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3号楼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五洲东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