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87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3号楼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

法定代表人:刘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雪,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七层。

法定代表人:陈宇锋,董事长及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公司)因与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机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只是与刑事案件有牵连,与刑事案件主体、法律事实均不同,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一、二审裁定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就一律驳回起诉的一刀切式判决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国机重工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机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锐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