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8294号 原告: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3号楼1001、1101、1201、1301、1401、1501、1601。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与被告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洲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五洲东方公司向原告国机公司退还货款23642006.5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五洲东方公司向原告国机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23642006.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止的利息为2730651.75元,2021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以上1、2项诉请暂计26372658.25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五洲东方公司承担。庭审中,国机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五洲东方公司向原告国机公司退还货款23052273.1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五洲东方公司向原告国机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2886821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计110天,利息为334950.33元;以23642006.5元为基数,按照3.85%计算,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3月26日,计1067天,利息2660826.87元;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3.85%,以23052273.19元为基础另行计算;(以上1.2项诉请暂计26048050.39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由被告五洲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7407GCB-P01、17408GCB-P01、17409GCB-P01、17410GCB-P01、17411GCB-P01、17412GCB-P01、17413GCB-P01)约定由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购买涉案合同项下产品,共计41240300元,国机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70%货款,五洲东方公司应在四周内交货到国机公司指定客户地点。涉案合同签署生效后,国机公司如约支付了全部涉案合同项下预付款,共计28868210元,后五洲东方公司因无法交货,于2018年4月23日返还了国机公司5226203.52元货款,剩余货款五洲东方公司至今未返还。国机公司曾以本案事实为由将五洲东方公司起诉至大兴法院,经过一审至再审程序,审理法院均认为由于案外人**涉嫌诈骗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合同纠纷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遂驳回了国机公司起诉。现案外人**因诈骗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已经生效,从刑事生效判决可知,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表现出的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的诈骗事实并不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五洲东方公司答辩称,一、国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其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但经业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这七份购销合同的签订系案外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手段。关于购销合同签订及本案所涉民事、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五洲东方公司具体陈述如下:(一)关于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2017年11月,国机公司的代表与**至五洲东方公司商谈交易事项,向五洲东方公司声称国机公司已与北京理工大学等六家单位签订了电子仪器买卖合同,国机公司将向该六家单位供应电子仪器,而囿于公司规模,国机公司无法向**实际控制的北京莱伯赫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伯赫斯公司)进行采购,故提议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采购相应产品,五洲东方公司进一步向**实际控制的莱伯赫斯公司采购的方式完成交易。基于**及国机公司建议,2017年12月5日,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1)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购买电子仪器;(2)五洲东方公司负责将货物交给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化工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国地质大学、**学院及**劳动技师学院等六家单位;(3)七份购销合同价款共计41,240,300元。2017年12月5日至15日期间,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其中约定:(1)五洲东方公司向莱伯赫斯公司购买电子仪器(注:与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购买的标的物相同);(2)莱伯赫斯公司负责将货物交给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化工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中国地质大学、**学院及**劳动技师学院等六家单位;(3)七份购销合同价款共计40290085.85元。2017年12月7日至13日期间,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950000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款项19368210元,共计支付28868210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五洲东方公司先后向莱伯赫斯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22683711.97元,并因此产生汇款手续费、汇票贴现费用共计368863.53元。随后,**及国机公司又声称最终用户北京理工大学等六家单位不能履约,2018年1月15日,**与国机公司达成协议并约定,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之间的交易,全部由**运作完成,**承诺将分三次通过五洲东方公司向国机公司退还资金共计28868210元,并由莱伯赫斯公司另行向国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成本。为执行上述操作,2018年1月18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提交了《关于合同取消的通知函》,声称**无法保证最终用户履约,并已与国机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达成了相关协议,国机公司决定取消合同,请求五洲东方公司分三期向国机公司退还款项,并要求五洲东方公司停止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2018年2月11日,五洲东方公司向国机公司提交了《关于同意国机重工关于取消合同执行并退款的函》,基于**与国机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五洲东方公司同意取消合同,如需退还合同款,则需要在收到莱伯赫斯公司退款后方可执行。2018年4月23日,五洲东方公司将尚未支付给莱伯赫斯公司的资金5,226,203.52元退还给了国机公司。(二)本案所涉民事、刑事案件。2018年4月27日,国机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洲东方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23642006.50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6月28日,贵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95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故原民事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国机公司起诉。后国机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就该案作出(2019)京02民终10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国机公司就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民申1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机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12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就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9)京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9号判决书”)。北京一中院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38512173.19元,其中27324573.19元发还国机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9日,北京高院针对**的上诉作出(2020)京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27日,国机公司再次向贵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五洲东方公司退还货款23642006.50元及逾期利息。