系席华彪之子,车龙公司系席坤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5日,席华彪代表车龙公司从威海市百十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十和公司)租赁脚手架、工字钢等建筑设施,后双方产生纠纷,百十和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9)鲁1003民初4842号民事判决判令车龙公司、席华彪向百十和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等230余万元,席坤对车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百十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20)鲁10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文城第二分公司系威海市文城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城第二分公司系文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为车龙公司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未得到文城公司的书面授权,故该保证无效。通达租赁站长年经营建筑器材租赁等业务,应当知晓席华彪并非文城第二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达租赁站、文城第二分公司也均应明知文城第二分公司在未得到文城公司的书面授权情况下不得提供保证,通达租赁站及文城第二分公司均有过错,在有证据证实案涉工字钢已送至文城第二分公司施工的上海豪庭三期工程并由车龙公司使用的情形下,文城第二分公司应对车龙公司的债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文城第二分公司系文城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文城公司对文城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文城第二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字钢已送至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施工的上海豪庭三期工程并由车龙公司使用,故通达租赁站要求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达租赁站与车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承租方不能及时付款违约合同,承租方应向供货方支付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由败诉方承担对方控诉费、律师代理费。如果承租方无能力支付租金及所租物资由担保方和承租方公司法人及签订人全部承担。席华彪在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席华彪作为合同签字人、席坤作为车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通达租赁站的租金、租赁物损失、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付款义务。关于本案中通达租赁站所诉的款项金额,(2020)鲁1003民初2388号案件已判令车龙公司支付租金49183元、租赁物损失3480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90983元,另外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2600元也判令由车龙公司负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911元,系自(2020)鲁1003民初2388号案件生效后计算了120天的利息,不高于应付迟延履行利息,予以支持。
席坤、席华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席坤、席华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49183元、租赁物损失3480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911元、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款项合计96531元;二、驳回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席坤、席华彪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首先,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承租方无能力支付租金及所租物资由担保方和承租方公司法人及签订人全部承担,款不清及租赁物未返还完毕合同及担保方一直有效”,文城第二分公司在案涉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文城第二分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担保方只对进出工地的数量见证,出工地的材料要经过担保方见证”,即文城第二分公司只有在明确确认该合同项下租赁的物资送达文城第二分公司指定工地并经文城第二分公司见证数量确认无误以后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具体用于哪个工地并无约定,文城第二分公司虽在合同备注部分手写添加了“担保方只对进出工地的数量见证,出工地的材料要经过担保方见证”的内容,但该内容系文城第二分公司对其履行担保责任设定的见证义务,系为确保租赁物由车龙公司实际承租使用,对承租数量及返还数量进行见证,并未因此否认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担保责任。在(2020)鲁1003民初2388号案件中,通达租赁站提交了有车龙公司工作人员丛培玉及席华彪签字的发货单,文城第二分公司虽未在该发货单中签字或盖章,但其怠于履行其见证义务,不能因此归责于通达租赁站。而且(2020)鲁1003民初2388号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通达租赁站与车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物资由承租方车龙公司实际使用,并依法判决车龙公司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因此,文城第二分公司、文城公司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施工进度和脚手架施工方案,认定案涉工程在八层以下施工过程中也需要使用16#槽钢,文城第二分公司虽不认可,主张案涉工地使用的是天脉公司租用王习强(音)的工字钢且已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文城第二分公司系文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未经文城公司书面授权而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担保条款无效。文城第二分公司明知自身不具备担保资格,仍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具有过错;通达租赁站明知文城第二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而接受担保,亦存在过错,故依据上述规定,文城第二分公司应承担不超过车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通达租赁站在(2020)鲁1003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但因车龙公司无可执行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通达租赁站主张文城第二分公司对车龙公司未能支付数额的96531元的二分之一,即48265.5元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在文城第二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文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通达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席坤、席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向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49183元、租赁物损失34800元、违约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911元、案件受理费1037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款项合计96531元”;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文登区通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对威海车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足清偿的96531元中的二分之一即48265.5元承担赔偿责任;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各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秋
审 判 员 马树芳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