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02民初1958号
原告: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中机电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陕西华中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电公司)、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华中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8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20元、营养费37250元、交通费损失1750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误工费121758.8元、护理费74500元、鉴定费4000元、检查费727元、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52930.7元;2.判令被告刘某与被告陕西华中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咸阳市钓台镇马家寨村天福和园安居工程住宅项目A区7号楼西单元安装电梯轨道作业时,从13层高空坠落,造成脾脏切除,双侧肱骨、左侧股骨、右跟骨、右胫骨、双侧多肋骨、右外踵等全身多处骨折,被紧急送往215医院救治。该电梯安装工程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发包,被告华电公司承揽,华电公司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因伤情特别严重,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9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华电公司通过刘某共向医院缴费40余万元,再未支付医疗费用,尚欠部分医疗费未结,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达66229.8元。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雇主华中机电公司主张赔偿,被告刘某作为现场组织者,为图省事,违反安全生产规章,拒不采取安全生产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华电公司、刘某答辩称,1.对于本案责任纠纷的发生,原告***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对本案的损害赔偿部分,法院应按双方过错大小,比例进行划分;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华电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之内,故华电公司如需承担责任,也只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刘某虽是现场施工的组织者,但本次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郭某操作不当而掉落摔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刘某为省事而违反安全生产措施所引起;3.原告郭某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马家寨村天福和园安居工程住宅项目安装电梯轨道作业时,从13层高空坠落致伤,郭某随即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治疗209天,于2016年5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0878.4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3.双侧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5.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有外踝粉碎性骨折;7.右跟骨粉碎性骨折;8.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9.创伤性脾破裂;10.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入院后于2015年10月30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剖腹检查、脾脏切除术”、“双上肢石膏外固定,左胫骨结节骨牵引,右小腿石膏托外固定”、“剖胸探查、肺修补、肋间血管缝扎、肋骨复位内固定术”。后期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日、12月25日、2016年3月4日分别行多次手术。2016年7月22日因“左股骨上段钢板断裂”第二次入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有胫腓骨骨折术后;双肱骨骨折术后;右跟骨陈旧性骨折。2016年7月28日在硬脊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近端钢板断裂切开取出、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8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664元。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指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某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2.右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延迟愈合,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左侧腓骨局部骨质缺如,可择期行植骨手术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双侧肱骨、左侧股骨、右侧胫骨、左侧肋骨等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共约需35000元;3.郭某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残日前一日。
原告郭某两次住院共计239天,加上后期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0302.5元,其中刘某支付452117.6元,***付68184.9元。
被告华电公司为包括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在内的55人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刘某在本次电梯轨道安装施工中具体负责现场施工,郭某具有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专业资格。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租住在西安市孙某某家中,长期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相关劳务,并以此为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租房协议、物业费票据、郭某书写证明、工资明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保单抄件、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某的工资系被告刘某直接结算,应视为与刘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刘某应承担主要(70%)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对其坠落受伤存在过失,其自身应承担次要(30%)民事责任。被告华电公司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对被告刘某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郭某的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为:医疗费520302.5元;营养费22350元【30元/天*745天(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30元/天*239天);误工费89400元(120元/天*745天);护理费74500元(100元/天*745天);残疾赔偿金170640元(28440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92936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0%即650553.75元,原告郭某承担30%即278808.75元。因本案中被告刘某已先期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452117.6元,在赔付时应予以扣除,即再支付原告郭某各项损失198436.1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98436.15元。
二、被告陕西华中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刘某、陕西华中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