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初729号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A。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攀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南街道办辉隆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9C。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志强
人民陪审员 兰 艳
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鹏