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朐锦润护栏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24民初5086号 原告:山东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68721504XG,住临朐县城秦池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锦润护栏有限公司(原临朐圣苑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95335292G,住临朐县城关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道办事处宝才居委会华花园1号楼三层(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生,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锦润护栏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山东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33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78566.66元;3、请求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临朐圣苑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为临朐锦润护栏有限公司),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代被告偿还40万元,由原临朐圣苑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其代偿40万元,并由被告***对上述代偿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即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1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即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以第三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临朐滨河新区工程时欠被告***工程材料款等337500元。148238元的收到条抵顶原告的欠款及利息总计472000元,原、被告向第三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告知其所欠被告***工程材料款等337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欠条的真实性,如果存在差距,原告则有权起诉被告,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又向临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鲁07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终结执行不可再恢复执行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据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临朐锦润护栏有限公司、***代偿款33750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为两被告提供的欠条不真实或存在差距。现原告以追偿权起诉的纠纷与本院(2021)鲁0724初1819号及(2021)鲁072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事实及依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绿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