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禹(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国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即使七份《购销合同》无效,应当就五洲东方公司基于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返还国机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及赔偿国机公司的相应损失作出明确判决;3.本案上诉费用由五洲东方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断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期待利益,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判定涉案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虽然受**欺骗,但是双方以缔约、履约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并且国机公司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均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或意图。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刑事判决中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而并非指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据以判定合同效力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订立合同的缔约方以合法形式掩盖缔约方的非法目的。本案中**虚构了其他方的采购意图,具有犯罪的故意,但**并非案涉合同的缔约方。**掩盖其非法目的行为与国机公司、五洲东方公司无关。此外,案涉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理由包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二)虚假的意思表示;(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国机公司和五洲东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显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况,因此,案涉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相比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门去掉了合同无效的一个理由,即“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是合同法定无效理由之一。同时,虽然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合同的动机可能是**虚构了中科器材的采购意图,但是动机的不能实现,亦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三、一审判决未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一)条的意见,民事法庭在受理本买卖合同纠纷后,应当依据民商事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部分第36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并未依法就案涉合同无效的意见进行释明,仅要求国机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在国机公司明确合同有效的意见后,亦书面要求一审法院一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做出评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部分第36条,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裁判文书的意见更加明确,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五洲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国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国机公司已经在2018年4月起诉过一次,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审理之后,国机公司又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刑事判决仅仅是证实本案的确构成刑事犯罪,和此前上一个案子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国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双方不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根据刑事判决的记载,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坚持主张本案交易是民事纠纷,但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的交易合同并非是当事人按照市场行情达成的真实意思,是无效合同,是**刑事犯罪的一个手段,因此不属于民事纠纷。故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的交易不是民事纠纷,国机公司的起诉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与本案类似的案例都认为如果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交易合同是刑事犯罪的一部分,或者说是刑事犯罪的工具,同时刑事判决也已经责令罪犯向受害人退赔,那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最后,国机公司关于应认定合同有效及一审认定合同目的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交易特殊,交易双方都承认案涉交易是由**进行,即双方交易以及交易合同的目的都让渡给了**,一审法院按照**的目的认定本案交易合同的目的,有理有据。另外,本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国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五洲东方公司向国机公司退还货款23 642 006.5元;2.请求法院判决五洲东方公司向国机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23 642 006.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止的利息为2 730 651.75元,2021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以上1、2项诉请暂计26 372 658.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由五洲东方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国机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请求法院判决五洲东方公司向国机公司退还货款23 052 273.19元;2.请求法院判决五洲东方公司向国机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28 868 21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3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85%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4月23日,计110天,利息为334 950.33元;以23 642 006.5元为基数,按照3.85%计算,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3月26日,计1067天,利息2 660 826.87元;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3.85%,以
23 052 273.19元为基础另行计算(以上1、2项诉请暂计
26 048 050.3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等由五洲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07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 713 3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北京理工大学,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08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 178 25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北京化工大学,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09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 753 75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0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 169 3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1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8 245 0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2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894 2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国机公司与卖方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3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 286 500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8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支付货款 9 500 000元;2017年12月7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4 042 595元;2017年12月13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支付货款5 325 615元。国机公司陈述五洲东方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退还国机公司5 226 203.52元货款,2021年3月26日退还国机公司589 733.29元,剩余货款23 052 273.19元未退还。
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五洲东方公司先后向北京莱伯赫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伯赫斯公司)支付采购款22 683 711.97元,并因此产生汇款手续费、贴息 368 863.53元。
