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3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57年8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文山路77号1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威海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750元。事实和理由:***系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7月5日10时30分,***在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火车站航泰苑小区拆立柱模板时,被掉落的模板砸伤右脚。经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诊断: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挫裂伤。2019年10月28日,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文人社认字[2019]第05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0年9月7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多次向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的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为要求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径行向本院起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明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金琳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