二、国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五洲东方公司认为,贵院针对原民事案件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已生效,本案所涉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系同一事实,国机公司起诉五洲东方公司没有依据,且在国机公司已通过刑事判决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其不应再对五洲东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国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详陈如下:(一)原民事案件裁定已生效,本案并无新事实发生,国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前述,在国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国机公司曾于2018年4月提起原民事案件,贵院认定原民事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从而驳回了国机公司的起诉,北京二中院及北京高院均维持了这一意见。后续,39号判决书及47号裁定书均认定本案构成经济犯罪,印证了贵院、北京二中院及北京高院对于原民事案件的认定。因此,与原民事案件相比,本案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在原民事案件裁定已生效的情况下,国机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国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国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双方签订合同表现出的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的诈骗事实并不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并基于此观点进一步主张依据《经济纠纷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与**所涉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然而,国机公司并未具体说明本案购销合同所涉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不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国机公司在原民事案件中提出的诉请、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且国机公司在原民事案件中同样主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然而,贵院及北京二中院作为审理原民事案件的两审法院及北京高院作为再审法院,一致认为原民事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国机公司的起诉。由上可知,贵院、北京二中院及北京高院均认为,原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实质为同一事实,国机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国机公司在原民事案件的起诉被驳回后,北京一中院及北京高院作出了**构成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判文书,对本案所涉事实及购销合同的性质认定如下。1.39号判决书:“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虚构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化工大学、中国地质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学院、**劳动技师学院需要采购科学仪器的事实,以上述单位名义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再借用五洲东方公司名义作为供货单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经**安排,再借用莱伯赫斯公司名义作为最终的供货单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取国机重工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以承兑汇票及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共计28868210元……”“被告人**向有资金实力的被害单位编造采购设备需垫资的事实,通过签署合同的方式,让被害单位给其联系的所谓供货公司转款,这些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内容、交易价格以及采购供货双方的上下业务关系均由**控制、确定,不是合同双方按照市场行情经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内容、价格,不属有效经济合同,系被告人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2.47号裁定书:“涉案合同即便在形式要件上是真实完备的……其实质仍然是虚假的。因为:首先合同的主体非被害单位一方是虚假的。在案证据证明,上家单位并没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采购货物,系**虚构事实,冒用上家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下家公司系**以代收货款等理由借用下家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上家、下家对**的行为和目的并不知情,且并不实际购买或出售货物。下家公司收取被害单位的货款后按照**的指示将货款转给**或**指定的他人;其次合同内容是虚假的。**虚构了一个不存在且不会发生的货物购销行为。事实上,合同不会被实际履行,货物购销不会发生,合同只是**为了让被害单位相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从而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手段。”根据上述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其实施诈骗行为、骗取款项的一个手段,本案所涉事实是刑事案件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一部分,系同一事实,故《经济纠纷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无法适用于本案,贵院不应再单独审理本案。综上,五洲东方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国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国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三)原被告不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国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七份购销合同,其诉请返还的是七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资金利息损失。五洲东方公司认为,正如39号判决书和47号裁定书认定,该七份购销合同虽然形式完备,但实质虚假,并非有效经济合同,仅为**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因此,该七份购销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经济合同,双方之间不因该等合同建立有效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购销合同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国机公司无权依据购销合同起诉五洲东方公司。(四)国机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已获得救济,无权再向五洲东方公司提出权利请求。根据3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本案所涉的诈骗事实中,国机公司被骗取货款28868210元,除5226203.52元被国机公司追回外,其余大部分钱款被扣除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后,经五洲东方公司转至莱伯赫斯公司账户,由莱伯赫斯公司将2268万余元转至**指定账户。**涉嫌合同诈骗罪案发后,五洲东方公司账户内未转出的589733.29元已被追缴,其余钱款未被追回。北京一中院及北京高院最终判决将在案扣押的589733.29元发还国机公司,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38512173.19元,其中27324573.19元发还国机公司。五洲东方公司注意到,国机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退还的货款为23642006.5元,该金额并未扣减国机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已获赔的金额589733.29元。况且,国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退还的货款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的违法所得及国机公司的损失,且法院已在判决主文中判令**向国机公司退赔该等损失。因此,国机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已经通过法院判令退赔获得了救济,其无权就同一损失向同为被害人的五洲东方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退还,国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五洲东方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且国机公司无权另行起诉五洲东方公司。