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五洲东方公司与国机公司签订的7个合同全部由本人运作,五洲东方公司的采购皆为本人操作,国机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分三次支付五洲东方公司货款共计28 868 210元,现与国机公司协议如下:本人分三次通过五洲东方公司退还国机公司货款……国机公司的资金成本**将在第三笔本金归还之后另行以莱伯赫斯公司名义与国机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支付给国机公司,若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一切责任。
2018年1月18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发送关于合同取消的通知函,载明:国机公司与贵司在去年12月签订了7个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署的同时,国机公司也给贵司支付了全部合同预付款,因这批合同的实际运作人**无法保证最终用户履约,并已经与国机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达成相关协议,故国机公司决定取消与贵司的采购合同,对于国机公司已经支付给贵司的全部预付款退还事宜,请求如下:1、贵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退回国机公司950万预付款;2、贵司于2018年2月28日前退回国机公司14 042 595元预付款;3、贵司于2018年3月15日前退回国机公司5 325 615元预付款。上述资金占用成本由**另行支付国机公司。
2018年2月11日,五洲东方公司向国机公司发送关于同意国机公司关于取消合同执行并退款的函,载明:贵司于去年12月与我司签订7个采购合同,我司于去年12月收到部分合同款项,随即支付给莱伯赫斯公司用于购货,实际运作人**表示无法保证最终用户履约,并已与国机公司达成相关协议。经协商,我司同意取消上述合同,如需退还已经收到的合同款,需我司在收到莱伯赫斯公司退款后,方可执行。
2018年2月13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立即办理退款的函,载明:贵司于去年12月与我司国机公司签订了7个采购合同,贵司于2018年2月11日回函同意取消合同并退还我司预付货款,同时贵司的回函中附上了根据贵司供应商退款计划而指定的向我司退款的计划。由于贵司付给供应商的款项仅为我司支付给贵司款项的一部分,据我们所知,其中还有736万元贵司尚未支付给供应商,为此,请贵司立即退还这736万元未付出的合同款。
2018年4月9日,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2018年2月11日,经与贵公司协商一致,我公司与贵公司确认解除了双方2017年12月签署的共计7份《购销合同》,就上述7份《购销合同》,前期我公司共支付贵公司28 868 210元,现催请贵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该28 868 210元及利息等退还我公司。
2019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京0115民初9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机公司对五洲东方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2民终108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民申18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国机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三、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虚构北京理工大学、北京化工大学、中国地质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学院、**劳动技师学院需要采购科学仪器的事实,以上述单位名义与国机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再借用五洲东方公司名义作为供货单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国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经**安排,再借用莱伯赫斯公司名义作为最终的供货单位,由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取国机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以承兑汇票及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共计28 868 210元,除5 226 203.52元被国机公司追回外,其余大部分钱款被扣除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后,经五洲东方公司账户转至莱伯赫斯公司账户,由莱伯赫斯公司将2268万余元转至**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的欠款及购买彩票,案发后,在五洲东方公司账户内未转出的589 733.29元已被追缴,其余钱款未追回……被告人**向有资金实力的被害单位编造采购设备需垫资的事实,通过签署合同的方式,让被害单位给其联系的所谓供货公司转款,这些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内容、交易价格以及采购供货双方的上下业务关系均由**控制、确定,不是合同双方按照市场行情经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内容、价格,不属有效经济合同,系被告人骗取他们财物的手段。**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其此前所欠大额债务或购买彩票,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2020年10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的上诉作出(2020)京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国机公司明确其系基于案涉购销合同有效提起本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案涉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国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合同有效,因五洲东方公司未履行合同,要求五洲东方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合同预付款。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亦认定国机公司为被害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通过指令五洲东方公司与国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国机公司所支付款项的目的,案涉购销合同系**实施诈骗的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故案涉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国机公司依据购销合同有效而主张五洲东方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国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国机公司与六所大学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2,国机公司与六所大学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3,**合同诈骗案刑事立案材料;证据4,由**签字的莱伯赫斯公司向五洲东方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国机重工取消合同执行并退款的函》;证据5,张渤洋的讯问笔录;证据6,张渤洋的劳动合同;证据7,**出具的《***》;证据8,五洲东方公司的访谈记录;证据9,***的讯问笔录;证据10,***的讯问笔录。五洲东方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来源不明,上述证据不能否认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国机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合同诈骗罪刑事案件卷宗。因国机公司未指出刑事卷宗中的哪份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在案证据已包含刑事一、二审判决书,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国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五洲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在国机公司办公室签订了涉案7份《购销合同》。
2017年12月5日,买方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7407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 518 614.3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北京理工大学,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7%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53%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7408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 970 080.75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北京化工大学,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7%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53%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5日,买方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7409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 656 212.5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中国科学技术大学,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600万元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3 656 212.5元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6日,买方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0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 990 390.3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7%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总金额53%的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15日,买方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1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8 005 895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149万元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8日,买方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2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885 258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60万元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2017年12月8日,买方五洲东方公司与莱伯赫斯公司签订编号为17413GCB-P01《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 263 635元,整机保修1年(不含易损件),由生产厂家负责;卖方负责运送至买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四周内;结算方式为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140万元货款,卖方四周内交货到买方指定客户地点,剩余合同货款等买方收到最终用户全部货款付清,产品质量的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由卖方负责。
