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七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3号楼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9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五洲东方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总公司七层;合同履行地为合同约定的六个交货地点(北京理工大学、唐山劳动技师学院、唐山学院、中国地质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北京化工大学)。目前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全面履行,由买卖合同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情。五洲东方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国机重工公司对于五洲东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机重工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五洲东方公司退还预付款以及逾期利息。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国机重工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机重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国机重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五洲东方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印
审判员许英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