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3号楼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
法定代表人:刘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雪,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七层。
法定代表人:陈宇锋,董事长及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公司)因与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机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只是与刑事案件有牵连,与刑事案件主体、法律事实均不同,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一、二审裁定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就一律驳回起诉的一刀切式判决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国机重工公司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机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锐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