京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一万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一角九分,其中一千一百一十八万七千六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五洲东方公司;二千七百三十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国机公司。
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京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诈骗流程为,先由**冒用上家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向被害单位购买货物;再由**控制的下家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向被害单位出售货物。由此可见,**在合同中既是货物买方又是货物卖方。涉案合同即便在形式要件上是真实完备的,即不存在冒充他人身份、冒用他人名义、伪造印章等行为,其实质上仍然是虚假的。因为:首先合同的主体非被害单位一方是虚假的,在案证据证明,上家单位并没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采购货物,系**虚构事实,冒用上家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下家公司系**以代收货款等理由借用下家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上家、下家对**的行为和目的并不知情,且并不实际购买和出售货物。下家公司收取被害单位的货款后按照**的指示将货款转给**或**指定的他人。事实上,合同不会被实际履行,货物购销不会发生,合同只是**为了让被害单位相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从而骗取被害人单位的手段。
五洲东方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退还国机公司5 226 203.52元货款,2021年3月26日国机公司收到刑事退赔款589 733.29元,剩余货款23 052 273.19元未获偿。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国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证据认定标准、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差异,刑事法律关系与民商事法律关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完全异质的两种法律关系,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一般而言,只要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民刑案件就应遵循分别受理、分别审理原则。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有牵连,则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故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和受理,比如: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中,从(2019)京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京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内容来看,尽管该刑事案件部分事实涉及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但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并非五洲东方公司,刑事案件并未处理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就签署和履行7份《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现国机公司基于其与五洲东方公司签订、履行《购销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属于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受理和审理。
关于涉案7份《购销合同》的效力。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刑事判决中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而并非指国机公司与五洲东方公司,**亦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虚构了其他方的采购意图,具有犯罪的故意,**掩盖其非法目的行为与国机公司和五洲公司无关。因此,刑事判决中表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成为认定本案《购销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从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虚构了六所高校采购设备事实,尽管双方签署涉案《购销合同》确实受到**虚构事实的影响,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诈骗钱财的目的并不知情,并派遣工作人员签署《购销合同》,亦加盖真实公章,据此履行合同。对双方而言,签订合同时进行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五洲东方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国机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五洲东方公司发送关于取消涉案《购销合同》的通知函,五洲东方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回函同意取消涉案《购销合同》,尽管双方就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如何退还,未能协商一致,但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均无意履行涉案《购销合同》,事实上该合同亦无法履行,也未实际履行,故涉案7份《购销合同》已解除。涉案7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国机公司据此向五洲东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现尚有
23 052 273.19元预付款未退回,在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五洲东方公司应将上述预付款返还给国机公司。本院注意到:一是国机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五洲东方公司发送关于取消涉案《购销合同》的通知函中明确载明,系因**无法保证最终用户履约,并已经与国机公司达成相关协议,故取消涉案购销合同;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资金占用成本由**另行支付国机公司。可见,五洲东方公司系在国机公司未主张其违约且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的情形下同意取消涉案《购销合同》。二是五洲东方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回函同意取消涉案《购销合同》时,明确表示在收到莱伯赫斯公司退款后方可退还国机公司。国机公司就本案纠纷曾提起诉讼,生效裁定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了国机公司的起诉。三是**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二审生效判决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基于上述情形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国机公司主张五洲东方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难以全部支持,本院予以酌定,具体为:以23 052 273.1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为避免国机公司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中双重受偿,如国机公司在刑事案件后续执行中受偿,五洲东方公司在本案项下的责任范围应相应免除,如五洲东方公司已经全部履行本案项下的责任,刑事案件项下的退赔款应返还五洲东方公司。
综上所述,国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29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3 052 273.19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3 052 273.1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 040元,由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
786元(已交纳),由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2 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 040元,由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
786元(已交纳),由北京五洲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2 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男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