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润恒通高性能计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2644号
原告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东方公司)诉被告天津海润恒通高性能计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东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路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润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润恒通公司对五洲东方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海润恒通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五洲东方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代理海润恒通公司进口了涉案货物,并为此支付了各项税费,海润恒通公司业已收到货物,且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在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对五洲东方公司要求海润恒通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进口手续费、货款及为进口货物预付的各项税费共计337 19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本案情况及现有证据,在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调整有误的计算方法后,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代理方(甲方)五洲东方公司与委托方(乙方)海润恒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一、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口PNA网络分析仪 Model:N5227A一台,成交金额USD186264;原产地和制造商:马来西亚/是德科技;进口口岸:北京机场;交货地点:天津;交货日期:收到全款合同后16周;结算发票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权利义务(一)甲方 1、在乙方授权范围内,负责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2、对完税进口的商品(配额产品,特定产品除外),可在乙方全部预付款到位后,代为办理进口批件;3、甲方在收到乙方合同预付款后,按外贸合同要求履行对外付款义务;4、负责办理报关、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二)乙方 2、负责在甲方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后7日内凭甲方付款通知将本合同项下的货款、进口清关以及甲方外贸代理手续费等共计1 503 638元(多退少补)支付给甲方(如果清关时关税税率高于预算海关税率,乙方负责补偿税款),并汇至甲方账户;进口外贸合同货款以银行电汇付款时的国家外汇牌价计算,汇率风险由乙方承担;4、甲方外贸代理手续费1%,银行手续费、海关监管费、报关、送货、商检等费用实报实销。代理方按照委托方和外商的技术协议中的支付方式向外商支付货款……”。 《进口代理协议》签订后,五洲东方公司作为买方于2016年10月10日与卖方是德科技新加坡(销售)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的货物,并约定到货口岸为北京机场。 五洲东方公司主张其代理进口货物后,海润恒通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货物,且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五洲东方公司为此提交加盖承运人天津速通报关有限公司公章的《速通报关签收单》,载明:“收货单位:海润恒通公司;提货地点:北京机场;卸货地点: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361号(609厂);货物名称PNA网络分析仪;合同号XX……”,五洲东方公司主张海润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14日在收货人处签字。 五洲东方公司提交招商银行水单及通知、收费回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天津速通报关有限公司开具的费用明细及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主张其为履行《进口代理协议》,共支付货款1 297 515.02元、报关相关费用5440元(含报关费300元、报检费200元、换单费200元、提货费790元、保险费2250元、运费1500元、操作费200元)、业务处理通讯费(境外途径汇款)1150元、进口关税85 517.06元;依据《进口代理协议》,其应收取货款1%的外贸代理手续费12 975.15元。五洲东方公司主张基于上述费用的发生,其为海润恒通公司开具15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1 641 038元(上述应收款项*17%增值税率)。根据双方约定,海润恒通公司应向五洲东方公司支付的费用总计1 641 038元,现该公司已经支付1 303 845.41元,尚欠337 192.59元,应予立即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前,本院依法向海润恒通公司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海润恒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一、天津海润恒通高性能计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进口手续费、货款及为进口货物预付的各项税费共计337 192.5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7 192.5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7 192.59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8元(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海润恒通高性能计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海润恒通高性能计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书  记  员   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