在国机公司提起的原民事案件已被驳回起诉且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已对国机公司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国机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显属滥用诉讼权利,五洲东方公司恳请贵院裁定驳回国机公司的起诉,维护五洲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07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7133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北京理工大学,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08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17825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北京化工大学,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09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75375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0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1693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1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82450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2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8942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3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2865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8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支付货款9500000元;2017年12月7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4042595元;2017年12月13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支付货款5325615元。国机公司陈述五洲东方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退还国机公司5226203.52元货款,2021年3月26日退还国机公司589733.29元,剩余货款23052273.19元未退还。 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五洲东方公司先后向北京莱伯赫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伯赫斯公司)支付采购款22683711.97元,并因此产生汇款手续费、贴息368863.53元。 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五洲东方公司与国机公司签订的7个合同全部由本人运作,五洲东方公司的采购皆为本人操作,国机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分三次支付五洲东方公司货款共计28868210元,现与国机公司协议如下:本人分三次通过五洲东方公司退还国机公司货款……国机公司的资金成本**将在第三笔本金归还之后另行以莱伯赫斯公司名义与国机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支付给国机公司,若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8年1月18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发送关于合同取消的通知函,载明:国机公司与贵司在去年12月签订了7个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署的同时,国机公司也给贵司支付了全部合同预付款,因这批合同的实际运作人**无法保证最终用户履约,并已经与国机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达成相关协议,故国机公司决定取消与贵司的采购合同,对于国机公司已经支付给贵司的全部预付款退还事宜,请求如下:1、贵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退回国机公司950万预付款;2、贵司于2018年2月28日前退回国机公司14042595元预付款;3、贵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退回国机公司5325615元预付款。上述资金占用成本由**另行支付国机公司。 2018年2月11日,五洲东方公司向国机公司发送关于同意国机公司关于取消合同执行并退款的函,载明:贵司于去年12月与我司签订7个采购合同,我司于去年12月收到部分合同款项,随即支付给莱伯赫斯公司用于购货,实际运作人**表示无法保证最终用户履约,并已与国机公司达成相关协议。经协商,我司同意取消上述合同,如需退还已经收到的合同款,需我司在收到莱伯赫斯退款后,方可执行。 2018年2月3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办理退款的函,载明:贵司于去年12月与我司国机公司签订了7个采购合同,贵司于2018年2月11日回函同意取消合同并退还我司预付货款,同时贵司的回函中附上了根据贵司供应商退款计划而指定的向我司退款的计划。由于贵司付给供应商的款项仅为我司支付给贵司款项的一部分,据我们所知,其中还有736万元贵司尚未支付给供应商,为此,请贵司立即退还这736万元未付出的合同款。 2018年4月9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2018年2月11日,经与贵公司协商一致,我公司与贵公司确认解除了双方2017年12月签署的共计7份《购销合同》,就上述7份《购销合同》,前期我公司共支付贵公司28868210元,现催请贵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该28868210元及利息等退还我公司。 2019年6月28日本院出具(2018)京0115民初9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机公司对五洲东方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2民终108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民申18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国机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三、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虚构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化工大学、中国地质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学院、**劳动技师学院需要采购科学仪器的事实,以上述单位名义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再借用五洲东方公司名义作为供货单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国机重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经**安排,再借用莱伯赫斯公司名义作为最终的供货单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取国机重工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以承兑汇票及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共计28868210元,除5226203.52元被国机重工追回外,其余大部分钱款被扣除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后,经五洲东方公司账户转至莱伯赫斯公司账户,由莱伯赫斯公司将2268万余元转至**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的欠款及购买彩票,案发后,在五洲东方公司账户内未转出的589733.29元已被追缴,其余钱款未追回……被告人**向有资金实力的被害单位编造采购设备需垫资的事实,通过签署合同的方式,让被害单位给其联系的所谓供货公司转款,这些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内容、交易价格以及采购供货双方的上下业务关系均由**控制、确定,不是合同双方按照市场行情经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内容、价格,不属有效经济合同,系被告人骗取他们财物的手段。**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其此前所欠大额债务或购买彩票,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2020年10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的上诉作出(2020)京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国机公司明确其系基于案涉购销合同有效提起本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案涉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原告国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合同有效,因五洲东方公司未履行合同,要求五洲东方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合同预付款。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务”,亦认定国机公司为被害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通过指令五洲东方公司与国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国机公司所支付款项的目的,案涉购销合同系**实施诈骗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故案涉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国机公司依据购销合同有效而主张五洲东方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40元,由原告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