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13民初85号
原告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诉被告贵州思达宏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以及被告思达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丽幸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五洲公司与被告思达宏公司签订的《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且被告于2018年7月9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35000元,剩余65000元质保金应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0000元,尚欠550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已经达到数百天,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适用“合同总金额30%”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和诚信原则,酌情以所欠货款550000元的30%(即:165000元)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货款金额为1300000元,双方于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付款时间“1、支付方式:10%预付款,货到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40%,安装调试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4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壹年;2、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10%预付款”;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7日,应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不足7日的,按7日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此购销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于2018年7月9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50000元,尚欠货款550000元,因被告一直尚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一、被告贵州思达宏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原告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思达宏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前凤
法官助理崔丹炜
书记员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